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9年3月8日21時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9年3月8日21時許以電話向甲○○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㈠、當日21時48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㈡、當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居處,利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99,988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惟事後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害人甲○○受詐欺後於上開時間轉帳至其前揭帳戶等情,惟辯稱略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同時遺失云云,惟查:
1、就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失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你是否有將提款卡或存款簿借給他人使用或遺失過?)我沒有借人使用,但是我於99年3月5日遺失合作金庫金融卡,我於99年3月12日才報案遺失,當時我的金融卡上有登記我的密碼」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又稱:「(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何在?)掉了。是在新竹火車站掉的…」、「(放在何處遺失?)…我是放在身上口袋掉的,沒有用皮包裝著」等語(偵卷第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你說你是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找朋友的時候遺失的,時間是在99年3月5日?)對」、「(你到了新竹火車站有打電話給你學弟?)對」、「(你的基地臺在苗栗縣○○鄉○○路,並非你所稱的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有何意見【提示99年3月5日下午4時9分26秒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我在想那個時間是不是我記錯了」等語(222號本院卷第9頁背面)。綜上,被告就遺失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於99年3月5日在新竹火車站遺失,惟查,被告於99年3月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321號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99年3月5日上開行動電話從該日8時06分30秒至22時3分17秒通話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多在苗栗縣○○鄉○○路147之1號3樓,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222號本院卷第15頁),觀之上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之住處苗栗縣○○鄉○○路○○○號非常接近,且於99年3月5日16時許被告之基地臺位置亦顯示被告其時位於苗栗縣○○鄉○○路,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新竹市,是以,被告就本案重要之點即遺失帳戶之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所辯顯與通聯基地臺之位置不符,已有可疑。
2、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是否有借給他人或販賣?金融卡密碼是否有其他人知道?)沒有,遺失的金融卡上就有寫密碼」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則稱:「(放農會提款卡的袋子裡有密碼單?)是」、「(有無改過密碼?)有,開卡時就有改過」、「(所以你現在郵局、農會的提款卡沒有放密碼單在裡面?)農會只放開卡的密碼,郵局的沒有放」、「(為何現在沒有把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密碼自己有記得,以前就有放在一起」、「(何時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直到去年,忘記何時,都還有放在一起」、「(後來為何沒有放在一起?)因為很麻煩,所以改成好記的密碼」、「(合作金庫的提款卡有無因此改成好記的密碼?)沒有,因為那個比較少用到,之前我有遺失,後來申請新的卡片,就放在一起」、「(最後1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在97年8月20日?)是」、「(直到今年3月5日都沒有使用金融卡?)是,都沒用」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只要出門,你就會把這張提款卡帶在身上?)會」、「(為什麼?)因為這是我的習慣,我出門都會帶」、「(是因為出門都會用到這張提款卡嗎?)不會」、「(那為何要帶出門?)我就是時常會經常帶著」等語(222號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關於密碼資料除本件系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同時存放,其他郵局、農會均分開存放,且被告自97年8月20日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帳戶內之餘額僅餘29
6元,然被告竟稱雖不會用到系爭提款卡,然只要出門即將其帶在身上,是其供詞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憑採。再者,如將提款卡與密碼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99年3月5日遺失,竟遲至99年3月12日始報案?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既稱係99年3月5日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然於發現遺失後遲至99年3月11日才向發卡銀行掛失,此種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騙過程綦詳(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足稽(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子謙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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