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婚後未育有子女,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配偶 陳惠如 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原告於收養被告後,對於被告百般呵護,辛苦養育,希望老後能有所託,未料被告近來欺負原告老邁,不求上進,揮霍無度,近來短短三個月就刷爆欠下銀行新台幣十餘萬元,長此以往,原告之財產有限,而被告之浪費無度,勢必將影響到原告晚年的生活。查養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養父母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衡其性質,為專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以有效收養關係之存續為其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養父母起訴者,應以養子女為被告;反之,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如養父母均尚建在,應由養父母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訂三版下冊第一五八四頁參照)。第按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又按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應由數人共同行使,或對於數人共同行使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形成權須由特定之數人或向其全體共同為之,即指被形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依形成權保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特定之數人立於權利或法律關係共同之地位而言,例如養父母對養子女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養父母應為共同原告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養父,原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未與其配偶即被告之養母陳惠如(現尚存活)為共同原告起訴,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因養父母均尚建在,仍應由養父母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再者,本件所欲被形成法律關係,即終止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原告與陳惠如應立於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共同地位,若准許原告單獨對被告終止收養關係,而未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之陳惠如,仍維持原有之收養關係,將使原告與陳惠如位於法律關係之不同地位,亦將造成被告與其原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原告單獨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未與陳惠如為共同原告起訴,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即屬有欠缺,且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