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犯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因要向甲○○○收取互助會會款,二人發生衝突,以斷裂木棍互擊成傷,甲○○○乃向警方報案。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乙○○、丙○○於巡邏中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指示,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處所執行職務處理二人之糾紛,到場後見雙方雖已停止互相攻擊,然二人身上均留有外傷並持續互相叫罵中,乃告知二人如要提出傷害告訴應先至醫院驗傷,並要求丁○○離開現場,以免再生事端,丁○○假意離開現場約十幾公尺,見警離去隨即又折返,並朝甲○○○家中走去,乙○○、丙○○為恐丁○○返回尋釁亦折返現場,因見丁○○仍在現場並朝甲○○○住處走去,乃合力欲將之逮捕押入警車,丁○○竟於該二警員執行逮捕職務時,施腕力以強暴之手段抗拒上車,於拉扯中造成警員乙○○右大拇指擦傷(乙○○未提出傷害告訴),然仍經二警員施強制力將之押入警車送回枋寮派出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甲○○○之夫約其至住處收會錢,伊到場後,甲○○○拿木棍打伊,伊僅以手格擋,該木棍後來斷成兩截,伊雖有搶下木棍,但未打甲○○○。警員乙○○及丙○○將伊抓上警車,伊並無抗拒云云。
二、惟查:
(一)、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稱:木棍好像是被告在外面拿的,被告以該木
棍打伊而斷成兩截,伊持其中一截與被告互打,故二人均受傷等語。按諸常理,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五十一歲,甲○○○為五十二歲,二人身材均非壯碩,然被告為男性自較甲○○○強壯有力,若果由被告先持該木棍攻擊空手之甲○○○,則甲○○○所受之傷當不止如卷附枋療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挫傷瘀腫及右前額挫傷瘀腫,再參諸被告除頭部挫傷、唇舌挫傷外,兩手均有多處擦挫傷,此有枋療醫院出具之被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此亦可佐証,被告所辯係甲○○○先以木棍攻擊伊等語應屬可信。然依甲○○○亦受有左手挫傷瘀腫及右前額挫傷瘀腫等傷害觀之,甲○○○所証雙方各持斷棍互擊成傷則屬可信,被告辯稱伊雖搶下木棍,然未打甲○○○云云顯非足採。被告案發當時確犯有傷害罪應無疑問。
(二)、警員乙○○、丙○○到場時,被告與甲○○○雖已停止互相攻擊,惟雙方身
體均留有外傷,且仍持續互相叫罵,此業經乙○○、丙○○、甲○○○於審理中証述明確,故由被告當時身體所受外傷之痕跡,自屬顯可疑為傷害罪之犯罪人,應係刑事訟訴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準現行犯。警員乙○○、丙○○到場時雖未立即加以逮捕,而係要求被告離開現場以免再生事端,然被告並未離開現場,僅係走到隔壁巷道,並留於現場要繼續向甲○○○收取會錢,而警察亦僅離去現場一小段距離即又折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白,核與甲○○○於審理中所証:被告離開現場僅十幾公尺,又轉回來,警察見狀才要帶他回派出所等語悉相符合。足見警察係短暫離去,旋即折回,被告並未離去現場,其準現行犯之身分仍存在,警員乙○○、丙○○因恐其再傷害甲○○○而以準現行犯之身分將其逮捕,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三)、被告不服從警員乙○○、丙○○對其執行逮捕職務,而兩手亂揮並與乙○○
拉扯,致傷及乙○○之右大拇指等情,業經乙○○於偵、審中証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証人甲○○○、 陳勝雄 於偵查中亦均証稱被告確有與乙○○發生拉扯等語在卷,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警方一來就要將伊拖上警車,伊自認為並無犯罪,當然就不配合等語。綜此而論,被告於乙○○、丙○○要將其逮捕並押入警車之際,對乙○○施強暴而與之拉扯抗拒上車,致乙○○右大拇指擦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右所述,被告於警員即公務員乙○○、丙○○執行職務時,對乙○○施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前因犯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執行職務公務員右拇指擦傷傷勢非重,惟犯後仍虛詞為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