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67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展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展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聲│字第23348號││││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23348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138號│3321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6年1月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138號│3321號│││├────┼────────┼────────┼────────┤││判決│105年9月20日(聲│106年2月2日││││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20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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