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搭乘由雲林返回新竹之遊覽車上,拾獲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在新竹市○○路○○○號龍來亞賓館為警查獲,詎其另行起意為圖卸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而冒用「甲○○」之名應訊,並當場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逮通知書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簽「甲○○」簽名各一枚與指印各一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簡明仁 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二枚與指印二枚之署押、翌日(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該分局警員 簡秋彬 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指印七枚;又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枚之署押,同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而接續偽造「甲○○」署押,使「甲○○」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公訴人於前開案件傳訊甲○○及同案被告 李建璋 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偽造被害人「甲○○」簽名、指印等署押之上開逮捕通知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甲○○之身分證,係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予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圖脫卸刑責,乃冒名應訊,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係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甲○○」及偵查機關警訊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顯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上揭逮捕通知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署押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警、偵訊筆錄偽造署押部分,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脫免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進而偽造署押,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宗)┌──┬─────────┬────────────┬────┬───┐│編號│日時│偽造書類│簽名│指印│││││ 張文燕 ││├──┼─────────┼────────────┼────┼───┤│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逮捕│一枚│一枚│││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通知書│││├──┼─────────┼────────────┼────┼───┤│││││││二│同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一枚│一枚││││場紀錄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三│下午七時十分│簡明仁製作之警訊筆錄│二枚│二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四│上午十時│簡秋彬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枚│七枚│││││││├──┼─────────┼────────────┼────┼───┤│││││││五│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一枚││││下午九時三十五分│察官訊問筆錄│││├──┼─────────┼────────────┼────┼───┤││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六││限制住居具結書│一枚│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