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 ?複代理人 徐建弘 律?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廿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往龍潭方向駕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並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行駛,適原告駕駛LF—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三林段二三一號前之迴轉道迴轉,且車體已大部分轉入外車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左側肩部受傷、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以鈞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因係爭車禍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茲僅請求八萬七千零七十元。
(三)原告受傷後,在敏盛醫院西醫部份,支付醫藥費六千三百三十元,同院中醫部份支付二千二百六十元;並在林口長庚醫院支付醫藥費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頭部、頭部、肩部、胸部、腹部、背部多處扭傷及挫傷、胸口內傷嚴重,原告為求復健而完全康復,遂至鴻進國術館接受復健共計八十二次,且亦獲相當之療效,以每次整復費用五○○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共計八十二次,則總計支出四萬一千元。總計醫療費用之支出,計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1)原告從事理髮業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四百元,原告有半年之時間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失。
(2)原告原兼職傳銷工作,年收入有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譜,然則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原有傳銷體系因原告無法工作而瓦解,在六十歲退休前已無收入,則爰依前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請求損失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
2、日後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1)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滿六十歲之退休年限。又本件事故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加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計六個月,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計四年七月,如鈞院認不能工作之時間少於六個月,則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亦應提前起算。
(2)查雖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九六號鑑定函所稱原告得於工作二十分鐘後需休息十分鐘,喪失工作能力三分之一,然就原告從事之理髮業而言,豈有工作二十分鐘可休息十分鐘之理,實則原告減少之工作能力應遠高於三分之一。惟原告仍以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一計算損失如下:二萬六千四百元(每月薪資)×十二(每年十二月)×四‧三六(即四年七月四拾五入為五年,其 霍夫曼 係數為四‧00000000)×三分之一(即減少之工作能力),即等於四十六萬零四百十四元。
3、原告工作部分之損失共計請求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
(七)精神慰撫金部份:緣原告自被撞受傷以來,因腦部挫傷,致輕微震盪現象腦波異常,經常頭痛頭昏,及胸部、坐骨等多處骨傷,經一年多的中西醫診治,推拿其痛苦難昏又加上腸胃被撞黑,經常性劇痛嘔吐,只有痛苦流淚,而被告不但不聞不問,還推拖卸責,至今連一元也未予理賠,想起往後本人又有多少歲月必須承受病情苦痛及寶貴生命的虛耗與精神壓力打擊,生活失去了樂趣,故請求被告須支付往後醫療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六十萬元整。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府覆字第八八一四一三號函就本件鑑定意見謂:「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賀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然則該鑑定意見實與法相違,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陳述如下:
1、本件當時原告之車體已大部分轉入外車道,然被告之車有明顯超速之情狀,則由此可知,原告之車雖屬轉彎車,然原告之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被告之車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則據此更可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此時被告之直行車應禮讓原告之轉彎車先行為是。
2、又查原告之車轉彎時,被告之車實距離尚遠,此以被告案發時呈時速八十公里之超速狀態,而原告係緩速轉彎即可知悉;且案發當時,原告當時依規定打了方向燈等待迴轉,且當在三百公尺之對向車道係呈紅燈狀態,其間亦無車輛行駛‧‧‧,則原告慢速迴轉,又如何有禮讓被告之車先行之可能性?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五紙、鴻進國術館證明單二紙、桃園縣理髮師技藝及衛生常識審查合格證書、為桃園縣男子理髮商業公會會員證明書、勞聘書、桃園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汽車修理估價單、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一紙、發票二紙、行車執照影本、敏盛綜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長庚醫院醫療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玖順傳銷成功榜、表揚狀、一千元兌換券二紙、傳銷證、傳銷體系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車禍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乙○○○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甲○○駕駛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比例計算應賠償之總金額。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陳述意見如下:
(一)車損修理部分:願給付八萬七千零七十元之修理費。
(二)醫療費用部分:
1、願給付龍潭敏盛醫院西醫、中醫部分及長庚醫院,等健保自付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
2、鴻進國術館整復:原告只提出證明單一份,欠缺明細,無從認定費用數額。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
(1)同意原告從事理髮業每月工作損失以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並以四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
(2)請求傳銷損失部份:原告所經營之傳銷體系為何﹖及是否已瓦解﹖與被告有何關係未見說明,況且原告於車禍後未久即已復原的差不多,仍可繼續經營傳銷,體系有無瓦解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僅願就此部分基於道義給付十萬元。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同意原告依減少三分之一勞動能力,計算至退休尚有四年多至五年的時間請求。
(四)精神撫慰金部份:原告車禍後不久約一、二個月內即親自與被告調解過四次,並無重大受傷情形,所受擦撞傷亦已復原的差不多,看不出有何重大傷害情形,長庚紀念醫院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六號函所稱之緊張性頭痛與失眠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按本件車禍並非重大車禍,所受損害亦非鉅大,並非如原告所言,看不出其精神受有何重大打擊,其請求六十萬元之經神賠償顯然過高。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龍潭鄉公所聲請調解,主張賠償金為五、
六十萬元,被告認為數額已高估許多,但本案起訴之請求金額卻高達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時僅兩個月竟相差一百四、五十萬元,實毫無標準可言。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聲請調解筆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之偵查、一審、二審及執行卷,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傷勢須休養多久、最後一次就診日、所受傷害是否會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頭部外傷恢復狀況、所受傷害是否會喪失會減少勞動能力?」等事項及調取病歷資料,囑託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並請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予以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廿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往龍潭方向駕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並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駕駛LF—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三林段二三一號前之迴轉道迴轉,且車體已大部分轉入外車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左側肩部受傷、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本車禍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除汽車修理費、敏盛及長庚醫院醫療費部分外,多有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天晴朗,雖係夜間但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為雙向各二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以下。原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撞擊後靜止於往龍潭方向之道路旁騎樓內,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置於同向安全島缺口處之外側車道上,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凹陷,被告左側車頭毀損等情,參酌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自承伊車為直行車,且以時速八十公里前進,及原告亦稱其係迴轉車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時,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原告駕駛汽車在該路上迴轉,亦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雖原告主張伊車已大部分轉入外側車道,當時因被告之車速過快,根本無法看到被告之車云云,惟查,該路段屬直線道路,當時天候良好,有照明設備,視線應屬清晰,且就原告車輛受損處在右後輪前及撞擊後停置點在右方觀之,可見事故當時原告之車身並未打直轉入車道,則原告僅完成約一半之迴轉動作,另被告雖超速,而使原告可反應之時間減短,惟原告若已先行暫停察看,以被告八十公里之車速,原告僅需加以注意仍可察覺有無來車,是原告之主張未看到來車係因其未盡注意之能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駕駛違規之情節,原告因被告超速行駛故能看清無來車之情形較一般狀況困難,是本件車禍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被告違規情節較重,故認被告應付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原告為十分之三。又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受傷與被告及自身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八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修理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份:
1、敏盛醫院西醫、中醫及長庚醫院部分等共計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證明、醫療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鴻進國術館推拿八十二次,每此五百元,共計支出四萬一千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固屬所受損害,但此醫療費之請求,應限於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若僅係為達到被害人心中較高品質之療效,而需額外支出,則不能認為此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亦屬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間至國術館復健,惟該段期間原告仍在敏上醫院或長庚醫院就診,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既已在一般醫療系統治療其傷勢,是否有再行至國術館復健之必要即有疑義,原告又未能舉證該必要性,故自難認此國術館之復健治療有其必要性;且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僅概括的提出內容相同之證明書二紙為證,而無逐次治療之收據,且該證明書之性質屬證人即進鴻國術館之 曾漢添 在審判外之陳述,而此書狀陳述被告並不同意,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1)原告從事理髮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四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敏盛醫院龍潭分院函查原告需修養之時間,該院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盛分總字第九六五號函覆:‧‧‧一般人如受同樣外傷,應可於三至六個月恢復正常。由該函覆意見可知,一般人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三至六個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六個月,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實需要修養六個月,且被告亦否認之,並稱原告雖需修養,但不需修養至半年,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四個半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再參以上開函所稱之三至六個月修養期間,本院認原告應修養四個半月即足,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傳銷工作,年收入有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譜,然則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原有傳銷體系因原告無法工作而瓦解,爰依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請求損失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等情,雖提出玖順傳銷成功榜、表揚狀、一千元兌換券二紙、傳銷證、傳銷體系表等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此傳銷組織,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年收入。然被告就此部分既同意給予原告十萬元之賠償,則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傷勢痊癒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予以鑑定,該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六號函覆:(一)病患遺有1、頸椎、脊椎管狹窄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七、八節及胸椎第一節脊神經根病變導致兩側上肢麻痛及無力及肩部酸痛2、兩側棘上肌肌鍵炎3、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下背疼4、緊張性頭痛5、失眠。等後遺症。(二)病患原係從事理髮工作,使用手藝甚多及站立時甚長,如依其目前症狀情形推估,病患在工作二十分鐘後約需休息十分鐘,如以一天八小時計算則原告約減少約三分之一的勞動能力。被告對此減少三分之一勞動能力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因上述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原係主張六個月,本院認僅四個半月部分為有理由,故在計算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自應由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加上四個半月不能工作期間後,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至原告六十歲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計尚有四年十月之勞動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為:26400(每月收入)×12(一年十二月)×
4.2313(四年十月,依四年及五年之霍夫曼係數比例計算)×三分之一,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請求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綜上,原告之請求在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部份: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後,因腦部挫傷,致輕微震盪現象腦波異常,經常頭痛頭昏,及胸部、坐骨等多處骨傷,經一年多的中西醫診治,推拿其痛苦難昏又加上腸胃被撞黑,經常性劇痛嘔吐,所受之痛楚難以言喻,如今已無法完全復元,被告迄未為適當之補償,令原告精神上創傷難以平復,
故請求被告之支付精神撫慰金六十萬元。原告之傷勢及後遺症,有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長庚醫院函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使其事業難再發展,在長期的醫療過程中,其肉體、精神必受極大痛苦,原告之年齡導致其傷後復原較慢且較產生後遺症,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後,原告請求六十萬元實屬過高,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額之十分之七,即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歷,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