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9年4月7日15時許,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對價,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豪 」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月10日14時許,透過網路即時通功能,以「dasd」身分與網友甲○○相約見面,並向甲○○先訛稱:需至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0元以確認身分,嗣又稱:其使用之郵局金融卡無轉帳功能,導致系統遭破壞,需提領10萬元做系統回復,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3萬元至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㈡、於99年4月10日14時許,以電話向丙○○訛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交易紀錄有誤,每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再以丙○○使用之郵局金融卡無轉帳功能,要求其需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15時37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轉帳3萬9千元、1千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嗣因甲○○、丙○○事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害人甲○○於99年4月10日14時59分許,存入3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被害人丙○○亦於99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15時37分許分別轉帳3萬9千元、1千元至前揭帳戶等情,惟辯稱略以:其係因為辦理貸款,所以才在99年4月7日13時至15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寄予自稱「張志豪」之男子云云,惟查:
1、被害人甲○○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集團以其使用之郵局金融卡無轉帳功能,導致系統遭破壞,需提領10萬元做系統回復;被害人丙○○則係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自動櫃員機繳款手續有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為由,而分別遭詐騙集團騙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4月10日有甲○○匯入3萬元、丙○○匯入共4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51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足認該2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初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有卡債7萬多元,我聽朋友說信用不良沒辦法向銀行貸款,必須透過代辦公司,我當時打算貸款30、40萬元」等語(偵卷第97頁),足見其對於其本身不符合辦理貸款要件之事實,尚難諉稱不知,且其對「盧經理」、「張志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認,亦未曾謀面,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39號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縱使如此,被告仍係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之代辦公司,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又不追蹤詢問上開提款卡、密碼是否收到及貸款辦理進度,且不知自稱「盧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盧經理」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乙○○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乙○○猶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於案發當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稱之「盧經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39號本院卷第2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7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139號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告所稱之「盧經理」之人曾有通話之情形,並無從證明通聯之內容或用意為何,亦無礙於上述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將會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或掩飾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可能性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子謙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