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信天鋁門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天梯營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江民州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複代理人黃聖芬
徐嘉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二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自有管轄權。
(二)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北縣○○鎮○○○段二○一之二三地號上「一加一情趣樂園」(後變更為「巧克力花園」,現變更為「空間王」)工地,簽定該工地共計六棟之鋁門窗按裝、拆組、水泥坎補及其中四棟之矽利康防水措施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嗣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全數完工,並經被告不計數次多方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依約並已全數修改完成(原證二),且合約書內雙方約定買方於紗窗完成十五天內付清尾款不得因他項工程未完成或建照未領及其他原因耽誤賣方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下述款項:
A、保留工程款:計三十萬元(原證三)。
B、多餘鋁門窗工程款項:計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原證四)。
C、矽利康防水工程款:計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原證五)。上述A、B、C三項工程款項合計共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尚未付予原告。
(三)嗣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書函催告(原證六),被告均推託敷衍,且均以前所未曾提及之三項瑕疵(原證七)予以無理拒絕給付,然而被告卻多次要求原告承購被告所興建之淡水工地房屋,且原告若不答應,則均以上述三項子虛烏有之瑕疵予以無理拒絕付款,另因上述瑕疵被告之前亦未曾提及,且所述瑕疵內容亦非具體可指,顯係故意拖延工程款之給付,故原告依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簽認單影本一份。
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請款單影本一紙。
原證五:矽利康施工統計表及工程款簽認計算確定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存證信函及書函影本共三份。
原證七: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多餘鋁門窗追加設計、數量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全數修補完成。⒈系爭工程約略完成後,因原告於工程之施作有多處或未依契約約定施作
、或施作錯誤或草率輕忽致難以使用,被告乃多次向原告反應,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儘速修改,惟原告初時皆百般拖延,總須被告三催四請始肯進場修改,其後更索性完全不予理會(被證一),至今仍有多處重大瑕疵尚未修補(被證二),因原告該型鋁門窗擁有專利權,故被告無法使第三人代為修補該等瑕疵,已嚴重延誤被告工程進度並致被告工地(巧克力花園)無法交屋。
⒉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有被告所提被證二照片二十七幀可證。
而原告所提原證二簽認單均係八十七年三月前之修補紀錄,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告以備忘錄通知後,即未再進場修繕,系爭工程尚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二)本件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僅三十萬元,被告否認尚未付之多餘鋁門窗工程款項及矽利康防水工程款存在。
⒈系爭工程經雙方確認總結之工總價為壹仟叁佰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
矽利康防水工程款、多餘鋁門窗工程款等均包括在內,而被告已付款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詳見原證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工程請款單),故被告所未付之工程款僅三十萬元。
⒉原告鋁門窗進場時,皆未經被告人員點收,如今又片面指稱有多餘鋁門窗工程款存在,不足採信。
⒊原證四請款單為原告所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應已包括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雙方確認總結之工程總價中。
⒋原證五之數量計算表為雙方所確認,原告有應打未打矽利康門窗,本應
扣款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補打完成,故未予扣款,於工程總價不生影響。
⒌原證五中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工程請款單為原告所開立,日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應已包括在經雙方確認總結之工程總價中。
(三)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承購被告所興建淡水工地房屋,倘原告拒絕承購,即以子虛烏有之瑕疵予以無理拒絕付款。
被告之所以保留尾款中之三十萬元未予發放,乃以之作為原告依約修補瑕疵之保證金,被告並曾再三向原告表明,只要原告依約將瑕疵修補完成即給付該保留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委託莊乾城律師所發律師函中亦再度表明斯旨,絕無原告所謂「被告卻多次要求原告承購被告所興建之淡水工地房屋,且原告若不答應,則均以上述三項子虛烏有之瑕疵予以無理拒絕付款...之情事,為不實在。被告於函中所列諸瑕疵,被告曾多次於原告負責人乙○○至工地時提出,要求改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而瑕疵內容有被證二所附之照片為證,故原告所言不實。
(四)本件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⒈按不完全給付者,乃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謂也,又可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兩種,本件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之類型,合先敍明。
⒉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按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除契約性質所不許者外,於有償契約準用之(
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則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原告既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而於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系爭工程之瑕疵全部修補完成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即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系爭工程總價計壹仟叁佰餘萬元,且因原告予該型鋁門窗擁有專利權,故被告無法使第三人代為修補該等瑕疵,被告僅保留部分尾款叁拾萬元俟原告於瑕疵全部修補完成後給付,並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六)被告爰以本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按雙方合約書附註說明第十一項約定:「門窗按裝必需配合買主(指被告)工程進度,若有延誤工期進度,每逾一日罰金係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以示負責。」本件總工程款計壹仟叁佰餘萬元,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告以備忘錄通知後,即未再進場修繕,之前零散之日數姑且不計,原告延誤工期進度迄今達百天以上,逾期罰金超過原告所請求之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甚多,被告爰以本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七)本件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遲遲未修補,前已敍
明,且承攬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亦係一種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此點與出賣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同。故姑且不論原告於工程之瑕疵有無過失,被告均得主張減少報酬。
(八)有關鑑定報告部分,其所鑑定之瑕疵價格應屬太低。退步言之,縱認其鑑定價格合理,但因其僅就尚未交屋之十二處瑕疵為鑑定,其餘十五處已交屋之瑕疵則未鑑定,而該已交屋部分參照鑑定報告之價格而言,亦有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
(一)被證一:備忘錄影本四紙。
(二)被證二:瑕疵照片二十七幀。
(三)被證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份。
(四)被證四: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三六五頁影本一紙。
(五)被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六)被證六:請款單據本十紙及支票影本一份。
(七)請求勘驗現場,並命鑑定機關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修補費用之數額。
(八)聲請訊問證人 蔡政賢 。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鋁門窗工程瑕疵修或更新所需之費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已變更為江民州,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江民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契約定書備註第五點約定,雙方如有爭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營業所在地雖係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承攬被告就坐落臺北縣○○鎮○○○段二○一之二三地號上「一加一情趣樂園」(後變更為「巧克力花園」,現變更為「空間王」)工地共計六棟之鋁門窗按裝、拆組、水泥坎補及其中四棟之矽利康防水措施工程,工程總價原約定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完工,並經被告多次要求修補瑕疵,原告已依約修改完成,且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內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紗窗完成十五天內付清尾款,不得因他項工程未完成或建照未領及其他原因耽誤賣方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多餘鋁門窗工程款項:計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追加矽利康防水工程款:計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合計尚有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未支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矽利康防水工程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已包含於原訂契約內,原告不得重覆請求;又原告請求多餘鋁窗部分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因原告進貨並未經被告工地簽收計算,亦未確認詳細鋁窗數量,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依期將瑕疵修補完成,被告即得主張減少價金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後,即未再進場修補瑕疵,原告延誤工期進度,依契約書附註說明第十一項約定,逾期罰金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甚多,被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承攬被告就坐落臺北縣○○鎮○○○段二○一之二三地號上「一加一情趣樂園」(後變更為「巧克力花園」,現變更為「空間王」)工地共計六棟之鋁門窗按裝、拆組、水泥坎補,工程總價原約定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嗣變更為壹仟叁佰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尚有尾款三十萬元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簽認單影本一份、工程請款單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書函影本共三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鋁門窗數量、規格、單價、簽約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承攬工程之完工與事後之修繕乃屬兩事,事後之修繕只是承攬人履行其工程完工後,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此亦與承攬人得請求報酬之時期無關。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承攬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被告雖辯稱前開工程有瑕疵,尚未完工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是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約定買方於紗窗完成十五天內付清尾款不得因他項工程未完成或建照未領及其他原因耽誤賣方請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十萬元,為有理由。
(二)次查,系爭工程尚有下列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外推窗無法關、(鎖)孔過大、門框按裝歪斜、紗窗不良、未裝鎖孔片、嵌縫不實,造成漏水、把手扣不上、紗門以並非屬於一般門把之材料充當把手、不良門栓,幾乎腐爛等項,業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一般鋁門窗工程之作業習慣或參酌C.N.S.建築標準鑑定結果認,第一項:外推窗無法關等瑕疵(C2棟七樓、十一樓、十二樓、十三樓),應整組外推窗更換及安裝,所需修繕價格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第二項:外推窗鎖孔太大(C2棟九樓),應整組窗框更換,所需修繕價格為六千二百十二元;第三項:紗門不佳,易脫軌等瑕疵(C2棟十樓),應整組紗門更換(此為有專利權登記之紗門),所需修繕價格五千元;第四項:無鎖孔片之瑕疵(C2棟十樓),應更換整組鎖孔片,所需價格五十元;第五項:鋁門框安裝歪斜之瑕疵(C2棟十一樓),應重新裝設整扇鋁門(含拆除及裝設費用),所需修繕費用為一萬五千元;第六項:窗縫漏水之瑕疵(C2棟十一樓),應全部更新,所需修繕費用(含抓漏、換窗戶及拆卸、安裝費用)為二萬五千元;第七項:紗門用不當把手之瑕疵(C2棟十一樓),須更換整組把手,所需費用為一百元;第八項:門栓鏽蝕(C2棟十三樓),須更換整組門栓,所需費用為五十元,共計前開鋁門窗瑕疵之修復或更新,所需費用總價為八萬零七百六十元,又C1十樓之瑕疵,以肉眼觀之,門與門框之間距並無明顯縫隙,經勘估後認係一般人可接受的瑕疵,不必修復;另C2九樓之瑕疵於安全上經試驗並無顧慮,關窗毫無阻礙,於關窗後由外界亦無法打開,其安全無虞,僅屬美觀上之問題;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其餘處已交屋之瑕疵:⒈嵌縫不實,造成漏水:D6十五樓(需費二萬五千元)、⒉門框按裝歪斜:C4九樓、十一樓(一組需費一萬五千元)、⒊紗窗不良:E2一樓(一組需費五千元)、⒋外推窗無法關:C4十樓(一組需費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⒌未裝鎖孔片:C4十樓(一組需費五十元)、⒍把手扣不上:C4六樓、八樓、十樓、十一樓(一組一百元)、⒎不良門栓,幾乎腐爛:C1十四樓、D6十五樓(一組需費五十元)、⒏未按裝把手,以廢料代替:C1十二樓(一組需費一百元)等八項,有被告所提被證二照片二十七幀可證,該已交屋部分之瑕疵因未經前開鑑定機關鑑定,若比照前開鑑定價格計算修復費用為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是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價金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陸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仍有上開瑕疵,被告並曾以備忘錄再次請原告修補瑕疵,有被告所提之備忘錄為證,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具狀主張減少價金,尚未逾一年時效,故應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按雙方合約書附註說明第十一項約定:門窗按裝必需配合買主(指被告)工程進度,若有延誤工期進度,每逾一日罰金係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並主張抵銷,惟本件兩造契約中並未明定原告應完工之時間,且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工作,並依被告之要求修補瑕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延誤工程進度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多餘鋁門窗工程款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多餘鋁門窗,計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前開工地主任蔡政賢證稱並未點收多餘之鋁窗,且本件鋁門窗之規格及數量,均由被告計算數量後交予原告按裝,不可能有多餘鋁窗之產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認圖係確認鋁窗之規格等語,嗣後被告雖有追加四十四樘鋁窗,惟有計入工程款總額,有工程請款單據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舉出多餘鋁門窗追加設計、數量表影本一份為證,然未經被告方面之相關人員簽認,是尚無法作為原告有交予被告多餘鋁門窗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證明,所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追加矽利康防水工程款部分。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附明細記載:A棟部分之矽利康工程款為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元;B棟部分矽利康工程款為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C棟部分矽利康工程款為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D棟部分矽利康之工程款為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E棟部分之矽利康工程款為貳拾萬零叁佰貳拾壹元;F棟部分矽利康工程款為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兩造原簽訂之契約書雖已包括矽利康工程在內;惟另依據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計價表上記載:矽利康M數係依據鋁門窗之型別、規格分別計算,原六棟矽利康工程之總M數經計算為九三三點六M,單價係以六十元計算,共計為五萬六千零十六元,有該計算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雙方又對AD6、AD6、ADL6、AD6
1、AD7等規格(未打矽利康門窗統計表),雙方再作會算,同意以每公尺五十五元之單價計算,價額經確定為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有經被告工地主任蔡政賢簽認之數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參以該數量計算表上所記載之項目之規則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原告公司出具之計價表上之規格並不相同,且單價一為每公尺六十元,後則為每公尺五十五元,又該數量計算表之施工地點欄記載:未打矽利康門窗統計表等情觀之,應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計算確定之矽利康工程,係事後追加之工程,並不包含於原訂之契約中。證人蔡政賢雖證稱:矽利康工程原契約即有約定,後來陽台部分並沒做,原證五之數量計算表是與原告確認沒有打矽利康部分之金額為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云云,惟查,原契約兩造約定施作矽利康每公尺單價為六十元,若係為確認未施作矽利康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理應以每公尺六十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原告即無再為矽利康工程之施作,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確認後,猶繼續施作矽利康工程,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已完成A、C、D、F四棟鋁門窗之拆紙與矽利康施工部分,綜上足見證人蔡政賢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時,已完成A、C、D、F四棟鋁門窗之拆紙與矽利康施工部分,有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估價單一紙影本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依會算價格為標準計算已完成四棟追加矽利康工程款為捌萬零肆佰捌拾叁元(000000×2/3=80483),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合約之約定尾款為三十萬元及追加之矽利康防水工程款為捌萬零肆佰捌拾叁元,惟須扣除被告因瑕疵無法修補而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000000-000000+80483=257546),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