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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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第二七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甲○○有姦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工六路口,竟夥同被告丙○○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由其中一名男子持磚塊敲擊上開汽車之擋風玻璃及車頂,致玻璃破損、車頂凹陷,被告丁○○等人並守候在附近。嗣甲○○前往開車,被告丁○○即以甲○○(起訴書誤繕為丁○○)與其妻有染為由,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甲○○不從欲離開,惟遭被告丁○○等人強拉不讓其離開,致甲○○之衣服、褲子均被撕裂。甲○○見對方人多勢眾,心有所懼,不得已始答應賠償。被告丁○○惟恐甲○○事後反悔,命甲○○駕駛汽車附載其及另一名男子,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代書處,由被告丁○○告知內容,委託不知情之乙○○書寫和解書,經被告丁○○與甲○○在其上簽署後,始讓甲○○離開,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和解書、統一發票各一紙、汽車修復紀錄表三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自承:「他要離開,我不讓他走,表示今天一定要將此事處理完畢,因此相互拉扯,他的衣服才被扯破...」等語,又參諸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衣褲多處遭扯破,足徵告訴人當時欲離開,卻遭被告強力拉扯,而被告與告訴人相談僅數分鐘,且爭執甚巨,豈會輕率答應賠償二百萬元之鉅額?告訴人答應賠償二百萬元顯非出於自願。另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忙於選舉里長之事,回到事務所時,有四人在等我寫和解書,由丁○○講述內容,甲○○均未說話...當時有幾人前來,因為正逢選舉,伊之助選員進進出出,因伊認識助選員,故雖無法確定有幾人前來,但直覺上是四人.
..」等語。被告等人簽署和解書時,因乙○○代書正逢選舉,其助選人員進出頻繁,惟乙○○均認識其助選員,且被告等四人一起離開,倘為任務不同之其他人員在場,當不致使乙○○誤認為同一夥人,故證人乙○○之感覺應較接近真實,被告丙○○辯稱其後來才到事務所乙節,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被訴之毀損及強制罪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因妻子為告訴人甲○○拐走,在氣頭上有相互拉扯,但未將告訴人之衣褲扯破,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且係告訴人自願載伊前往乙○○代書處寫和解書,並無強制告訴人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下班經過前揭地點,被告丁○○與告訴人在爭吵, 嗣伊 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至乙○○代書處寫和解書,伊並無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就所指訴車輛及衣褲遭毀損一節,於警訊中或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我正要去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HO-八八四號車,地點○○○鄉○○○路與五工六路交界處,這時有一名叫丁○○之人夥同不詳男子四人不分青紅皂白就將我車子擋風玻璃擊毀,車頂重擊凹陷,且將我拖出車外,團團圍住,並以徒手毆打我身體頭部,並且造成衣褲破裂,‧‧‧。」(見偵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上我到新莊市○○○路與五工六路口看見被告率領四名男子,當時我有看見其中一名男子拿磚頭敲擊我的車子。」(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另稱:「(何人毀損你的車子?)不知道,我看見一名男子拿磚塊砸我的擋風玻璃及車頂,我正要問他怎麼回事,他就跑到另一空地,這時。丁○○等四人就跑過來」(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你當天下班後,要去開車,看到丁○○等在那裡?)是我坐上車要開車,忽然有人拿石頭砸我車頂,我下車看怎麼回事,我就被那個人拖到旁邊打,後來有來了四個人,都是(騎)機車,圍在我旁邊,丁○○就過來打我。」、「車的擋風玻璃是在我去開車剛進去,發動引擎的時候,我就發現我的擋風玻璃右上方破掉有裂痕,沒有破。」(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以觀,告訴人就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頂究係於時遭何人毀損?何人先打告訴人?前後所述迴異,是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扯破其衣褲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惟質諸告訴人被告究係如何扯破該衣褲,其當庭以言詞及動作表示被告係拉其胸前及褲腰、左褲管(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前揭照片所示之破損部位乃左右腋下及褲襠,此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拉扯而可能導致破損之位置顯然不符,亦見其指訴可疑之處,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他要離開,我不讓他走,表示今天一定要將此事處理完畢,因此相互拉扯,他的衣服才被扯破...」,而認被告丁○○應有毀損告訴人之衣褲之情事云云,惟就此被告丁○○於檢察官之前訊問時已陳稱:「‧‧衣褲『可能』是他不跟我談,在拉扯之間扯破的。」(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被告就此嗣亦已否認將告訴人之衣褲扯破,是被告丁○○或因告訴人提出破損衣褲照片加以指訴,而誤認拉扯行為導致告訴人之衣褲破損,故為上開供詞,亦與常情無悖,當不得執之遽予認定被告丁○○確有毀損告訴人衣褲之犯行,更何況縱有毀損之情事,惟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衣褲之犯意(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
(三)告訴人指訴伊遭被告等人毆打,惟就衣褲遭毀損一事即能提出照片而為告訴,然就被毆之更重大情事,卻未前往醫療機構為驗傷(業為告訴人所自承),再者,本件案發日係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業為證人乙○○結證無誤,且有和解書-內載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而起訴書亦載明案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而觀乎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修護單(附偵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其日期卻亦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修護交修時間:十時二十分),凡此,適凸顯告訴人所為指訴之矛盾。
(四)證人即代書乙○○於本審理時結證稱:「是我寫(和解書),時間是六月四日寫和解書都是按照日期寫的。」、「(當時在場有甲○○?)我不知道名字,但是他們簽名時,我有對照他們的身分證,簽名的有二位,另外那位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不知是誰的朋友。」、「我是照丁○○和另外一位知道名字的人說的寫的,後來也有問簽名的那位是不是這樣,他說對,雙方都說是,我才正式寫的,寫好後,才給他們看,並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然後才給他們簽名。」、「(在簽的過程,甲○○有無講話?)他有說要二個月或一個月付清,我才照他的意思改日期。」、「丙○○沒有參與意見。」、「(照你當時況看起來,何有很勉強的樣子?)他沒有說話,看不出來有被強迫,只說期間要一個月或二個月的話,我的印像是這樣。」、「(當時如果他要離開,是否可以離開?)看不出來是押他,我在寫的時候,他們二、三個人還在講話。」、「甲○○衣服、褲子有無破爛?)我沒有注意,但是如果有破爛,我應會看到,他那天比較安靜,沒有說話。」、「原來六月十一日是丁○○他們說的,後來甲○○要求改成一個月。」(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言再參酌本案和解書(見偵卷第十四頁)可知告訴人曾核閱和解書之內容且同意和解金額,僅要求延長付款期限一個月一節,再者,證人乙○○亦未發現告訴人衣褲有破損之處,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衣褲破損情形以觀,尤其於褲襠破損甚鉅,如真有該情,衡之常情自非不能發現,是告訴人所為指訴參酌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忙於選舉里長之事,回到事務所時,有四人在等我寫和解書,由丁○○講述內容,甲○○均未說話...當時有幾人前來,因為正逢選舉,伊之助選員進進出出,因伊認識助選員,故雖無法確定有幾人前來,但直覺上是四人...」,且被告丙○○辯稱其後來才到事務所乙節,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不符,而認被告二人與其同夥之人共犯本案起訴之犯行云云;然查:當時正值選舉之際,人來人住本屬常態,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可能誤認),有可能,但直覺認為是四人」(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是自不得於有可能誤認之情況下,即因此遽認被告有夥同他人為強制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犯行。再者,被告丙○○係之後再至該代書事務所一事,業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乙○○於本院指認證述無誤,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不符」之情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談僅數分鐘,且爭執甚巨,豈會輕率答應賠償二百萬元之鉅額?告訴人答應賠償二百萬元顯非出於自願,故告訴人顯非出於自願簽立本案和解書云云;惟查:證人 黃水龍 於本院結證稱:「(是否知道丁○○和甲○○之間的糾紛?)我是知道,我跟他們兩個都是朋友,之前常去丁○○他家泡茶,約在八十六年一、二月時我遇到甲○○和丁○○的老婆逛夜市,遇到兩次,看到甲○○載丁○○的老婆回家且看到甲○○上樓梯時用手推他老婆後面一次,我向丁○○說,還被他罵,丁○○說是朋友怎麼可能,因為甲○○年紀較小。有一次經丁○○的連襟的鄰居打電話向丁○○說他老婆被一部白色轎車載,丁○○就問說是不是某車號,該人就說丁○○怎麼會知道,我就載丁○○到苗栗豐富車站,我去那邊看到丁○○的太太從一部白色 雅哥 的車下來,這部車是甲○○的車。我總共去等了三、四次。」、「(看到甲○○和丁○○的老婆逛街時有無親密動作?)他們是手牽手」、「(甲○○推丁○○的老婆哪個部位?)是推臀部。」、「丁○○的連襟有查到丁○○的太太打給甲○○的電話的紀錄,結果丁○○試撥該電話,結果是丁○○的太太接的,後來兩三個小時,丁○○的太太就回苗栗了。」,由上開證人黃水龍之證詞足徵被告所辯其妻( 蔡明英 )與告訴人間有曖昧情事,尚非子虛烏有,是告訴人因此事而應允賠付被告丁○○,其後心生後悔而提出告訴欲藉此否定和解書之效力即非全然無據,又若如告訴人所言係遭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強押至代書處簽立和解書,則其於當日遭釋後,衡情應即為求助於偵查機關,乃其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按),亦與常情有違,足生疑竇;至於被告丁○○雖坦承與告訴人有拉扯情事,惟被告丁○○既與告訴人有上開糾葛,則於協商、談論和解事宜時,其間雖有拉扯動作,亦難執之即認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