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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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九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王玫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及戊○○與甲○○等四人(其中戊○○與甲○○二人另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等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並取得執照即從事徵信業務,並經常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上刊登婚姻、外遇調查廣告,招攬客戶,約定(一)一般電話查地址者,台北縣、市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台北縣、市以外則為三千元。(二)行動電話查地址或電話為五千元。(三)查個人戶籍資料者為二千元、全戶戶籍資料為二千五百元、戶籍追蹤者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四)查車籍資料者一千元。(五)電話錄音者每日一誤元。(六)外遇案件視個案計酬。被告戊○○、己○○、甲○○及丁○○等四人於受客戶辛○○等人委託調查電話、地址或戶籍、車籍資料後,則委託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黃」姓、「游」姓女子及綽號「 小林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循不詳之管道查出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如受客戶委託電話錄音,則託請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另結)及乙○○二人,以穿著近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工作服,前往受託調查、錄音之地址,開啟中華電信安裝之電信設備交接箱,將特定之電話線路拉出安裝錄音機或由被告戊○○、己○○、甲○○及丁○○等自行前往安裝錄音機及換取錄音帶,以妨害供公眾之電話業務。被告丙○○及乙○○二人則每線收取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之酬勞。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上開營業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被告戊○○、己○○、甲○○及丁○○等所有之價目表、客戶資料、銀行存摺、滙款單及客戶錄音帶。因認被告丁○○、乙○○及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罪嫌處罰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己○○等三人涉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政民、丁○○、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證人辛○○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用事業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且均表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部分不實在,被告乙○○並辯稱:伊未受甲○○、丁○○、己○○等人委託安裝錄音機、換取錄音帶及收取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之酬勞。伊僅係曾受戊○○之委託負責至客戶家中拉線安裝錄音設備,至於客戶辛○○係戊○○向伊表示辛○○要自己錄音,但不知電話線路,要伊幫忙查看,但伊並未查看亦未安裝錄音機;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與戊○○等人合夥經營徵信業,係與戊○○及甲○○共同合租房屋,各人各自從事自己的業務,伊係從事資訊業務工作,至於查扣之客戶資料及滙款單等,均與徵信業務無關;另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與丁○○、己○○、甲○○等人合夥從事徵信工作,亦未安裝錄音設備竊聽他人電話,係戊○○委託伊幫忙套出無法取得之資料,而伊係以第四台或快遞之名義查詢地址,並未從事徵信業務等語。
三、就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性質上係屬公共危險犯罪之一種,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客體又明定為「鐵路...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他人於中華電信安裝之電信設備交接箱內,將特定之線路拉出安裝錄音機予以偷錄他人之電話,對中華電信供公眾之電話業務,是否會造成影響乙節,端視其竊聽器結構、特性及竊接技巧而定。倘其器材經專業之設計、製造及接取,可能不影響電話使用者之通信;反之劣質竊聽器材及非專業之竊接,則可能使電話聲音產生雜訊,或因錯接而引起不當電流致使電話使用者遭受感電傷害,甚而會燬損電信網路之設備,影響電話使用者及通信設備之安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信網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戊○○受辛○○委託竊聽庚○○台北縣汐止市家中電話之期間,台北縣汐止市○區○○○路設備並無燬損及感電事故發生,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東一線字第八九B0000000號在卷足憑。是同案被告戊○○自承受辛○○委託拉出庚○○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安裝錄音設備之事實,雖據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然同案被告被告戊○○所為之竊聽行為既對電信事業無所妨害,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則縱使被告乙○○、己○○及丁○○有參與戊○○受辛○○委託竊聽庚○○家中電話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一八十八條妨害公共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就被訴違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部分: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因電腦具有快速且大量處理各種資料之特性,為防止濫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致侵害當事人權益而制定,此觀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應用,特制本法」自明。故該法所規範者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或「為電腦處理而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所謂「電腦處理」,依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又該款所稱之自動化機器,係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參照)。故錄音設備應非屬該款所稱之自動化機器。又所謂「蒐集」,依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若非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而透過竊聽取得個人資料,自不該當「蒐集」之定義。是依罪刑法定主義及該法規範目的觀之,解釋上須行為人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個人資料或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未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始構成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倘徵信業者意圖營利,所為單純竊聽或其他徵信之行為,縱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若非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而取得個人資料,事後亦未將所取得之他人資料鍵入電腦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應非屬該法所規範及處罰之範疇。經查:同案被告戊○○受辛○○之委託竊聽庚○○之家中電話,僅係安裝錄音機,將庚○○之聲音錄於錄音帶中,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將庚○○之個人資料建入電腦歸檔,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又同案被告戊○○所為之行為,既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則縱使被告乙○○、己○○及丁○○有共同參與被告戊○○之徵信業務,亦不成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責。至被告等行為後,有關「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總統公布增列實施,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惟被告等行為時,該罪尚未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等自亦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戊○○既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則被告乙○○、己○○及丁○○縱有共同參與被告戊○○之徵信業務,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共事業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己○○及丁○○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己○○與丁○○等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被告戊○○、丙○○、甲○○所涉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違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等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