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被告台灣喜見達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馬靜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案件本院?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而在中壢廠︵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從事配送司機之工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誣指原告有在同月十五及十六日毆打同仁 張福泉 ,而將原告解雇。原告因遭誣陷不服,而聲請調解,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再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就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事由,﹁尚乏事實以資佐證﹂,而提出﹁本案應請資方重新檢視解雇之妥當性與適法性,以維勞工權益。﹂之調解方案,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於調解時,曾提出張福泉就其遭毆打所作之說明,惟其所述全非屬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十六日原告雖與張福泉在口頭上有所爭執,但絕無動手毆打之情事。原告既無於前揭時日毆打同事,則被告公司以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為由,將原告解雇,即有違法,而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仍應繼續給付工資於原告。另由於原告被誣指毆人,而遭被告中壢廠禁止入廠,被告公司並將該不實事由公告週知,嚴重侮辱原告,並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質疑。因此,被告公司對原告已有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原告得依同法條第一項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請求發給資遣費。為此,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工資與資遺費之計算: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來計算。而計算平均工資時,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計算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因此,原告雖於現在才終止勞動契約,但將雇主不發給工資期間扣除,往前推計,則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自前述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回溯六個月至四月十九日止。
(2)、就原告之工資結構而言,原告工資係分為固定所得與非固定所得,每
月份之非固定所得︵即獎金︶係於領取次月工資之同時領取。依據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固定所得︵含本薪、房租津貼與伙食津貼︶皆為二萬七千七百元,故原告六個月之固定所得共為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3)、另每月份之非固定所得︵後勤駕配獎金︶,係於次月份領取。故五月
份之非固定所得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六月份者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七月份者為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八月份者為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九月份者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十月份︵工作期間至十月十八日止︶之非固定所得即配發獎金,依據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通知,係一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另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三十日之非固定所得,應以四月份之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按比例計算之,即為21666*12/30=8666.4,小數點以下捨去,為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因此,六個月份之非固定所得,合計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4)、以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八日之工資,即固定所得與非固定所得合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則每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三點六六元。原告於起訴之同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六個月份之工資即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
(5)、資遣費: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在此僅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工作四年七個月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原告四年七個月餘之工作期間,應以四年八個月計,從而應領四個月又三分之二之平均工資,即52453.66*42/3=244783.74,小數點以下捨去,為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
3、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聽信張福泉之片面之詞,未向其他同事求證,即誣指原告毆打張福泉,而將原告解雇,並讓其他公司員工知道原告因毆打同事而被解雇,嚴重侮辱原告,原告之名譽因而遭受莫大損害。且原告因被告公司之非法解雇,至今已逾六個月,仍無法另外找到一個新的工作。因此,被告公司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在此過程中所遭受之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4、以上原告請求之工資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資遣費為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為二十萬元,合計七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原告並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通知二份、桃園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各乙
份。張福泉說明書乙份、五月至十一月薪資明細表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管正義 、 李崇德 與 張行才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對前雖為被告公司員工,然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故於疊貨區先以語言辱罵同事張福泉,待張福泉進入冷凍車廂後,尾隨跟進,並以腳踢訴外人張福泉之右大腿,嗣於翌日再次以掌重摑訴外人張福泉右耳後腦處,因原告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被告依法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需給付資費;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工資;再者,前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事後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於法不合。被告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情事可言,其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殊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張福泉之驗傷單一份、張福泉之事件說明書一分、被告之終止契約之通知書一份、南橋中壢廠平面配置圖一份(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泉、李崇德,及函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證人張福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報案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而在中壢廠︵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從事配送司機之工作一節,被告對此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連續以言語辱罵並毆打共同工作之同事張福泉,而遭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終止契約。經查,證人張福泉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伊車送修,伊要開備用車,原告不讓伊開,遂破口大罵並在備用車廂內打伊右大腿,一腳踢過來。第二天(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原告也為昨天的事,先罵伊再打伊左後腦杓等語;又證人 朱建光 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與劉為何打人?他稱打人不需向我報告,確實看到張福泉左耳後有指印。」(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張福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驗傷單在卷可稽。再查,證人張行才雖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伊站距五十公分遠,但過程中沒有看到劉打張福泉,第二天伊站距二公尺左右地方只看到二人說一些話就各自走開,劉未打張福泉云云;然查,證人張福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係於被告公司中壢場機車停車場遭原告毆打,而前開機車停車場為封閉空間僅有一處機車出入口,若係開車下上班者,不會經過機車停車場,此有被告提出南橋中壢廠平面配置圖一張附卷足稽;而證人張行才係開車上下班,此有證人李崇德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訊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證人張行才當日應不會經過機車停車場,更無可能於機車停車場目睹事情經過,況查,證人張福泉及證人李崇德亦均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原告毆打張福泉時證人張行才並不在現場,是證人張行才之證言應不可採信。繼查,原告雖以證人張福泉證述受傷之處與張福泉事件說明書上之記載有些許不符而認證人張福泉之證詞不實在,然查證人張福泉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原告以掌重摑其左耳後腦處,證人朱建光亦證稱當日看到證人張福泉左耳後有指印,核與驗傷單記載證人張福泉左耳後紅腫一處相符,足證證人張福泉之證述確為事實,而事件說明書係證人張福泉於事發後撰寫,其或因一時筆誤而於事後說明書上誤繕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受傷處為左大腿,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受傷處為右耳後腦處,然此單純筆誤並無礙於原告毆打證人張福泉成傷之事實,是以,原告據證人張福泉之筆誤而主張原告並無毆打證人張福泉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應認被告辯稱原告因連續於工廠內辱罵並毆打同事張福泉,被告遂以原告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按契約終止後,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不復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給付其終止契約前之工資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顯無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係行使法律上所允許之雇主單方終止契約權利,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不法解雇而受有人格上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