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認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被害人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二張,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票號六九四三0二號、六九四三0六號、六九四三一二號至六九四三一四號、六九四三一六號至六九四三五0號空白支票四十張,及印鑑章一枚。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竊得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依式填載發票日及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並盜蓋丙○○印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前開支票;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鎮○○道旁庭翊汽車旅館,交前開偽造支票交予證人甲○○抵償債務,證人甲○○取得支票後即於同日向證人丁○○調現,嗣經證人丁○○之妻乙○○提示遭拒(起訴書誤載為證人丁○○提示),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支票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失竊,業經被害人丙○○指述;且前開支票連同套幣一套於次日由被告交予證人甲○○抵償債務,並由證人甲○○再持支票轉向證人丁○○調現,最後經證人丁○○之妻乙○○提示被拒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交付套幣予證人甲○○之事實,而證人甲○○與被告為舊識,並無仇隙,對於被告交付支票及套幣之經過敘述詳細,證人甲○○之證言堪予採信,並無誣陷被告之虞;且被告當庭所書寫之「陸萬捌仟元」、「87、
4、4」等字,以肉眼觀察,與支票影本上之字跡相當相似;此外,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票據遺失申請書、退票理由單附卷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在苗栗縣○○鎮○○道旁庭翊汽車旅館,交付套幣予證人甲○○,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來丙○○之支票、印章,亦未交付支票予證人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僅指述其所持有之支票、印章失竊一節,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前開支票影本一紙、票據遺失申請書、退票理由單附卷等資料均僅能客觀的證明前開支票係失竊物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尚不足以證明該支票即為被告所竊及偽造。
(二)而公訴人雖認以肉眼觀察被告於當庭所書寫之「陸萬捌仟元」、「87、4、4」等字跡係與支票影本上之字跡相當相似,惟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卷(下稱《第五六二六號卷》)第十二頁所附之退票理由單所載,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訴人因同頁所附之支票影本影印不全而誤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並以此令被告書寫進而比對認字跡相符,即有未恰。而本件原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但因缺乏支票原本及被告平日所寫與支票上相關字跡原件,故尚未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8)處發技(0)00000000號補送鑑定資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卷《下稱第三二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而本院命被害人、證人甲○○、丁○○提出支票原本供送筆跡鑑定,其等均表示未持有該支票原本,惟該支票原本業經執票人即證人丁○○之妻乙○○領回,有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竹南信社字第三九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七十六頁),故本件於支票原本無法扣案送鑑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影印不全之支票影本及幾個國字、阿拉伯數字即遽認前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
(三)而證人甲○○所稱被告積欠伊三萬元,故持偽造支票向伊調現並清償借款一節,此除已為被告所否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關於被告所交付之套幣一套,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害人丙○○並未遺失套幣,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第二三四號卷第三十一頁),故亦難以被告交付套幣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交付支票予證人甲○○之事實,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係稱伊已先將套幣一套之三千元以現金付給被告,待支票兌現後,扣除向證人丁○○調現之利息及被告所積欠之三萬元,再將餘額部分交付予被告(見本案卷第五十四頁),果如證人甲○○所稱已遭被告積欠三萬元債務,則證人收受三千元之套幣一套,理應先抵償三千元債務,豈有在被告欲供清償借款而交付之支票能否兌現尚屬未知之情形下,又另外以現金給付被告三千元之理?而證人甲○○轉讓前開偽造支票予證人丁○○一節,為證人甲○○、丁○○所一致證稱,故本件偽造支票係證人甲○○轉讓予證人丁○○應無疑義,而證人甲○○既轉讓偽造之支票予證人丁○○,證人甲○○就本件顯與被告利害相反,而非單純之證人,公訴人認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即有誤會。況就證人甲○○何時轉讓支票予證人丁○○一節,證人甲○○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均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見第五六二六號卷第六、七頁),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時,被害人根本尚未遺失支票,證人甲○○如何能將支票轉讓予證人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之利害相反,且所述多所矛盾並不合常理,而難採信。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