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六鄰四十九號工地,以其車上之馬達吊架竊取戊○○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H型鋼架一支(長、寬為250mmX125mm規格,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吊取上車後,庚○○正將貨車駛離現場之際,為在一旁埋伏之戊○○及工人上前當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上開工地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H型鋼之犯行,辯稱:伊在前幾日經過該工地看到有堆廢磁磚,當天伊用貨車載家中的廢磁磚去倒,正要離去時就被 范鋼明 及其工人攔下並開始砸車,且把一支H型鋼駕放在其貨車上後即指稱伊竊盜, 伊真 的未竊盜該支H型鋼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歷歷,並有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所僱之工人 楊傳廣 、丁○○、乙○○、 風光銀 等人證稱:其等當晚在被告欲駛離現場時才上前攔阻,當時被告已將鋼架鉤好,準備要走了,伊等攔他要他停車,他不下來才敲他車等情無訛為其論據。
五、本院於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定被告庚○○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告訴人戊○○認為被告當日在上開工地內所竊取其所有之H型鋼架一支是250mmX125mm規格之H型鋼,依本院傳喚經營H型鋼之裕金鐵材有限公司會計(該公司負責人 鄭宏順 之妻)之證人即己○○時所庭呈之H型鋼重量表格(附於本院簡上字審理卷第五十六頁),該規格之H型鋼平均每公尺達二十九‧六公斤,而市面上所販售之型式自六公尺至十二公尺之250mmX125mm規格之H型鋼不等,其重量是自一百七十八至三百五十五公斤重,該支告訴人認定是被告所竊取之系爭H型鋼因查獲時未予丈量而無從確定其重量,惟依上開重量表格所示,案發時告訴人認為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至少有一百七十八公斤以上之重量,有上開重量表格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在外觀上雖為一身強體壯之男子,並經本院命被告以其上開貨車載運上開規格之H型鋼供本院勘驗時,一支六公尺長之H型鋼(按被告提出250mmX125mmX6M長之H型鋼共二支,有山晴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憑)命被告抬動時,其盡全力仍無法將一端完全抬離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四幀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工地承包商丙○○其亦證稱該H型鋼十分重,不可能一人搬運(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故本院實相當懷疑被告是否可以一人獨力搬動一支至少達一百七十八公斤之H型鋼後再以吊鉤固定後載運,即本院至此尚無法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有獨力「著手」竊取該H型鋼行為之能力。
(二)次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以觀,該H型鋼係擺靠在被告的自小貨車後車尾屏上,一端已拖行在地,另一端則是用被告的自小貨車上的吊鉤繞一圈鉤在H型鋼的一側,現場附近則十分荒涼,並有大批的廢磁磚堆積在旁,⑴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其證稱:以貨車運送鋼材時,必須把鋼的一端固定在
貨車車頭處,鋼斜放過車尾屏,車尾屏必須是立起來的,鋼的另一端不能拖地,如果拖地就表示該貨車無法載運,這時必須用更大的貨車來運;我不能確定被告車上的吊鉤是否可以吊得動這支鋼,但是依照片中的樣子,這一定是在上貨或下貨時的樣子,貨車在行進中不可能是這樣子吊著鋼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專業人士己○○之證言可證,當時被告應不可能是以照片中之模樣載運H型鋼且已如告訴人所言其已行進達五十公尺遠,即若非是有外力協助被告搬運該H型鋼,則該H型鋼應非被告所擺靠在其貨車上。
⑵雖告訴人及證人楊傳廣、丁○○、乙○○、風光銀等人證稱被告當時是以其車
上的吊鉤鉤住H型鋼行進有五十公尺遠,突然見到告訴人及其工人衝出來才趕緊把鋼放下,且本院勘驗被告的貨車時,該吊鉤確須以一般家用之交流電始能運作,其貨車上的發電機無法提供足夠之電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案發時距勘驗時已近三年,被告的貨車是否仍保持原狀本院無法確定,並為告訴人所質疑,惟被告若是有心竊取該支H型鋼,一支重達一百七十八公斤以上的H型鋼,是否在鋼的一端只須以帶有吊鉤之鋼繩繞過H型鋼一圈並以鉤子鉤住鋼的一邊即可而不須以更堅固的方法固定在貨車上?即被告以照片中所示的方法是否能順利載運鋼?此點為專業人士之證人己○○均證稱不可能,則告
訴人此點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未免與事實有所出入。況告訴人戊○○當日之所以會派工人在工地留守係因為那陣子工地的材料經常被偷,其已不勝其煩等語,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楊傳廣、丁○○、乙○○、風光銀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告訴人心中對於竊賊之憤慨係可以想見,惟其等是否因證人楊傳廣等人久候多時突見被告開車進入工地即認定被告是要來偷H型鋼而嫁禍予被告並完全不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亦不無可能。
⑶再者,告訴人稱其工地當時在搭蓋鐵皮工廠,地基很軟,的確需要廢磁磚來填
地基,而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該處確實堆有為數甚多的廢磁磚,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甲○○,其證稱:被告是被害人他們帶來的,我是後來才和被害人一起到現場,我到時,鋼就是像相片這個樣子擺著,當天晚上天色很黑,附近沒有路燈所以也不知道車上是否有磁磚屑或被告用來裝磁磚的飼料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當日是否以貨車載運內有廢磁磚的飼料袋至現場傾倒一事已無從考究,但不能因警方之搜證不全即認定被告當日並未攜帶內有廢磁磚的飼料袋至現場,故被告辯稱其當日是載運廢磁磚至現場傾倒乙詞應可採信。
(三)復查,證人丙○○於警訊時雖曾證稱該支H型鋼上的漆是用七號藍色漆,是其所漆的,與系爭之H型鋼及警方在被告家中另外找到的二支H型鋼是相同顏色,惟查,因被告提出其自己亦曾購買H型鋼的收據並經證人己○○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買過H型鋼且往來近十年,公訴人對被告家中的H型鋼亦認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竊,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況證人己○○亦稱七號藍色漆是非常常用的顏色,是此點更不足以證人被告是要竊取與其家中相同型式的H型鋼。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涉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庚○○既無犯竊盜罪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尚屬無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既應對被告庚○○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案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自應依同法條之規定,將全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藤治平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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