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內某處拾得業遭人棄置之藍波刀一把,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把藍波刀,隨後並將該把藍波刀置放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勤農巷七號附近,為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該把藍波刀及非屬管制刀械一支。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勤農巷七號天后宮時,復臨時萌生進入該天后宮竊盜之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支,先以該支油壓剪破壞加裝於該天后宮門上之門鎖,並剪斷保全系統之電線(已觸動保全公司之警報器)後,即進入該天后宮內搜尋、物色財物著手行竊,旋因保全公司值勤人員發覺,立即通知保全人員丙○○會同該媽祖廟之管理人 林坤旺 即刻趕往上址查看,因見廟門之門鎖及保全系統電線已遭破壞,乃進入廟內當場發現因躲避不及而假裝坐在廟內階梯上並託詞躲避警察云云之甲○○,復在該處神桌上發現裝有油壓剪之手提袋一只,遂合力將甲○○逮捕,送交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查辦,甲○○始未得逞。嗣經警方自該只手提袋內及甲○○身上,分別扣得右揭油壓剪、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藍波刀、油壓剪、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照片五張、及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中縣警保民字第二八七一號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藍波刀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破壞剪及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非屬管制刀械一把,既非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在南投市內所為四次竊盜犯行(詳如附表所示),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之際,並無其他竊盜計劃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既非自始即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與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被告││││被害人││備│號│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姓名│被害物品│註├─┼───┼─────┼─────┼────┼───┼───────┼─│一│甲○○│八九年一月│南投市復興│以鐵撬破│ 陳瑞興 │遙控器十七個、│既│││十二上午│路二百號高│壞門鎖侵││喇叭二個、字幕│遂││││感度MTV│入││機(解碼機)一││││││││個│├─┼───┼─────┼─────┼────┼───┼───────┼─│二│甲○○│八九年一月│南投市文化│徒手│ 王庚新 │鋁門窗七塊│未│││十四日下午│路產業道路││││遂│││十四時許│工寮││││├─┼───┼─────┼─────┼────┼───┼───────┼─│三│甲○○│八九年一月│南投中興路│打破窗戶│ 蕭如城 │電腦組LEC主│既│││十六日十五│二二九之三│、破壞門││機、監視器│遂│││時許│五號內轆加│鎖侵入竊│││││││油站│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甲○○│八九年二月│南投市彰南│以鐵撬破│ 蔡金重 │竊取行動│既│││十九日十二│路三段四0│壞門鎖入│證人許│電話一支│遂│││時三十分│0巷十二號│二樓竊盜│金葉│、洋酒約││││││現場留下││十瓶以及││││││證件身分││││││││證、皮夾││││││││竊取行動││││││││電話一支││││││││、洋酒約││││││││十瓶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