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丙○○○女七即原告上訴人乙○○即原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即被告被上訴人戊○○即被告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依法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玖萬元正和戊○○所竊佔三十一號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建物應移轉給原告丙○○○所有。
㈢、所有持分移轉土地依公告地價應無條件過戶返還給原告。
㈣、請准許假執行或假扣押。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查本案因上訴人即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簽訂合建契約書成立而生效,惟被告等不誠實,且以圖故意詐欺原告等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契約如下:
①、對界線未砌牆圍有照片為證,損失新台幣六萬六千零五十元。
②、為防竊之二十五號一樓未裝電動捲門而損失新台幣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元,有照片、估價單為證。
③、所有廁所門,因偷工減料十六個,而損失新台幣九萬元工資未算入,有照片、估價單為證。
④、所有接收八間房屋落地門、門、窗等差價七萬三千六百元,如改換正字標記及工資要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⑤、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因迄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未完工、未完全交屋有六百三十三日之久。合計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
⑥、其他如PVC管線、電線、各樓層防水栓等損失應在一百萬以上,合計有六百六
十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原告損失,不然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將持分各筆移轉土地應無條件依公告地價過戶返還原告以資賠償救濟。
㈡、查樹林市○○街○○○巷○○○號房屋本為共同所有,今被被告等如何串同偽造文書竊佔原告二分之一所有建物應屬違約,依法應由戊○○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丙○○○始合法合理,請判決之。
㈢、公寓完成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被告留基金千分之十五,被告均未提出基金十六萬五千元,依法應合併判決被告提供基金以資運用以利公共利益和安全。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損失估價單、合建契約分配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晴雨表、照片九張等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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