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為「嗣經救護人員將甲○○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並於22時40分許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25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確定、罰金75,000元確定,並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0元確定,甫於98年3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925毫克,犯罪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