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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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徐慶 全)原係台北縣三重市光榮國小之同事( 徐慶全 於八十八年八月退休,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退休)。因此,兩造約於八十七年初相識。惟被告竟居心叵測,首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原告佯稱其有操作股票之內線消息,保證會賺錢,並說其所任教之溪崑國中總務主任 邱秀珠 及其姐、朋友等人都交由其做買賣希原告亦能投入資金由其操作買賣股票。原告在其鼓動下,不疑有詐而誤信其言,乃在其要求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帳戶內,惟約經過一個月左右,被告即宣稱不做股票買賣了,因其先生負有債務怕被牽累,並說沒有什麼賺賠,而應允於八十七年底前要將上開一百萬元返還原告,但屆期並未兌現,反對原告稱其被訴外人 楊萬木 倒了錢。嗣被告一再拖延,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被告乃委由其配偶徐慶全交付一紙,由徐慶全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搪塞。當時被告意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係伊配偶退休之日,其配偶領得退休金後必能返還云云。然迨徐慶全領得退休金後,即逃匿無蹤,而被告亦置之不理,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既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又依本件事實言,若認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或信託關係,亦均口頭終止。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權,二者屬競合合併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償之事實,僅提出匯款單及訴外人徐慶全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而上開書證,與其起訴主張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無任何關係,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未盡,無從信其主為真正。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判決」。本件原告復主張「若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亦均已終止云云。查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關係及信託契約關係,均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既謂「若認」顯非原告主張之事實,該訴訟標的即未經起訴,依前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判決。實則本件乃原告不知何故將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後,標的物返還之請求權基礎)。關於前開訴訟標的追加,既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明契約已經終止),且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被告配偶徐慶全為原告同事而相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間,謊稱其有操作股票之內線消息,誘使原告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原告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應被告要求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帳戶內。惟約經過一個月左右,被告即宣稱不做股票買賣了,因其先生負有債務怕被牽累,並說沒有什麼賺賠,而應允於八十七年底前要將上開一百萬元返還原告。但屆期並未兌現,反稱遭他人倒錢。嗣更一再拖延,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被告乃委由其配偶徐慶全交付一紙,由徐慶全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搪塞。當時被告意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係伊配偶退休之日,其配偶領得退休金後必能返還云云。然迨徐慶全領得退休金後,即逃匿無蹤,而被告亦置之不理,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既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不問為委任,或信託關係),揆前說明,業經口頭終止,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關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權,二者屬競合合併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應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既曰「若認」,應不屬起訴範圍,本件實則原告不知何故擅匯款入被告帳戶等情為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就對造應負侵權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故意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素珍 ,僅證稱:伊聽徐慶全說被告會做股票,要伊找同事一起投資,並稱原告已受被告邀請參加投資,金額多少不清楚,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伊看到徐慶全將本票交給原告,伊才知投資金額為一百萬元,徐慶全有說錢是被告用的,是被告逼徐慶全開票給原告,至於實際有無買股票,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徐慶全說錢是被告用掉的等語。即縱信證人張素珍前開所陳可信為真,關於被告邀同原告參與投資股票一節,張素珍既僅間接由徐慶全處聽聞,而未曾親自見聞參與相關事實(被告邀同原告參與之情),難僅憑徐慶全自為之陳述推認陳述內容即真正。況關於「被告實際有否將原告交付之資金,投資買賣股票一節」,證人係陳稱「不知情」,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伊詐稱投資股票,實際未將伊所交付之金額投資,而轉借他人圖取高利」之故意侵權行為,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指被告故意詐欺侵害其權利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而無可採。
四、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締有委託投資買賣股票契約,故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嗣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給付之原因已消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實則原告不知何故將一百萬元匯入伊帳戶等語。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契約,嗣經終止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此部分,原告仍僅以證人張素珍之證詞(內容如前述)為惟一證明方法,然揆前說明,該部分證詞(兩造間締有系爭契約部分)既僅由徐慶全處間接聽聞,尚無從逕信陳述內容為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可採信,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伊曾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業據提出之匯款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被告復自認:兩造間未締有任何契約,伊沒有任何取得系爭一百萬元之原因等情。則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已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利得返還,僅須就主張之「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為舉證已足。
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倘為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取得利得具法律上原因之積極事實為舉證。本件被告既自承收受一百萬元利得無法律上原因,自足認已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件給付既未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自催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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