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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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茂盛 右抗告人因與 莊榮華 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法院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五八號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本應於同月二日屆滿因該日為週日,故以其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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