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乙○○」署名計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乙○○」署名計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乙○○」署名計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乙○○」署名計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街口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舉發,甲○○擔心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知悉,且為規避處罰,竟向員警謊稱其同學「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以下同),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乙○○」署名各1枚),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甲○○復於98年1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舉發,甲○○擔心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知悉,且為規避處罰,竟向員警謊稱其同學「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
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乙○○」署名各1枚),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三)甲○○又於99年3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竹市○○街與國華街口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舉發,甲○○擔心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知悉,且為規避處罰,竟向員警謊稱其同學「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乙○○」署名各1枚),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四)嗣因乙○○接獲新竹市監理站繳費通知向新竹市監理站查詢,始知身分遭冒用,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至12、42、4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98年1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99年3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0、28、29頁):佐證被告甲○○有偽簽「乙○○」署名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乙○○」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甲○○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甲○○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前後3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相隔數日或數月,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然其為圖規避交通裁罰,竟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乙○○名義並偽簽「乙○○」之署名,使被害人乙○○因而遭到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事後已向被害人乙○○道歉並經被害人乙○○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99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計6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一│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乙○○」之署名各1│││8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枚(計2枚)。│││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乙○○」之署名各1│││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枚(計2枚)。│││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乙○○」之署名各1│││3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枚(計2枚)。│││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