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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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7年11月17日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不服(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33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73.6公里處(即古坑收費站處),因「於雙○○○區○○○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前10公尺時,方發現前方第6、7道收費亭封閉,當時僅能變換至第5道收費亭道路。該封閉之收費亭道路前除有「X警示」外並未設置相關設施提醒駕駛人注意,而「X警示」自遠處觀之相當模糊,以致造成駕駛人需臨時變換車道,增加行車危險。古坑收費站卻於晚間7點多封閉收費亭,容易使用駕駛人誤闖封閉車道,員警更在第5道收費亭處取締,顯係故意使駕駛人違規以利取締,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北上收費車道共9道,依序
為:第1、2道為大型車人工收費車道、第3道為大型車ET
C電子收費車道、第4至8道為小型車人工收費車道(其中第4、5道為現金及回數票車道、第6、7、8道為回數票車道)、第9道為小型車ETC電子收費車道。上開收費站於97年10月21日19時43分依班表開啟車道,所開啟之車道為第
2、3、5、6、9道,封閉之車道為第1、4、7、8車道,封閉之車道除有「X警示」指示燈外,尚有柵欄,且車行指示燈及何種車道之指示燈則不開啟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97年12月8日高古稽字第0970001689號函及本院97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公路上而在雙白實線區域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照片
4張在卷可稽。㈢異議人雖以該封閉之收費亭道路前除有「X警示」外並未設
置相關設施提醒駕駛人注意,而「X警示」自遠處觀之相當模糊,以致造成駕駛人需臨時變換車道,增加行車危險。古坑收費站卻於晚間7點多封閉收費亭,容易使用駕駛人誤闖封閉車道,員警更在第5道收費停處取締,顯係故意使駕駛人違規以利取締云云。然查,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已如前所述,且依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97年12月8日高古稽字第0970001689號函及本院97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可知悉當時僅有封閉第7道收費亭,至於第6道收費亭則為開啟狀態,且當日該封閉收費亭處係依班表封閉,並非臨時封閉,而封閉之車道除有「X警示」指示燈外,尚有柵欄,車行指示燈及何種車道之指示燈則不開啟,此等警告設置措施,應已足讓一般駕駛人在駕駛車輛進入收費亭前之雙白實線區域時,注意到該車道已停止收費,並禁止繼續向前行進為是,是異議人上開辯稱,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