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子,乙○○因認自小缺乏母親丙○○照顧、愛護,二人感情不睦,未同居一處。嗣丙○○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謀生,又無恆產而無自救力,惟其時尚有一子 鄭之 為,得受之扶養。然 鄭之為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入伍服義務役後,丙○○即陷於乏人照顧、扶養之狀態。乙○○依法律對丙○○本負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自其弟鄭之為服役後,竟因感於其母昔日之不善而不為丙○○生存所必要之輔助、養育及保護,拒不提供其母生存所必須之費用及照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之遺棄犯行,倘若成立犯罪,其犯罪地係在告訴人之所在地,即丙○○現居地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一之十四號四樓,故本院為犯罪地之管轄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卷附桃新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桃園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證明丙○○確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與證人鄭之為證述丙○○係無自救力之人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工作月薪僅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需繳交二萬餘元貸款,無法每月給其母生活費用,然伊沒有遺棄其母丙○○之意思,只是因二人感情不睦,少去探望而已,且丙○○亦知道伊之地址、電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亦為罪責原則之當然。經查:
(一)、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雖係母子關係,惟被告乙○○自小即甚少與其母
同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甲○○結證稱:「(乙○○)自出世就給我媽媽帶‧‧‧帶到要念小學一年級才帶回家。」、「帶回家是與他外婆同住,住到國中畢業就去當學徒‧‧‧。」(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子、被告之弟鄭之為證稱:「我哥哥從小即給保母帶,到了七、八歲時,我外婆有帶一陣子,我媽媽從小即未帶過我哥哥,只有帶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自幼即甚少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告訴人指述被告長大後即自行離去一節,與事實尚有出入。
(二)、又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之感情不睦等語,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第六十頁正面),並與證人鄭之為證稱:「我哥與我母親感情並非很好,我母親是比較疼我,從小就對我哥較反感,又管教不當,小時候會打我哥哥,所以他們感情不好。」等情相吻合。而被告於十八歲時,曾與告訴人同住二個月,其後因與告訴人之同居人 余鳳羾 發生口角有肢體衝突,並由余鳳羾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嗣後因撤回而為不起訴處分,始搬離母親身邊乙節,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余鳳羾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現係住於案外人余鳳羾家中,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故被告雖未與母親同住,又未時常探視母親,瞭解母親之現況,有違人子應盡孝道之義務,惟其自幼和母親感情不睦,與母親之同居人又曾有齟齬,其未時常探視告訴人,難謂無其前因後果,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遺棄之犯意。
(三)、另桃新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桃醫字第八八0八二號函(附偵查卷第六十四
頁),說明依據病歷記載顯示丙○○小姐(病歷號000000),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濟品(五)字第二五0七號函,亦說明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門診理學檢查並無異常現象(附偵查卷第六十一頁),雖桃園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第七十頁)證明被告罹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惟此係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參以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現年又僅五十二歲,正值盛年,被告是否可知道告訴人現罹精神官能症而無自救能力,不無疑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表示其同居人余鳳羾使用其錢,是被告辯稱:我小時候知道他精神比較暴躁,但不知道他沒辦法工作等語,表示其不知母親陷於無自救力乙節,應堪採信,則其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即值商榷。
(四)、被告復陳稱:雖未與告訴人同住,惟其有給告訴人其住址、電話,告訴人可
隨時與之聯絡等情,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告訴狀上被告之住址、電話與被告實際之地址、電話,除告訴狀上地址誤載為二樓外,餘皆相符,被告事後雖有搬遷,惟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由原址遷入現址,係在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告訴之後,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是被告所辯留有聯絡方式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同住後,曾去探視母親乙節,業據證人余鳳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但很少去。」等語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雖少有聯絡,惟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本不住在一起,其既主動留有電話、住址,且曾去探望過,實難謂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從而,告訴人在要求被告盡扶養義務前,被告既不知告訴人無自救力,不能單純因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即認被告不為告訴人丙○○生存所必要之輔助、養育及保護,而認被告有遺而棄之犯行。
(五)、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之前皆有拿錢給伊弟弟轉交給告訴人,但隱瞞
不告知告訴人,免得他一再向我要錢等情,核與證人鄭之為於偵查中證稱:「我哥知道我母親生活不好,會透過我拿錢給母親,但叫我不要說,就說是我自己給他的,這樣的情形大概有七八次。」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並未給其錢一節,與實情尚有未符。況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起訴前亦有寄錢給告訴人一事,亦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所承認,復據被告提出受款人為丙○○、匯款人為乙○○,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為證,是被告既於起訴後應其母要求給付金錢,益徵其無遺棄之犯意,雖被告給付之金錢與告訴人要求尚有差距,惟被告現有房屋貸款要繳,業據其出大眾銀行綜合理財對帳單四紙為證;而被告因胞弟鄭之為入伍服役,尚要代為扶養鄭之為剛出生之女兒,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審理時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訴狀),是被告所辯其財務困難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尚難因被告自己財務亦有困難,無法每月給付告訴人要求其薪資四分之一即謂被告有遺棄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遺棄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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