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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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私行拘禁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丁○○提議分手,惟乙○○並不願意,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丁○○佯稱要還 劉女 錢,與丁○○相約稍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街口見面,嗣丁○○出現在相約地點後,乙○○遂要求丁○○仍與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然雙方談判至該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分手之意仍堅決,乙○○見狀,竟因欲與丁○○共處,而以強拉丁○○上機車之強暴方式,不顧丁○○明示之反對,違反丁○○之自由意願,將丁○○強載至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之租屋處樓下,妨害丁○○行使自由權。俟二人到達乙○○前揭租屋處樓下,乙○○要求丁○○上樓陪他過夜,惟丁○○不願上樓,乙○○即仍承上開妨害丁○○行使自由權之犯意,強拉、強推丁○○上樓至三樓該租屋處之屋內,接續妨害丁○○行使自由權。進入屋內後,因丁○○表示欲離去,乙○○不欲劉女離去,丁○○遂大聲呼喊救命,乙○○即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摀住劉女嘴巴,並出言喝稱「再叫,就殺死你」,稍後,劉女再行呼救,乙○○即徒手壓住丁○○脖子,並再出言喝稱「再叫,就殺死你」等語,將加害生命之事告知丁○○,使其受恐嚇而心生畏佈不敢再呼叫,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俟至深夜,乙○○見丁○○無意屈服,唯恐劉女逃走,竟另行基於剝奪劉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該處臥室內,以其所有繩子二條分別綁住丁○○之手腳,並用膠帶貼住劉女嘴巴,使劉女無法動彈及呼救,而將劉女私行拘禁在該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見乙○○終於入睡,遂乘機自行解開繩索,並擬開門離去,惟發現鐵門業遭乙○○反鎖,丁○○遂乘居於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之鄰人經過該鐵門外之際,請該鄰人通知友人丙○○營救,丙○○得知前情後,遂向警方報案,警員不久即抵達現場,惟因鐵門遭反鎖,遂找來鎖匠開鎖,丁○○始獲救,惟乙○○已先行乘隙逃離,並將前揭捆綁丁○○之二條繩子帶走。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拉丁○○至上開租屋處,亦無恐嚇丁○○,復無私行拘禁丁○○,係因丁○○需錢應急,伊遂向丁○○稱若其至伊之租屋處,伊便給予丁○○新台幣二萬元,丁○○遂同意由伊將其載至租屋處,而伊之所以逃離該處,係因見丙○○前來,唯恐遭其毆打,故先行逃離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恐嚇及妨害被害人丁○○自由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且核被害人丁○○前後供述主要情節均相一致,是其指訴顯非憑空捏造。又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業據二人供明在卷,衡情告訴人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堪信告訴人丁○○之指訴屬實。
(二)本件告訴人丁○○於自行掙脫後,因鐵門遭反鎖,遂託路過不知名鄰婦轉告友人丙○○營救,丙○○因接獲該租屋處鄰人電話,稱告訴人丁○○遭人囚禁在該租屋處,要求其前往營救,丙○○遂報警並前往該處,到達時發現鐵門反鎖,並見乙○○匆忙撿拾繩子後自陽台窗戶處逃離一節,業迭據證人丙○○於警訊(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結證綦詳,核與被害人丁○○所述獲救過程相符,益證告訴人丁○○對被告乙○○之指訴顯非虛構無訛。
(三)本件告訴人丁○○係經鄰人通知證人丙○○報警營救,且本件被告乙○○租屋處鐵門遭反鎖,係員警到達現場之後,找來鎖匠打開,證人丙○○當時在現場,而被告乙○○已先從該處陽台逃走等情,亦經承辦本案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前揭供述相符,益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對於被告乙○○之指訴確屬實在。另證人甲○○亦證稱當天在該處房間有看到一團類似已使用過捆綁人之膠帶散落在房間角落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所供被告乙○○除了用繩子捆綁伊之手腳外,並用膠帶貼住伊嘴巴一節,亦屬實在。
(四)證人 吳瑞盛李陸明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乙○○在李陸明家打麻將,丁○○有帶點心來找乙○○,打麻將時,丁○○坐在乙○○旁邊,翌日早上二人並一同離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即據上開證人證詞辯稱若 伊確 對告訴人丁○○有本件犯行,丁○○事後豈會再願意與他在一起﹖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否認本件案發後曾再找過被告乙○○,是證人吳瑞盛、李陸明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縱有再與被告乙○○約會之情,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乙○○先前確無本件犯行,是被告乙○○上揭辯解,核屬無稽。
(五)被告乙○○辯稱伊之所以逃離該處,係因見丙○○前來,唯恐遭其毆打,故先行逃離云云,惟查,該租屋處鐵門既已反鎖,自屋外根本無法進入屋內,丙○○當時顯無法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何須因怕遭丙○○毆打而逃走﹖且被告乙○○自承當日其身上有帶行動電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其大可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焉有冒險自三樓陽台攀爬窗戶逃離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各該辯解,顯屬事後避就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強載告訴人丁○○至其本件租屋處樓下及強拉、強推告訴人丁○○自前揭租屋處樓下上至三樓租屋處之強制行為,其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繩子及膠帶,經查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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