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鄭登川 右抗告人因與 鄭進登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以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關於共有人分得基地部分之標示,將抗告人應分得之C4誤載為C2,因而裁定予以更正,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非顯然錯誤,應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