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邦川律師
康文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力家工程行」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負責人變更為 楊順華 ,楊順華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八十四年間,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工頭,其與該名工頭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該工頭所僱請之工人均非「力家工程行」之員工(其雖不知該名工頭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甲○○等十五人是否確係由該工頭所僱用),竟與該名工頭共同基於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左右,在上址「力家工程行」,依據該名工頭提供非受僱於「力家工程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甲○○等十五人之名單資料,連續製作屬原始會計憑證之員工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上(甲○○等十五人薪資所得額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係「力家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明知該名工頭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甲○○等十五人,於八十四年間未任職「力家工程行」領取薪資,仍於八十五年間在「力家工程行」填製甲○○等十五人之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所得額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甲○○、楊順華(被告乙○○之女婿)證述甚詳,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全案卷宗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異常薪資查核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乙○○雖另辯稱:「力家工程行」申報甲○○等十五之薪資,係工頭所提出之臨時性工人,伊無法查證,縱予查證亦難發現工人提報之身分是否正確,因該工頭招來之工人大多為臨時性等語;然查,被告明知該如附表所示甲○○等十五人,並未未受僱於「力家工程行」領取薪資,被告卻將渠等列為「力家工程行」僱用之員工,並製作薪資扣繳憑單,顯然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而被告乙○○,為商業負責人,其將次承攬人(即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工頭)提供聘僱之員工資料,作為公司商號之員工,而製作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製作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時間緊接,所為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行使,雖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關係,應從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併此敘明。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不詳姓名成年工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本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見後述三、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當已知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八十四年間如附表所示甲○○等十五人,並未受僱於「力家工程行」領取薪資,卻據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力家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力家工程行」營運成本,並於八十五年間持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九(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力家工程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所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準此,被告縱於「力家工程行」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稅捐之結果事實,始構成本罪,查「力家工程行」虛報如附表所示甲○○等十五人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案,因本案係以同業利潤純益核定當年度所得,致俟後查得虛報部分僅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政罰緩)之適用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換言之,被告於「在力家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為申報之行為,亦無任何逃漏稅捐可言,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均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
編號薪資所得人薪資所得額(新台幣)
一甲○○十五萬元
林皆得 十五萬元
林永彬 十五萬元
游永在 三十萬元
黃秋雪 十五萬元
陳進富 十五萬元
馬連賢 十五萬元
黃連勝 三十五萬元
張趙湖 十五萬元
鄒有武 十五萬元
十一戴 陳秀月 十五萬元
十二 朱豐慶 十五萬元
十三 蔡明杉 十五萬元
十四籃 呈清 十五萬元
十五 邱素珍 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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