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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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坐落於台北縣○○鄉○○路一00之三號之「天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鈴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該址另行成立「 旭昇 免洗餐具成型廠」(以下簡稱旭昇工廠),由丁○○(另案由本院審理)擔任廠長;其明知泰國籍勞工YINGHAMPRADAI並非其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該外籍勞工原為南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引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逃逸),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丁○○共同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聘僱該外籍勞工在旭昇工廠擔任包裝工作,嗣該工廠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結束營業,乙○○仍繼續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代價,雇用該外籍勞工在天鈴公司擔任包裝工作,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其後該外籍勞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五樓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YINGHAMPRADAI、丁○○之證詞,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丁○○健保卡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被訴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天鈴公司之會計,實際負責人係丙○○,天鈴公司之人事都是丙○○在管,伊並沒有經手,而旭昇工廠並非屬天鈴公司所有,係甲○○向天鈴公司租廠房後所開設,而丁○○僱用該名外勞,並未經天鈴公司同意,伊是後來才知道,天鈴公司亦沒有僱用該名外勞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天鈴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係於天鈴公司擔任會計,而天鈴公司之人事均由伊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天鈴公司均由丙○○在指揮,被告是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天鈴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丙○○之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足徵天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丙○○,被告僅係擔任該公司會計之工作,是被告所辯稱其僅係天鈴公司會計乙節,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天鈴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即有誤會。
(二)再查,證人丁○○雖於偵查時證稱:伊僱用本案的外勞,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外勞薪水係由乙○○支付,而伊僱用本案外勞,是經過乙○○講給 魏秋山 聽,有經過魏秋山同意,是天鈴公司說魏秋山是老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魏秋山到庭與丁○○對質時卻證稱:伊並未開設旭昇工廠,因之前伊之公司賣機器給旭昇工廠,所以伊到該工廠修理機器等語,證人丁○○始改稱:魏秋山有到過工廠,他只是維修機器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之前受甲○○僱用,後來那家倒閉,伊後來陪甲○○去丙○○那裡承租廠房,伊有拿票給被告調錢,所謂薪水是伊拿票給被告調錢,她調到錢再拿給伊,伊再發給員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丁○○前後對於旭昇工廠負責人究係何人等重要關鍵事項之證詞,反覆不一,言詞閃爍,其證詞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是證人丁○○所稱外勞薪水係被告支付,且被告亦知情乙節,即難遽令本院採信。
(三)復查,證人即本案外勞YINGHAMPRADAI於警訊時證稱:伊在天鈴公司做包裝之工作,一個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五日止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惟證人丁○○到庭證稱:天鈴公司並沒有從事包裝的工作,伊之旭昇工廠才有從事該工作,而天鈴公司是製造皮料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天鈴公司負責人丙○○亦到庭證稱:天鈴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包裝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即本案外勞YINGHAMPRADAI於警訊時所稱其受僱於天鈴公司從事包裝工作乙節,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經營並達公司,當時我有僱用丁○○,那是在八十六年初時,並達公司出現財務危機,丙○○是債權人,他就把並達公司的機器買下來,丙○○就把機器帶到龜山鄉附近的工廠使用,但後來燒掉了,我就向銀行貸款買機器,我就自己在觀音山開工廠用來作免洗餐具,但並沒有辦法作成,所以我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去環河路的天鈴公司找丙○○,我要把機器給他作,讓他作免洗餐具,我並沒有要他出錢,因為之前在龜山鄉做的時候我跟他合夥,我並沒有出錢,我只要求他幫我付銀行貸款的利息。我機器並沒有歸他所有,只是借他用。一直到八十八年初因為丙○○無法作成,我就把機器帶走,租給別人,後來我又把機器賣掉」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並達公司的債權人,後來他公司倒掉,我有把機器帶到龜山鄉去做免洗餐具,後來機器也燒掉..甲○○貸款買的機器後來有帶到天鈴公司,同時他也安排丁○○到我公司去做..之前燒掉的機器有用天鈴公司的名義拿去抵押貸款,貸款都是我在繳的,所以甲○○有欠我錢,因我要繳這些貸款,甲○○把機器帶到公司時有和我約定,若旭昇工廠賺錢,就拿錢給我繳貸款..剛開始時,丁○○有拿幾張支票給我,後來就沒有了,那幾張票是給乙○○兌換現金支付旭昇工廠所需的費用,..之前有用這幾張票換錢去付工人的薪資。後來丁○○都沒有拿出來,都是他在處理..,旭昇工廠的人事是丁○○在接洽」等語,再參諸旭昇工廠之客戶均係丁○○接洽,該工廠之機器設備是由丁○○負責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徵甲○○因積欠天鈴公司債務,將其所有製作免洗餐具之機器放置在天鈴公司內而成立旭昇工廠,由丁○○負責該工廠,並以該工廠之盈餘抵償甲○○積欠天鈴公司之債務,惟因嗣後該工廠持續虧本,方由甲○○取回該等機器轉賣他人,從而該旭昇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應係丁○○,天鈴公司僅係收取該工廠盈餘以供抵償甲○○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天鈴公司負責人丙○○或被告對於丁○○僱用外勞YINGHAMPRADAI有所指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天鈴公司之會計,並非實際負責人,況並無證據證明天鈴公司負責人丙○○或被告對於丁○○僱用外勞YINGHAMPRADAI有所指示,已如前述,而證人丁○○及外勞YINGHAMPRADAI之證詞亦有重大瑕疵,自不能憑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僱用前揭外勞之犯行,至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前揭外勞入出境紀錄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之期間,另丁○○健保卡亦僅能證明丁○○係以天鈴公司為投保單位,亦難憑此而遽認被告有僱用前揭外勞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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