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構成累犯)。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及毀損等行為。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甲○○竊得乙○○置於重機車前方置物籃之名片夾1個、計算機1臺、記事本1本及小錢包(內有零錢新臺幣35元)1個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查獲上開乙○○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丙○○、丁○○、戊○○、己○○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4至37、64頁),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易卷第70至73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侵占離告訴
人戊○○所持有之力諾咖啡家族卡1張、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己○○所有之背包1個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名片夾等物共計4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行動電話
1支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前往圖書館閱報,並未竊取丙○○之行動電話;伊所以於警詢坦承行竊,係警員調出監視錄影畫面供伊承認,伊因畫面上出現自己,加上時間久遠,遂與其他案件全部承認,實則該次並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
⒈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取告訴人丁○○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侵占告訴人戊○○所持有之力諾咖啡家族卡、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名片夾等物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易卷第16至
18頁、33、64、75頁),核與告訴人丁○○、戊○○、己○○及乙○○之指證相符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3份、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竊盜
3次及侵占遺失物1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⒉又本院勘驗98年5月29日高雄市立鼓山圖書館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28秒,出現於該圖書館之自習室,手持1本書走向自習室靠近監視畫面最左側之書桌坐下,將書本置於桌上閱覽;9時31分14秒,被告將書本收起,同時31分57秒,被告轉頭查看左方,又側轉上半身查看右方,迴身之際,伸長右手至對面桌上,隨即收回右手後,雙方再置於桌上,同時32分9秒,起身離開該座位及自習室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係坐於被告對面之座位,並將行動電話置於桌面右上角處,暫時離開座位走出自習室約10至20分鐘;伊發現行動電話遭竊時,就請圖書館人員調取錄影資料,見有人伸手拿取伊桌上之行動電話,伊才去報案等情(見本院易卷第67、68頁),被告確有伸長右手至對面告訴人丙○○所在之桌面甚明。衡以被告手持書本進入該自習室看書,時間未逾1分鐘,即將書本收起未再閱覽,顯與一般自修之情形有違,且其收起書本後,左顧右盼查看四周環境,再伸出右手至對面告訴人座位之桌面,隨即離開自習室,前後時間不超過2分鐘,足見被告藉故前往自修室看書,於確認四周無人注意及告訴人尚未返回無誤,伺機下手竊取告訴人丙○○桌上之行動電話,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趁告訴人丙○○離開時,竊取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等情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警員調出監視錄影畫面供伊
承認,伊因畫面上出現自己,加上時間久遠搞不清楚,故於偵查中承認全部案件,實則該案非伊所竊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可疑在高雄市立鼓山圖書館自習室行竊之案件,除告訴人丙○○一案外,亦僅有告訴人丁○○一案,此外別無近似案件致使被告誤認混淆。又被告自承確有竊取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因其行竊之時,曾見及告訴人丁○○在場自習,書籍上有告訴人之姓名,故而記憶清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警員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辨識時,尚結合自身真實之經驗判斷有無涉案,而非出於憑空想像,是其辯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云云已屬卸責之詞。參以監視畫面上顯示被告將其右手伸長至告訴人丙○○所在之桌面至明,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僅因畫面出現自己即遽為承認犯案云云,同屬矯飾之言,自不足採。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4次及侵占遺失物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自備之美工刀劃破告訴人己○○之背包,竊取背內之財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該美工刀之利刃足可劃開背包,客觀上顯可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一持美工刀劃開背包竊取告訴人己○○之財物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殊,應予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盜、毀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係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出現疑似被告之人及被告手提袋內之物,詢問被告有無涉案,此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此由員警 李漣樹 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時詢及:「警方於98年9月22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現你形跡可疑,且與98年5、7、9月份在圖書館內發生多件竊案之監視器畫面中涉案之嫌疑人酷似,於是將你帶回派出所內查證……」等內容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知(見警卷第1頁),嗣被告主動向該員警供承犯情,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1次毀損犯行各予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見悔改之意,且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分別徒手及持美工刀趁機竊取、侵占及毀損他人財物多次,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行動電話、名片夾、計算機等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就宣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按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
比例原則,並應審酌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併予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所犯竊盜案件達4次之多,行為固屬嚴重,然念其所犯係出於臨時起意、隨機行竊居多,竊盜方式亦稱平和,尚難認其已表現強烈之危險性。且其前於93年
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近5年後始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其間仍有相當自制能力,可期待藉由未來執行本件刑罰之教化功能,促其反省惕勵,科以上開刑罰制裁應足達成矯治之目的,復以其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洵係一時失業鑄錯,非可逕與無正常工作之犯罪者等同視之,殊難逕指為習於不勞而獲致有竊盜惡習之人,兼衡以強制工作亦非矯正被告竊盜犯行之必要方法,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於案發後已隨手丟棄於排水
溝內,確切位置不復記憶,故未據扣案,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堪認定事實上已滅失不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7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盜等事實一覽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犯罪方式及│查獲│所犯│宣告刑││號│時間│地點│人│所得財物│經過│法條││├─┼──┼───┼──┼────────┼─────┼───┼───┤│1│98年│高雄市│ 陳建 │甲○○意圖為自己│為警調閱監│刑法第│犯竊盜│││5月│鼓山區│中│不法之所有,趁陳│視錄影畫面│320條│罪,累│││29日│鼓山三││建中暫時離開座位│循線查獲。│第1項│犯,處│││上午│路19之││之際,徒手竊取陳││之竊盜│有期徒│││9時│3號「││建中置於桌上之不││罪│刑伍月│││30分│高雄市││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如易│││許│立鼓山││1支,價值2,000│││科罰金││││圖書館││元,得手後供己使│││,以新││││」自修││用。│││臺幣壹││││室│││││仟元折│││││││││算壹日│││││││││。│├─┼──┼───┼──┼────────┼─────┼───┼───┤│2│98年│同上│ 陳紅 │甲○○意圖為自己│為警調閱監│同上(│又犯竊│││7月││鳳│不法之所有,趁陳│視錄影畫面│符合自│盜罪,│││15日│││ 紅鳳 暫時離開座位│循線查獲。│首)│處有期│││下午│││之際,徒手竊取陳│││徒刑參│││1時3│││紅鳳置於桌上之NO│││月,如│││0分│││KIA牌行動電話1│││易科罰│││許│││支,價值1,000元│││金,以││││││,得手後供己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高雄市│ 黎育 │甲○○於左開時、│為警調閱監│刑法第│又犯侵│││8月│三多路│忠│地,拾獲戊○○於│視錄影畫面│337條│占離本│││29日│之捷運││同日晚間某時,在│循線查獲。│之侵占│人所持│││晚間│站附近││高雄市左營區新榮││離本人│有之物│││9時│││街與南屏路口前,││所持有│罪,處│││20分│││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之物罪│罰金新│││許│││力諾咖啡家族卡(││(符合│臺幣參││││││卡號HVIP0382號)││自首)│仟元,││││││1張(起訴書誤載│││如易服││││││為遺失),竟基於│││勞役,││││││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以新臺││││││之物之犯意,拾得│││幣壹仟││││││後予以占為己有。│││元折算│││││││││壹日。│├─┼──┼───┼──┼────────┼─────┼───┼───┤│4│98年│高雄市│ 謝東 │甲○○基於意圖為│為警調閱監│刑法第│又犯攜│││9月│鼓山區│霖│自己不法所有及毀│視錄影畫面│321條│帶兇器│││12日│青泉街││損之犯意,趁謝東│循線查獲。│第1項│竊盜罪│││上午│142巷││霖未及注意之際,││第3款│,處有│││8時│與鼓山││徒手扳開己○○停││之攜帶│期徒刑│││40分│三路51││放該處之156-HGK││兇器竊│伍月,│││許│巷巷口││號重機車置物箱,││盜罪(│如易科││││││再持自備之美工刀││符合自│罰金,││││││劃開置物箱內之背││首)│以新臺││││││包予以毀損,竊取│││幣壹仟││││││己○○之行動電話│││元折算││││││1支及現金250元│││壹日。││││││,得手後供己花用│││││││││。││││├─┼──┼───┼──┼────────┼─────┼───┼───┤│5│98年│在上址│徐月│甲○○意圖為自己│嗣於同日下│刑法第│又犯竊│││9月│「高雄│英│不法之所有,趁徐│午2時35分│320條│盜罪,│││22日│市立鼓││月英疏未注意之際│許,甲○○│第1項│處有期│││下午│山圖書││,徒手竊取 許月英 │行竊後,騎│之竊盜│徒刑肆│││2時│館」外││置於其YFS-918號│乘腳踏車行│罪。│月,如│││許│││重機車前方置物籃│經高雄市鼓││易科罰││││││之名片夾1個、計│山區鼓山三││金,以││││││算機1台、記事本│路25巷口時││新臺幣││││││1本、小錢包(內│,為警攔檢││壹仟元││││││有零錢35元)1個│盤查,當場││折算壹││││││等物。│自其身上查││日。│││││││獲左開徐月│││││││││英所有之財│││││││││物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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