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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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第一二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公訴人誤為四五○號)、第五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間,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其右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管三支,經公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點二公克及新竹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一七八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前經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竹所總字第○四六○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玻璃吸管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