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春欽)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林春欽,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經營化妝品公司,並將其所有之房屋租予案外人丙○○,因丙○○與戊○○之職員 房樹傑 (已死亡)間有債務糾紛,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與房樹傑同往甲○○經營之公司與丙○○商談和解事宜,甲○○見狀亦參與商談,雙方談判破裂,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戊○○、房樹傑與乙○○及綽號「 狗呆 」、「 阿祥 」之男子等人在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飲酒作樂,適遇甲○○亦與其友人同在該舞廳飲酒,雙方發生爭吵進而互毆,為舞廳工作人員制止,戊○○等人即返回台中市○○路○段○○○號其公司,詎甲○○竟因與戊○○等人互毆而心生不滿,竟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把(未扣案),尾隨戊○○等人進入上址戊○○之公司,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持有之上開手槍向戊○○射擊一槍,擊中戊○○腹部,使戊○○受有腹部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見)。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指訴及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戊○○,伊未曾去過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更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台中市○○路○段○○○號,持槍射擊戊○○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戊○○及證人乙○○固於警訊、偵查時供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伊等與友人在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喝完酒後結帳走出舞廳門口時,與綽號「四聲」者及其友人多名發生口角互毆,經舞廳人員制止後,伊等即返回台中市○○路○段○○○號公司內泡茶聊天,約凌晨三時許,被告一人持九0手槍進入公司,朝戊○○腰部射擊一槍,並命在場之人不得報警後揚長而去云云,然本案之偵辦,乃係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年底因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辦過程中,八十八年間監聽被告之通信內容,不意發現被告尚涉本案之槍擊案件,因而傳訊戊○○及證人乙○○等語,業據承辦警員丁○○到庭證明屬實,是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案發時間,迄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八日分別傳訊戊○○、乙○○,其間隔已逾一年六月以上,而於警訊、偵查中,均係以警察局所提供之影印口卡上被告臉部之照片供戊○○、乙○○指認,則在間隔一年六月後及戊○○、乙○○均自承於槍擊前並不認識持槍者,僅見過持槍者一、二次面等情況下,戊○○、乙○○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二)又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安排坐旁聽席仔細觀看被告之言談動作後,命被告先退庭後,再令戊○○指認並具結後證稱:被告並非當初持槍對伊射擊之人,向伊開槍之人比較年輕,個子比較高約有一百七十公分,臉型絕對不像,伊有看清楚,的確不是被告開槍射擊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單獨訊問戊○○,戊○○復再度明確指稱被告並非參與房樹傑與丙○○談判之人,亦非持槍對伊射擊之人等語,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實不得單憑其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認,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再者,證人乙○○屢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就其警訊、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予以調查,況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警訊筆錄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二點左右,我跟朋友 小傑 (已經死亡)與戊○○(綽號 強叔 )的朋友「狗呆」、「阿祥」等共五人在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喝酒,席間有兩個陌生人走進來跟強叔說了幾句話以後出去,我們也跟著買單出去,走到門口時看到強叔與「四聲」在吵,之後我們與「四聲」的人就打起來,對方大約有十餘人,後來舞廳的人出來制止,我們就停止打架,各自散去,之後我們就到戊○○的公司泡茶,沒多久,林春欽(四聲)走過公司門口,然後就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向強叔射擊::我認識他(林春欽)只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那天而已」,另於偵查中證稱:「(與林春欽原本是否認識?)不認識」、「(為何不認識又能指認?)之前於百樂門前打架就見過他」等語,是乙○○係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在金百樂門舞廳所發生之衝突,伊本人在場參與,對方則有十餘人,且與戊○○等人一起回戊○○公司。惟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打架者,有房樹傑、「古呆」、「阿祥」及伊等四人,對方有「四聲」等四、五人左右,而打完架後,伊回公司,「古呆」等人亦隨伊回公司泡茶聊天,過了一會兒,乙○○從外面進來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究有無在金百樂門舞廳參與衝突,即有可疑,再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繪製之槍擊案現場位圖,伊本人係坐於戊○○之左側身旁,惟據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戊○○之左側並未坐人,且乙○○亦非坐於戊○○身旁,在場關係人之位置圖亦迥然不同,此有現場位置圖二紙在卷可稽,則證人乙○○證稱係被告持搶射擊戊○○等語是否屬實,實值存疑。(四)另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現場圖等證物而言,雖能證明戊○○確有遭槍射擊而受傷之事實,然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亦射傷戊○○之手槍亦未據扣案。從而本件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五)綜上,被害人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既有可議,自不能僅以該等有瑕疵之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槍射傷戊○○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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