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肆支(含彈匣柒個)、自動步槍拾壹支,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叁仟玖佰肆拾壹顆(不含鑑驗時所擊發之陸拾顆子彈)及原提單原本壹紙(影本柒紙)發票原本壹紙(影本貳紙)、裝箱單原本壹紙、名址單影本壹紙,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經營凱末蘭KTV店所雇用之乙○○、在聯邦銀行任職之友人丁○○及友人甲○○,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集資自國外購買管制物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私運來臺銷售牟利,乃推由乙○○、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暫時回臺再而於同年月十三日離臺)、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先後三度自臺灣前往柬埔寨,為從事上開販入槍彈及安排私運來臺銷售牟利之事,其間先由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出美金二千二百元予在柬埔寨之乙○○,嗣己○○交付新臺幣十八萬元予丁○○,再由丁○○為部份出資共計美金七千二百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出美金七千二百元(起訴書繕為二千二百元)予在柬埔寨之乙○○,另甲○○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柬埔寨將其所出資之美金約七千元交予乙○○,因此乙○○乃與甲○○以上開款項接續在柬埔寨向當地軍火商(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男子)購買均具殺傷力之槍彈(詳如附表所示),即以每支美金二百八十元購得中共製56-1式口徑七點六二毫米自動步槍、北韓製六八型口徑七點六二毫米自動步槍(起訴書誤繕為俄製AK四七7突擊型自動步槍)計十一支,以每支美金二千元購得巴基斯坦PAKISTANORDNANCEFACTORIES製MP5衝鋒槍二支、美國A.AARM
S.INC製AP9型衝鋒槍(起訴書誤繕為美製AP10狙擊型衝鋒槍)及美國INGRAM廠製11型衝鋒槍(起訴書誤繕為美制M11烏茲衝鋒槍)各一支,合計十五支長槍,並以美金四千元購得各型制式子彈即制式口徑七點六二毫米步槍子彈(起訴書誤繕為中共制ΑK-47突擊型自動步槍子彈)二千九百八十五顆(鑑驗試射餘剩二千九百五十五顆)、制式口徑九毫米子彈(起訴書誤繕為點90型制式衝鋒槍子彈)九百六十六顆(鑑驗試射剩驗餘九百三十六顆)、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子彈(起訴書誤繕為點25制式手槍子彈)五十顆,合計為四千零一顆,並由上開軍火商將該等槍彈焊接藏置於大型機械廢鐵中;而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貨物出口證明等資料上為簽名,申請將焊接藏置槍彈之該廢鐵自柬埔寨出口運送至臺灣,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裝載於中國貨櫃編號ZIMU0000000號貨櫃中,在柬埔寨報關出口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船運公司以船隻輾轉運至臺灣,甲○○與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偕同自柬埔寨返國,乙○○返抵臺灣後,為能放置上開廢鐵以取出槍彈,旋即向不知情之 陳宗興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空地;而裝載有上開焊接藏置槍彈之廢鐵貨櫃之船隻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運抵高雄港,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由內陸轉運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五堵集散站;甲○○則將其所取得之原提單原本一紙,影本七紙、發票(出口商寄送進口商成交文件)原本一紙,影本二紙、裝箱單原本一紙、名址單(運送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連絡參考用)影本一紙,合計十三紙(起訴書誤繕為均屬影本)予以留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將原提單等等資料計十三紙置於一黑色黃邊之皮包(載有鴻毅旅行社字樣)內交與己○○。檢警人員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五堵集散站,會同海關人員、運輸公司人員,開啟上開貨櫃,將貨櫃內之廢鐵予以切開,而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首先查獲部分子彈,乃由檢察官下令執行緝捕任務之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三重分局、新莊分局之員警為逕行拘提,嗣己○○、乙○○、丁○○、甲○○乃均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己○○)、同市○○○街○○○號四樓(乙○○)、同市○○○街○○○巷○號(丁○○)、同市○○路○段○○號八樓(甲○○);而檢警人員則至是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上開廢鐵中陸續計起獲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三以外)之槍枝及子彈。其後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己○○之住處,查獲裝有甲○○前揭交付之原提單等資料計十三紙。嗣員警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前開五堵集散站,自該廢鐵中再起獲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子彈五十顆(如附表二編號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被告己○○經營凱末蘭KTV店之員工,而於上開與被告甲○○前往柬埔寨之時期內,曾通知被告丁○○或由丁○○向被告己○○取得款項後,先後由被告丁○○自慶豐商業銀行各匯款美金二千二百元及七千二百元,連同被告甲○○所出資之美金七千元,在柬埔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之焊接藏置於廢鐵中,由被告甲○○簽名申請出口,裝載於貨櫃申請運至臺灣,返回臺灣後並向同案被告陳宗興洽借空地以放置廢鐵取出槍彈等情;訊據甲○○坦承於前開與被告乙○○前往柬埔寨之時期內,曾交予被告乙○○美金七千元而在柬埔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之焊接藏置於廢鐵中,且由伊簽名申請出口,裝載於貨櫃申請運至臺灣,嗣其將原提單等資料計十三張交予被告己○○等情;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出美金二千二百元予在柬埔寨之被告乙○○,嗣被告己○○交付新臺幣十八萬元予伊,伊再出錢新臺幣五萬餘元,合計美金七千二百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予在柬埔寨之被告乙○○等情,訊據被告己○○坦承被告乙○○係其所經營凱末蘭KTV店之員工,曾將新臺幣十八萬元經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匯予當時在柬埔寨之被告乙○○,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將原提單等等資料計十三紙交予伊等情。惟被告乙○○辯稱:前揭採購槍械子彈、裝櫃、託運、進口等事宜均係由丙○○策劃,又本案未生犯罪之結果,故應僅止於「幫助運送槍械未遂」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甲○○辯稱:本件購買槍彈過程係由丙○○主導,申請進口係被告乙○○要其於文件上簽名,伊係於將美金七千元交予被告乙○○後才知道是要買槍云云;另被告丁○○、己○○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伊和被告乙○○係同學,第一筆匯款是乙○○打電話向伊說護照掉了,伊才匯予被告乙○○,第二筆匯款係因被告乙○○向伊借錢,但因伊沒錢,所以被告乙○○要伊去向老闆借,伊並不知道有走私槍彈之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或八日始知走私槍彈一節,因被告乙○○說要買木材才借給他,且未參與該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訊中已供承: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才知道被告乙○○從柬埔寨進口的不是木材,而係以廢鐵夾帶槍械走私進口,伊知道時該批槍械已上船,伊就順其自然走私進口,再找朋友看要不要轉售出去,是一名邱姓男子告訴伊,伊才知道走私槍械進口,該名邱姓男子不是共犯,而劉姓男子是共犯,伊之匯款是要付稅金之用,走私得逞後槍械由被告乙○○、甲○○和伊找朋友出售,所得利益平分(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警訊筆錄),而對該警訊中所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異議,且供承「有委任 林吉雄 律師,律師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於警訊中所述自屬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該陳述當可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承被告乙○○向伊表示於六月底準備從柬埔寨進口一批貨很有價值,於出國後有事要辦或連絡,請伊從中轉達給被告己○○,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向伊表示東西及事情己辦好,要伊向被告己○○轉達, 嗣伊 即轉告被告己○○一節,亦為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明(見偵卷第二十八頁)。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經警員質問被告乙○○如何告訴伊關於本案槍枝子彈進口之事時,被告丁○○即明白答稱:「他(乙○○)說『咱的貨』(臺語)到高雄了(臺語)」,嗣經警員質疑:「咱的貨(臺語)?」後,其始改口稱:「他的貨到高雄了(臺語)。」(以上對話於偵卷第一三○頁背面之警訊筆錄雖未詳予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影帶屬實並記明於審判筆錄足按),而「咱的貨」與「他的貨」,音義迥異,衡情當不致誤用,苟該批槍枝子彈之販賣走私與被告丁○○無涉,其自無於警員訊問時脫口答稱係「咱的貨(臺語)」之理。
(三)就被告丁○○匯錢予被告乙○○之經過,被告乙○○陳稱:「(出資之錢是否為你一人支出?知不知該筆金錢是要購買槍枝?)其中貳仟貳佰元美金係向丁○○支借,我沒有告知他。」(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丁○○知你們要買槍彈進口?)他不知道,我向他借美金二千二百元是跟他說我是在柬埔寨作木材生意缺錢。」(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我向丁○○借錢原因是告訴他我的護照掉了。」(偵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你叫丁○○匯款共次?總數多少?時間何時?錢是誰的?)共計二次,第一次是三月匯款貳仟貳佰美金,第二次是六月匯款是柒仟貳佰美金,共計玖仟肆佰元美金,這全部都是丁○○的錢。」、「(以上二筆錢是作何用途?)第一匯款是買這批槍械用的,但我告訴他護照遺失申請護照所須(需)之費用,第二次是我在柬埔寨跟甲○○住飯店等費用。」(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警訊筆錄)、「(七仟二佰〈元〉美金如何處理?)我是跟己○○說有多少就先借我,他說可先向他太太借十八萬元..。」、「(十八萬要借多久?)己○○只說要快點還,錢是他太太的,我向他借過一、二萬。我只打一通電話他就錢借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如何與丁○○說匯款的事?)我第一次是向他說我護照掉了要他匯二二○○美金,第二次是稅金的問題。」、「(你回臺灣有無還錢給丁○○?還多少?在何時地還的,用現金或支票?那裡還的?)有,還六萬多,快七萬,是我在回國隔一天或二天還的。是在晚上還的,在桃園還的。好像是在車子裡面還的,我是還現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你當初是要向己○○,或向丁○○借錢?)第一次是護照不見,我跟丁○○聯絡,我跟他借錢,借了二千多美元,我跟他說護照不見了,第二次也是向他借,因為稅金不夠,也沒有錢可以吃飯,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打電話給己○○說稅金不夠,旅館費用、吃飯的錢不夠,他們都知道我要借錢的原因。」、「(為什麼第一次要丁○○匯錢?)因為護照不見了,要辦護照的費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丁○○則陳稱:「(你有無匯錢至柬埔寨?多少錢?作何用途?於何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乙○○要我向己○○拿取美金柒仟貳佰元匯至柬埔寨給他,於是我就向己○○拿取美金柒仟貳佰元,至匯豐銀行莊敬分行如數匯至柬國給乙○○,該筆錢作何用途我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警訊筆錄)、「(匯七千美金給乙○○作何用?)不知,他要向己○○拿錢匯,我即去做,..。」(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偵訊筆錄)、「(你共匯幾次錢給乙○○?)六月分(份)匯七千二百元美金給他,而六月前也有匯一次美金二千二百元,都是乙○○要我向己○○拿,而他也有拿給我。」(見偵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正面偵訊筆錄)、「(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匯出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中,是否有向己○○借款拾捌萬元?)並不是我向己○○借的,而是乙○○打電話要我轉達己○○,借柒仟貳〈佰元〉美金給乙○○,於(是)己○○就拿新臺幣拾捌萬元給我,不足的請我先補足匯給乙○○,改天有錢會還我這筆錢。」(見偵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警訊筆錄)、「我是乙○○的同學。他打電話給我說護照掉了,我才匯錢給他,第二筆錢要二十多萬臺幣,他向我借錢,我身上沒有錢,他叫我向他老闆借。我是在銀行上班,第一次他有還錢,第二次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叫我向他老闆己○○借錢匯給他,我在聯邦銀行上班。」(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乙○○有向你借錢嗎?有還你嗎?還多少?何時地還?)有,第一次是他從柬埔寨打電話來說,他護照掉了,要向我借美金二千二百元,實際上匯給他美金二千二百元。第二次是他打電話回來說他在那邊需要錢,要七千二百美金。實際上我拿給他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其他加上己○○的錢共匯給他七千二百元美金。第一筆有還給我,第二筆沒有還。大約還我七萬臺幣。回來的隔一天,我們去喝酒時,在臺北市還我的,是在晚上還我的,在酒店還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己○○則陳稱:「(你有無託丁○○匯款給乙○○?多少金額作何用途?)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有託丁○○幫我匯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到柬埔寨給乙○○,因其告稱欠稅。」(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你請丁○○匯錢至柬埔寨共幾次?)多少?共一次,匯新臺幣拾捌萬元整,匯到柬埔寨。」、「(經警方查閱慶豐銀行當天匯款申請書,是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整,為何所說的數目不同?)可能丁○○有向別人借款。」、「(為何丁○○幫你匯款,匯往何處?地方?用途為何?)因乙○○要向丁○○借錢,但丁○○沒有錢,所以跟我借壹拾捌萬元,要匯往柬埔寨當時他告訴我這是要辦理貨櫃進口所(需)稅金。」、「錢是丁○○跟我借的,他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只知道是乙○○要用的。」(見偵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警訊筆錄),由上開被告之供述以觀,顯然被告乙○○、丁○○、己○○就①是否告知借款目的?②錢係向何人借?③是否知悉借錢之原因?④美金七千二百元之金額之分配⑤還錢之地點?等情均有前後不符、彼此迥異之處,其互為迴護之情已然明甚;況且,被告乙○○既自承與甲○○於柬埔寨同住,則就被告乙○○所稱護照遺失一節被告甲○○當無不知之理,惟經質諸被告甲○○卻明確答稱不知該護照遺失一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乙○○上開所述當屬虛編之詞;再者,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國人於柬埔寨遺失護照,申請補發相關事宜,據覆:「國人於國外遺失護照,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但當地警方不發給者,則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持該報案證明、居留證件(非
定居者可免)、照片及規費美金三十六元,就近向駐外館處申請發護照。至補發所需時間,由各館裁量,一般約一週,緊急時亦可立即核發。倘國人急於返國駐外館處並可核發「入境證明函」(本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改為「入國證明書」)供持憑返國。至於國人在柬埔寨遺失護照,因我國在當地現無駐處,其領務事宜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理,因此申請人可備妥委託書及前述相關文件委託當地旅行社或親友代洽該處辦理。」(見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一○○七四五○號函),是被告乙○○供陳係因護照遺失需辦護照的費用故向被告丁○○借錢二千二百美元以辦理護照補發,核與上開函覆僅需三十六美元一節相去甚遠,且其辦理所需日數非長,縱因此於柬埔寨停留較久,衡情亦非需要如此之金額為生活所需,足見所謂因護照遺失而借款一事實屬無稽;再者,參以本件走私來臺之槍枝數量龐大,所觸犯法律之刑責亦重,衡情當非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乙○○、甲○○至柬埔寨走私槍彈來臺,事先必有縝密之計劃,故就資金之來源,在國內時當已安排妥當,殊無至柬埔寨始臨時託被告丁○○向被告己○○籌措之理。
(四)復就被告甲○○將原提單等資料計十三紙交予被告己○○一事,被告乙○○供稱:「(現提貨單在何處?)原本擺在甲○○那裡,後來甲○○交由己○○保管。」(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提單為何在甲○○那邊?)是甲○○與 邱崇 (琮)舜到臺中時,他叫甲○○先拿著,要取貨時再向拿。甲○○有在我扣機留言,他說把提單放在己○○那邊,叫我過去拿。」(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則陳稱:「(你所帶回之資料交予何人?)乙○○交代我拿給己○○,他才要過去找己○○拿,所以七月十二日約十八時許我拿到桃園市○○路○○道家交給他。」(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你拿給己○○之文件何來?)是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桃園拿給我,而他叫我拿到己○○家,乙○○要去那(裡)拿。」(見偵卷第一九○頁正面偵訊筆錄)、「(為何將報單拿給己○○?)是 邱崇舜 叫我拿給乙○○,我因要上班才交給己○○。」、「因我知道乙○○常去他(己○○)店裡。我交提單給己○○時並沒有與他說什麼,我沒有向他說是何人的,我們雙方交東西時並未交談。我交給己○○後才跟乙○○說要到己○○那邊拿東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則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你住處,你太太 林淑娟 提示給警方的手提(袋)為何物?該資料是何人於何時、地交付給你?該資料為何交付你保管?有無告知何物?為何貨櫃提貨單在你手上?)是一些英文資料,我看不懂。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物。是甲○○託我保管。王( 仁琪 )沒有告其為何物,就匆匆離去。」(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一頁警訊筆錄)、「(甲○○交提單時如何說?)他說有事情要到南部,東西先放我這邊,都沒有提到乙○○。」(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告乙○○、甲○○、己○○之陳述以觀,顯然渠等就①被告甲○○有無告知被告己○○乙○○會來拿?②交予己○○之提單等資料何來?③為何將提單等資料交予己○○?等情,均有迥異之說詞,被告臨訟編之情灼然,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國人自柬埔寨進口廢鐵至基隆之流程為何及上開提單等資料之確實為何文件,據覆:「按國人自柬埔寨進口廢鐵至基隆,其流程為貨物於出口國託運出口,經船公司運抵基隆後,進口人需檢附提貨、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經海關查驗無訛並繳納進口稅後,即可放行提領。」、「貴院檢附文件編號一之原提單係船公司填發供託運人作為請求交付運送貨物之憑證,編號二之發票係出口商寄送進口商之成交文件,編號三之裝箱單係載列貨物包裝內容之明細表。以原提單向船公司換發之提貨單與發票及裝箱單均為進口報關必須具備之文件。..。」(見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四七八號函),是被告甲○○將該足以提領該進口廢鐵之提單等重要文件交由被告己○○「保管」,故被告己○○嗣辯稱未參與此走私販賣槍械云云,洵難採信。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十五支及各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槍號、管制編號、彈底標記、型號等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一份(見偵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七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偵卷第二七五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六)被告乙○○等人所購置焊接藏置廢鐵中之扣案槍彈,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貨物出口證明單等資料上為簽名,申請將上開廢鐵自柬埔寨出口運送至臺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裝在租用中國貨櫃編號ZIMU0000000貨櫃中,在柬埔寨國報關出口以船隻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輾轉運至臺灣高雄港,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由內陸轉運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五堵集散站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甲○○交被告己○○所保管之原提單等資料十三紙、貨物出口證明單、貨櫃運送單、貨櫃交接運送單、轉運申請書各影本一份在卷足考。而檢警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運輸供輸人員自上開貨櫃內之廢鐵,先後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亦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履勘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返國後即向陳宗興借得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空地一事,亦迭據陳宗興於偵查中指稱無訛。
(七)被告乙○○、甲○○先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暫時回臺再而於同年月十三日離臺)、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度同時自臺灣前往柬埔寨,並有該二人「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份足憑。
(八)被告乙○○於柬埔寨期間,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美金二千二百元與被告乙○○,嗣由被告丁○○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匯與在柬埔寨之被告乙○○一節,有被告丁○○於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
(九)本案走私槍械子彈之目的業據被告乙○○坦承:「(你們走私槍械目的?)我們準備要販售該批槍械,但還沒有找到買主。」(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被告己○○供稱:「走私槍械得逞後槍械由大家、乙○○、甲○○及我找朋友出售,所得利益平分。」(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曾向他說該貨櫃到達時,到時他就有錢了(見偵卷第一三○頁背面);又被告乙○○於本院理中亦供稱該槍械子彈非自已要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觀乎本件查扣槍、子彈之數量甚鉅,是被告集資販入該槍械、子彈而欲出售牟利之意圖甚明。
(十)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尚以:⑴本案查扣之槍械部分並無彈匣,故屬廢鐵。⑵扣案之槍彈尚未經報關領取,應屬未入境。⑶本案係受丙○○「陷害教唆」云云為辯(另就被告乙○○所辯僅屬「幫助運輸槍械未遂」則見後述論罪欄);然查;
1、扣案之槍枝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自不因部分未含彈匣即認「形同廢鐵」而不具殺傷力,辯護人所辯洵有誤會。
2、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口係指出入國境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一○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要旨),則是否經報關領取尚與犯罪之既、未遂無涉,本件槍彈既已運至「五堵」集散站,當已進入我國境。
3、就如何購買本案槍彈一事,被告乙○○供稱;係向一名綽號「 小培 」之大陸人士購得,並由「小培」在柬埔寨裝櫃後再告知(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面正面警訊筆錄),是委託那兒的大陸人士購買的,是以廢鐵名義進口,貿易商應該不知道,因我們給貿易商的費用是一般的費用。(見偵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另甲○○供稱:在柬埔寨時曾與一名大陸男子綽號「 阿軍 」見面,其是被告乙○○的朋友,曾帶伊及被告乙○○去機場附近議過AK四七式步槍二次,「阿軍」有向我們提及當地槍械很便宜。(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又被告己○○供稱:該筆走私進口槍械是由一名劉姓男子(臺中人年約四十歲)去接頭完成交易的,被告乙○○出國之後都是與劉姓男子接洽的,該名邱姓男子不是共犯。(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是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係由丙○○所教唆,迨於本院審理中始由辯護人辯以「陷害教唆」一節,其圖免刑責之情灼然;況且,丙○○並非偵查機關之人員,此觀其口卡等資料亦明,且亦難認即係「線民」,尤有甚者,近幾年來,我國槍枝氾濫問題日趨嚴重,因此偵查機關為達到有效查獲槍枝、保護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在偵防犯罪上,必須採取各種有力手段以排除不法。而我國實務上有關「陷害教唆」之例,大多認為從事引誘之警察人員或「線民」,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罪,而被誘發者是基於其自由意思而從事犯罪行為,自應構成犯罪,諸如:①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八號解釋:「某甲以鴉片樣品託乙介紹買賣,乙佯與約定同往鄉間銷售。並囑隨帶鴉片至某地會晤。迨甲如約至某地,乙即暗示另探將甲拘獲者。某甲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②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判例:某甲僅為某乙兜售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地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詢應交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於法尚有未合。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某甲購入毒品海洛因十公克,原供自己施用,事後見毒品價格上漲,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上述毒品牟利,旋售與某乙一公克,嗣某乙吸毒經警查獲,並供出上述毒品來源,警察為誘捕某甲,乃授意某乙以電話與某甲聯繫,佯稱再購買海洛因二公克,某甲允諾而攜帶毒品赴約,甫交付毒品與某乙,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某甲此「第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有子、丑二說:討論意見:子說:某乙第二次佯裝購買海洛因,係配合警察誘捕毒販某甲,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某甲間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合致,即無著手交易毒品之可能,因此某甲第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丑說:某乙第二次佯稱欲購買毒品,確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丑說。從以上我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決議有關「陷害教唆」之見解,均係認為被誘發者是基於其自由意思而從事犯罪行為,自應構成犯罪,且未認為此種「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係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案縱因「線民」為「陷害教唆」,始查獲扣案槍彈,惟被告己○○、甲○○、乙○○、丁○○等既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構成犯罪,殊無因「線民」為「陷害教唆」致得免其本案所涉刑責。辯護人徒以「陷害教唆」為辯,而漠視被告己○○、甲○○、乙○○、丁○○確曾基於自由意思為本案犯行之事實,顯有未洽,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辯護人尚請求播放監聽錄音帶(本院未執之為論斷犯行之證據)、訊問丙○○(經本院拘提無著)、傳訊進口商、 邱文科 、 江瑞雲 、 徐豐揚 及 黃健成 等人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依行政院發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一款所定,槍械、子彈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己○○、丁○○、甲○○、乙○○意圖牟利,販入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並私運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其接續販入槍彈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彈或賣出槍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均不得視為未遂,被告既有販入之行為,即應論以該罪之既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六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再者,被告己○○、丁○○、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船運公司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彈,要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漏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惟依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就該部分亦已起訴,且其亦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明示就該部分亦已起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丁○○、甲○○、乙○○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進口及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自動步槍與衝鋒之數量分別為十一支與四支,二者相較,應以運輸自動步槍之情節為重)論以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之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及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十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列此販賣自動步槍之罪,而認應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之運輸槍械罪處斷,容有未洽。查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己○○、丁○○、甲○○、乙○○竟貪圖個人私利罔顧上情而走私、意圖牟利販入、運輸數量龐大、火力強大之槍彈,若非幸經偵查機關查獲,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甚鉅之危害及被告乙○○、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己○○、丁○○猶飾詞圖卸及渠等行為分擔之程度、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數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即刑罰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即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長期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上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述解釋意旨不符,自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依該解釋之精神,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仍得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己○○、丁○○、甲○○、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且販賣數量龐大,火力強大之扣案槍彈,若非經偵查機關查獲,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有矯治渠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悖,就被告丁○○、甲○○、乙○○部分,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已如前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五年。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四支(含彈匣七個)、自動步槍十一支、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三千九百四十一顆(不含六十顆業經擊發滅罄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提單原本一紙(影本七紙)發票原本一紙(影本二紙)、裝箱單原本一紙、名址單影本一紙,係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甲○○、乙○○、己○○所共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黃邊之皮包(載有鴻毅旅行社字樣)一個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桃園縣桃園市經營世紀舞廳,與其員工即被告甲○○及被告己○○、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集資自國外購置管制物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私運來臺,乃由被告乙○○、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暫時回臺再而於同年月十三日離臺)、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先後三度自臺灣前往柬埔塞,為執行未經許可購賣槍彈之情,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柬埔塞將其與被告戊○○所出資之美金七千元交與被告乙○○,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自臺灣慶豐銀行匯美金二千二百元與在柬埔塞之被告乙○○,嗣被告己○○交新臺幣十八萬元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為部份出資共計美金七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自臺灣慶豐銀行匯美金七千二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千二百元)與在柬埔塞之被告乙○○,因此被告乙○○乃與被告甲○○以上開款項在柬埔寨向當地軍火商不詳年籍之中國男子購買均具殺傷力之槍彈(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軍火商將上開槍彈焊藏於大型機械廢鐵中;而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上為簽名,申請將上開焊藏有槍彈之廢鐵自柬埔寨出口運送至臺灣,而上開焊藏有槍彈之廢鐵,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裝在租用中國貨櫃編號ZIMU0000000貨櫃中,在柬埔寨國報關出口以船艦輾轉運至臺灣,並由被告甲○○收受上開出口大提單等資料予以留存,而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臺灣;被告乙○○返回臺灣後,為能放置上開廢鐵以取出槍彈,即向不知情之陳宗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空地;而裝載有上開焊藏有上開槍彈之廢鐵貨櫃之船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運抵高雄港,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轉運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五堵集散站;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將上開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影本十三紙交與被告己○○保管。而檢警人員則至是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上開廢鐵中陸續計起獲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三以外之槍枝及子彈。其後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己○○之住處,查獲裝有被告甲○○前揭交付之原提單等資料計十三紙。嗣員警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前開五堵集散站,自該廢鐵中再起獲制式口徑零點二
五吋子彈五十顆(如附表二編號三)。因認被告戊○○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且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經營世紀舞廳,而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雇用被告甲○○,並與被告甲○○同住一處,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戊○○、甲○○一致陳明在卷,足認該二人關係匪淺,否則被告戊○○自無放任被告甲○○於在職期間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二十九日前往國外,並與之同住一處之理。況訊以被告甲○○交與被告乙○○之美金七千元何來,被告甲○○雖供稱:上開款項係其八十六年間所貸得之款項,均放在身上並未存放於銀行云云,然美金七千元折算新臺幣有二十幾萬元,一般人殊無將之帶至身上長達二年之久,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顯見被告甲○○所出之上開美金七千元資金,應係有他人所提供;參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據我所知甲○○購買貨櫃走私槍械之報關費用係向被告戊○○支借,但他(指戊○○)知不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戊○○有提供款項與被告甲○○之事實。又本件被告戊○○、甲○○二人經以測謊鑑定,其結果為:「一、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戊○○,有參與本案或提供資金走私這一批槍械。經Poygraph儀器以ZCT、SΑ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本案並未說實話。二、分析受測試人甲○○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甲○○對於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 阿文 (戊○○)有沒有提供任何資金給你走私這一批槍械?答:沒有。
(二)本案(戊○○)有沒有提供任何資金給你走私這一批槍械?答:沒有。(三)阿文(戊○○)有沒有參與走私這一批槍械?答:沒有。三、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案或提供資金走私這一批槍械。經Poygraph儀器以ZCT、SΑ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本案並未說實話。四、分析受測試人戊○○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戊○○對於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參與走私這一批槍械?答:沒有。(二)本案你有沒有參與走私這一批槍械?答:沒有。(三)你有沒有出資任何金錢供 王某 (甲○○)走私這一批槍械?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九九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亦坦承僱用被告甲○○,且與被告甲○○同住,復知悉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被告甲○○於電話中有跟伊提及有朋友要到越南結婚,有人出機票錢,要去玩七至十天,伊被訴牽涉此案覺得很無辜,因當時警察到伊住處時有與警察發生爭執,所以才會被抓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你在警訊中為何會說據你所知報關費用是向戊○○支借?)是警官說他有監聽電話,聽到戊○○要拿錢借給甲○○報關用,他就寫下去。」,而此尚乏警訊錄音足資確認,是否被告乙○○曾如此陳述,已屬有疑;再者,該筆錄之記載係:「(戊○○有無出資購買槍械?)『據我所知』甲○○購買貨櫃走私槍械報關費用是向戊○○『支借』,『但他知不知情我不知道』。」(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既稱「據我所知」,則本屬「傳聞」之性質,又稱「支借」,亦與「出資」有間,且該筆錄亦記載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戊○○是否知悉購買槍械之事;又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從未供承有向被告戊○○支借或被告戊○○曾出資等情事;抑有進者,本件既認定被告己○○、甲○○、乙○○、丁○○集資自柬埔寨購買槍械走私牟利而如上述,是被告甲○○尚需向被告戊○○需「支借」報關費用亦與常情相違。
(二)被告戊○○所辯: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被告甲○○於電話中有跟伊提及有朋友要到越南結婚,有人出機票錢,要去玩七至十天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大致相符,另就被告甲○○出資部分,被告甲○○亦已交代其來源係其以其母王 李美 之名義貸款所餘者,核與本院向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函查據覆之資料(見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東企銀橋字第二十五號)相符,公訴人徒以被告甲○○不可能將該新臺幣二十餘萬元放於「身上」而推測該筆款項必係與其雇主即被告戊○○所出資,實嫌速斷。
(三)至於被告戊○○、甲○○二人經以測謊鑑定,其結果固如上述。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參)。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若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槍枝種類│品名│數量│槍號│鑑定結果│├──┼──────┼─────────┼──┼─────┼──────┤│一│衝鋒槍│巴基斯坦PAKISTAN│貳支│B47880│槍管內具陸條│││(含彈匣叁個)│ORDNANCEFACTORIES││B47948│右旋來復線,││││製MP5型口徑九毫米│││機械性能良好││││衝鋒槍(起訴書誤載│││,可擊發子彈││││為德製MP5衝鋒槍│││,認具殺傷力│││││││。│├──┼──────┼─────────┼──┼─────┼──────┤│二│衝鋒槍│美國A.AARMS.INC│壹支│025668│槍管內具陸條│││(含彈匣叁個)│製AP9型衝鋒槍(起│││右旋來復線,││││訴書誤載為美製M10│││機械性能良好││││衝鋒槍│││,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衝鋒槍│美國INGRAM廠製│壹支││槍管內具陸條│││(含彈匣壹個)│11型衝鋒槍(其上有│││右旋來復線,││││00-0000000字樣,起│││機械性能良好││││訴書誤載為PM11烏茲│││,可擊發子彈││││槍)│││,認具殺傷力│││││││。│├──┼──────┼─────────┼──┼─────┼──────┤│四│自動步槍│北韓製68型口徑七│壹支│242958│槍管內具肆條││││點六二毫米自動步槍│││右旋來復線,││││(起訴書誤載為俄製│││機械性能良好││││AK四七自動步槍│││,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五│自動步槍│中共製56-1式口徑│拾支│10298│槍管內具肆條││││米自動步槍(起訴書││16047│右旋來復線,││││AK四七自動步槍)││19380│機械性能良好││││││22443│,可擊發子彈││││││22743│,認具殺傷力││││││26667│。││││││453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鑑定結果│├──┼────────────┼──────────┼────────┤│一│制式口徑七點六二毫米步槍│貳仟玖佰捌拾伍顆│經採樣叁拾顆送鑑│││子彈(彈底標記為「7195│(經試射擊發叁拾顆,│,以性能檢驗法、│││」,起訴書誤載為K47自動│尚餘貳仟玖佰伍拾伍顆│試射法、比對顯微│││步槍子彈)│)│鏡比對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二│制式口徑九毫米子彈(彈底│玖佰陸拾陸顆│經採樣叁拾顆送鑑│││標記為「TA9MM-96」,起訴│(經試射擊發叁拾顆,│,以性能檢驗法、│││書誤載為衝鋒槍子彈│尚餘玖佰叁拾陸顆)│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三│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子彈(│伍拾顆│經採樣五顆送鑑,│││彈底標記為「WIN25AUTO」││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起訴書誤載為點二五手槍││,認均具殺傷力。│││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