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蘇鈺茹
即 蘇月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始變更為曾中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誤載變更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吉安 係於變更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委任 薛西全 律師及 盧世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等情,已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聲請人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自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