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戊○○住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三四七號四樓訴訟代理人丁○○住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一女 羅尹君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被告即拋妻棄女不知所蹤,不僅未給付給付家庭生活費,反留下一堆債務,由原告獨力清償,致原告陷於困頓,不得以避居娘家。
二、按家庭生活費,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支付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足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例外,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外,由夫負擔為原則。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並非無支付能力,自應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
三、今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離家出走,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職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支付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四十一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共計二百零五萬元。
四、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台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台灣地區一般家庭平均每年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平均每月每戶消費支出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故本件請求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核屬相當。
五、另原告與被告之女兒羅尹君,現就讀於新竹市私利世界高級工家職業學校,其教育費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亦一併請求八十七、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之學雜費及制服費共計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
六、原告爰引之行政院主計處消費支出資料,係以每戶四人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目前與女兒羅尹君、公公 羅連富 、婆婆羅許 李拋 共同居住,亦為四個人,是以爰引該資料為請求基準並無不當。
七、而子女之教育學雜費並非消費行為,顯然不在計算之列,原告自得另外請求。
八、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無論係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或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原告均否認有收受會款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會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取會款之事實,另簽收單上之簽名亦否認為真正。況且縱然原告有收取會款之事實,該收取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並非原告請求生活費之時間,顯然與本件無關。
(二)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買賣房屋之價金:
1、坐落台北縣○○鄉○○路○○○號一樓房屋價款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出售人丁○○而非被告,顯與被告無關,再參照被告提出之證物,可知被告積欠丁○○二百多萬元之債務,早於八十四年間將此房屋過戶予丁○○,是以確實此房屋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而已出售丁○○之房屋所處理之合會債務,顯見與原告無關。
2、坐落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房屋價款部分,原告固然於他案偵查時承認有自訴外人甲○○處收取三十萬元,然事實上,被告當時亦主張買賣契約係訴外人甲○○與原告簽訂的,則原告收取買賣價金,與被告毫無關係,不得抵充生活費之給付。
(三)否認被告不具支付能力:
1、被告係自營建築包商,每月均有相當之收入,且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自陳有參與合會及買賣房屋,顯有相當資力。
2、依據調閱出被告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八十五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總收入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另亦查知八十六年間被告自行申報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收入,被告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所得稅,八十八年間被告自行提出扣繳憑單記載有十五萬元收入。
(四)被告所提出之 黃良彥張萬盛 之證人證言,原告對其證言之疑點已當庭表示,而縱然其等陳述為真,該交付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離家之前,不足證明被告已交付家庭生活費。
參、證據:
一、聲請傳訊證人羅尹君、戊○○、 陳四嵐 ;並聲請調閱智邦工程行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資料。
二、提出下列證物:
(一)戶籍謄本一份。
(二)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一份。
(三)學費收據八張。
(四)學籍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係智邦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承攬工程所得之報酬,均全數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嗣因原告將被告之生意一一拒絕,導致無法繼續營業而歇業,目前被告是靠打零工維持生活。
二、另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集互助會,或參加黃良彥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八十餘萬元,由原告收取,而以被告為名義上會首之互助會,會員繳來之活會會款均由原告收取,而其中死會 郭健次徐阿坤蔡龍豪 之會款亦由原告取走,至須繳納之死會會款及應交付得標會員之會款,悉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因此被告與他人合建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北縣○○鄉○○路○○號房地因而遭互助會會員查封拍賣,而被告積欠胞妹丁○○之債務,原以台北縣○○鄉○○路○○號一樓房地抵債,如今為處理互助會債務亦將之移轉予互助會會首黃良彥之子抵債此外被告售予訴外人甲○○之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房屋,頭款亦由原告收取,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採為計算每月生活費之依據為統計資料,不得適用於本件,而且原告並未與被告之母同住,而被告之父亦已過世,足見完全不適用該統計資料。
四、被告目前確實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此可調閱被告之報稅資料堪以佐證。
五、被告參加黃良彥之互助會之得標金八十餘萬元,係原告取走,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為證外。
六、原告前所居住○○○鄉○○路○○號房屋,被告以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一百餘萬元,該亦屬給付生活費。
七、而丁○○以其所有房屋處理合會債務,顧及兄妹之情代為處理,依法丁○○亦取得對被告求償權利,與被告以自有房地處理債務何異。
八、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甲○○簽訂,而由原告收取價金,豈得謂該買賣與被告不相關。
參、證據:
一、聲請傳訊證人黃良彥、張萬盛。聲請調閱被告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之所得稅報稅資料。
二、提出下列證物:
(一)互助會單二紙。
(二)簽收單一份。
(三)契約影本一份。
(四)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筆錄影本一份。
(五)買賣契約影本。
(六)戶籍謄本一份。
(七)電費、水費收據各一份。
(八)扣繳憑單一份。
(九)欠條一份。
(十)調解書四份。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萬盛、黃良彥;並調閱被告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戊○○之財產狀況、智邦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調家庭收支之調查報告,及詢問台灣省人民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羅尹君,兩造並無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規定,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詎料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均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為此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以每月五萬元之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費,總計為二百零五萬元。另兩造所生之女兒羅尹君之學費因不在前揭統計資料中,檢據繳交學費十一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之收據,亦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固對兩造為夫妻關係,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未予爭執,惟以原告曾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及收取其參加之互助會之得標金,暨收取其房屋買賣價金等款項,均可充為生活費之給付,再者目前其靠打零工為生,已無給付生活費之能力,故原告不得要求其給付生活費等語抗辯。
三、原告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家庭生活費。兩造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可信為真。是以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義務,應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以夫負擔為原則,如夫無支付能力時,則由妻負擔,首堪認定。
四、而按,夫妻及親子間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此義務又稱共生義務。則參照夫對妻及子女扶養義務之程度,該法條所稱之給付生活費之支付能力,應以夫對自己之生活費支付能力判斷,而非扣除夫滿足自己之生活給付後,是否有額外之能力交付其他費用予妻及子女為生活費為認定標準。換言之,凡是夫有能力扶養自己即屬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
六、因之,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支付能力,並提出其負債累累及原所經營之工程行業已結束營業等證據為證。然依據上揭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之經濟能力較諸以往或有減弱,然依據本院調閱被告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之報稅資料均有薪資收入,顯然被告仍有謀生能力,則依據前揭意旨即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無支付能力而應免除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首不足採,被告依法應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七、次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0八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家庭生活費之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房屋整修費、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參照)。
八、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五萬元,無非本於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然查該統計資料,經本院調閱該調查報告,其所統計之家庭消費支出,係以四人組成之家庭為準,而原告所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僅止於夫妻及子女之支出,而兩造僅育一女羅尹君,並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者僅有其個人及一女羅尹君共計二人之生活費,是以原告爰引該統計資料為依據,要有未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之金額,經該處以台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二九七七號函覆稱,分別為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尚應斟酌夫之經濟能力決定其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而本院再參酌被告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收入資料,及本院所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每月應給付家庭生活費以二萬元為適當。則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十一個月,總金額為八十二萬元。
九、被告另抗辯業已給付生活費,其給付方式分別為由原告收取會款及買賣房屋價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召集合會部分:
1、被告主張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均由原告收取,而部分死會會款包括郭健次三十八萬元、徐阿坤七十六萬元、蔡龍豪三十餘萬元均由原告收取,而應給付得標會員之標金卻由被告負責,並提出證人張萬盛,暨合會單一份、調解書四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上揭情節。
2、查,被告抗辯該合會之活會會款及上揭三位死會會員之會款由原告收取之事實,均未舉證,要難採信。復參諸證人張萬盛到院供述,其係參加本合會之會員,當初係兩造共同邀請其參加該合會,嗣後則是由原告來收取會款,該合會後來宣告倒會。既然該合會係由兩造共同邀集證人參加,顯然該合會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擅行使用被告名義召集,而係有兩造共同召集處理之意思,是以原告縱有向證人收取會款之行為,該收取會款之行為乃為處理合會契約之所需,要難認原告收取之會款可充為生活費之給付。嗣後因合會倒會,被告與其他會員調解清償債務,乃擔任會首依法對其他會員應負之債務,要無不合,要難以此推論此部分與給付生活費具相對等關係。
(二)參加會首為黃良彥合會部分:
1、被告主張以其名義參加黃良彥召集之合會,標取標金,而其繼續給付死會會款,該部分款項亦得充為給付生活費。並提出證人黃良彥、暨合會單、收據為證。原告則否認有收取得標金,並稱若有收取,亦係八十五年四月間之事,與其請求給付生活費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之時間,並不相關。
2、經查,證人黃良彥到院供述,參加其召集之合會係由原告用被告之名義參加,而繳交會款在八十五年底之前係原告繳交,嗣後由被告處理,而得標金係由其親自送到兩造之住所交付,並由兩造共同點交。依據證人之陳述,得標金既由兩造共同點收,顯然被告應同意以參加該合會,則原告當時前往繳納會款或標取標金均係為代理被告而處理,而依據被告提出之收取得標金之收據,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乃原告請求生活費之前,且該標金依證人所述係由兩人共同收取,因之,要難認該合會標金之收取可以抵充原告請求之生活費。該合會既為被告所參加其應負給付死會會款義務,乃為至然之理,是以本部分款項亦與生活費之給付無關。
(三)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房屋買賣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將其出售予訴外人甲○○,並取得價金三十萬元,應抵作生活費之給付。被告固對收取三十萬元部分未予爭執,惟陳稱:因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甲○○簽訂,依據買賣契約其收取價金要無不合。
2、按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久出不歸,行方欠明者,則關於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屬於日常家務範圍,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要旨。是以,原告處分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係為給付生活費之目的應為有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曾收取三十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既為原告所是認,則三十萬元應得抵作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理由。
十、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羅尹君之教育費用,惟子女教育費用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所定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乃屬子女對父母扶養請求權之之範圍,原告爰引依據家庭生活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經本院審酌應得請求八十二萬元,惟被告業已給付三十萬元,應予扣除,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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