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8年12月29日18、19時許起至20、21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某麵攤內飲用易開罐啤酒5、6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嗣於當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救治,並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 吳宗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竹東榮民醫院生化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36號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25毫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況其雖係於下雨天駕駛機車,然當時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車不多,且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在無其他車輛擦撞下,自行滑倒受傷等情,亦據證人吳宗宇在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再審酌被告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25毫克之情況下,猶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且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子謙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