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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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號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613、4298、8188、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分別與附表四之二各欄位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附表四之二各欄位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分別與附表五之二各欄位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附表五之二各欄位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丙○○、戊○○2人猶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售、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又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外,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轉讓之毒害藥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丙○○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丙○○竟基於持有槍砲、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1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田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認具殺傷力),將之置放在與乙○○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2建物內,之後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傍晚在上揭住處交付上開手槍及子彈予甲○○寄藏,而甲○○、乙○○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甲○○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意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受寄代藏,隨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而乙○○則明知該等手槍及子彈均屬丙○○非法持有之物,竟基於幫助丙○○持有槍砲、子彈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上午某時打電話指示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取出返還予丙○○,嗣後甲○○旋即與丙○○、乙○○2人在高雄縣五甲附近1間酷酷龍電動遊藝場見面,並坐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再由丙○○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諾貝爾大樓」後方,並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付予不知情 葛毅桓 ,而由葛毅桓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3樓之天花板上。適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街、五權街口攔檢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丙○○明知其已遭警方圍捕,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執勤警員所駕駛之車輛企圖逃避查緝,經員警鳴槍射擊後方予以制伏,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ROMAX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及其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4.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5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合計3.71公克,起訴書誤繕為3.1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注射針筒、行動電話16支、電話卡31張、新臺幣59萬300元等物,復在甲○○皮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1.9公克)及夾鏈袋1大包等物。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甲○○即主動向偵辦員警表示其寄藏及轉交丙○○所有之上開槍、彈於他處之情,並配合員警調查暨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3樓天花板取出前揭槍枝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mm、7.9mm非制式子彈各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9顆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緣起訴書就被告丙○○、乙○○、 劉桓禎 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略以:「丙○○(對外綽號『五色』、『 小金 』)與乙○○、劉桓禎、綽號『胖胖』之不詳男子,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丙○○、乙○○與綽號『 文仔 』之不詳男子,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7年年底某日向綽號『阿凱』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列之價格販賣予附表所列之人。」等語,並佐以被告丙○○、乙○○、劉桓禎之供述、證人壬○○、辛○○、 王建璋 之證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其論罪依據。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表示:「乙○○所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限於起訴書附表有將乙○○列為販賣者之該次」、「劉桓禎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僅以起訴書附表內有記載之部分為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4、199頁)。足認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乙○○、劉桓禎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價格販賣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對象為其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㈡卷第157至194頁)。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分據被告丙○○、乙○○、
戊○○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壬○○、辛○○、癸○○、王建璋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㈠卷第48至50頁,偵㈠卷第72、
73、82至84、149、150、153頁,偵㈡卷第6、7頁,院㈠卷第271至274、282至28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63、66、68頁、警㈣卷第12頁),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況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向民眾宣導應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4、5及附表二編號1、2、
3之犯罪事實,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等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為何,然其等前揭所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即得逕謂被告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職是,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堪以認定。另就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丙○○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
因予甲○○施用之部分而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時間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甲○○之情,而被告丙○○對於其於97年11月間某日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其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並辯稱:甲○○是其朋友之女朋友,因甲○○之男朋友騙她說要去入監執行,託其照顧甲○○,其曾經買藥要讓甲○○戒毒,但因為她會難過到無法以替代品處理,所以其才提供海洛因給她;其不可能為了要賺1000元而賣海洛因給她,其連會錢都幫甲○○繳了,怎麼可能還要賺她的錢等語。核與證人甲○○結證稱:其因結識男友 林哲劦 而染上毒癮,被告丙○○乃林哲劦之朋友,有幾次見其正在犯毒癮,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且因其與林哲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償,及欠繳租賃房屋之押金及租金,丙○○尚曾借款予其等以渡過難關,在97年11月中旬那次,是其先跟丙○○在忠孝路與 林森 路口拿海洛因施用,施用完畢後隔了幾小時才到丙○○家中找他,想要拿錢給丙○○,但他不收等語(見院㈡卷第103至106頁)大致相符,故尚難遽認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提供予甲○○施用之上開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或曾與證人甲○○間就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達成共識。職是,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丙○○有販售海洛因予甲○○牟得利益之事實前,自不得逕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容有誤認。惟稽諸上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事證既已臻明確,亦堪以認定。
㈢復就上開犯罪事實所列之犯行,亦據被告丙○○、乙○○
、甲○○等坦認不諱(見警㈠卷第2、10、17、29、31至33頁,偵㈠卷第5、6、172、173頁,院㈠卷第137、235頁,院㈡卷第97頁),除有證人葛毅桓、庚○○、 吳永彬 之證詞(見警㈡卷第35、36頁,院㈡卷第94至97、108至110頁)在卷互稽相合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5即98年2月
1日上午7時57分、58分之監聽譯文2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2月1日扣押筆錄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警㈠卷第64頁,警㈡卷第40、47、59至62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19顆,⑴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
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49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丙○○、乙○○、甲○○等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乙○○幫助丙○○持有上開槍彈及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均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丙○○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惟此節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從無跟丙○○一起去買槍,扣案槍枝是丙○○自己買的,因為其跟丙○○一起住,所以丙○○把槍放在住處內,其是在被查獲之前幾天,因丙○○叫其打電話給甲○○的時候,方知道丙○○買槍之事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槍彈係其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農地向綽號「阿源」之人以2萬元所購得(見警㈠卷第10頁),並未言及被告乙○○有共同參與該等槍彈之購買事宜,是以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與丙○○共同購得上開槍彈等情,已非合宜。次則,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在98年2月1日查獲當日係配合現譯機房而跟監丙○○等人,機房通知說丙○○所駕駛之車上有槍,要其等小心,當時鎖定之目標是丙○○等語(見院㈡卷第95頁),足見員警於破獲本案時,並未查獲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證據。另證人即現譯機房員警吳永彬亦證稱其等是在查獲當天才知道有槍枝,這個案件有通訊監察,是98年2月1日當天在做現譯快報的時候,聽到丙○○打電話給他女朋友(即乙○○),說他遇到一個綽號叫「 阿宏 」的人,丙○○叫他女朋友打電話給「蟲蟲」(即甲○○),叫「蟲蟲」把槍拿過來;其所說之電話就是98年2月1日上午7時57分、58分之2通譯文,其等是從譯文內容方得悉被告有槍枝,但在被告供述之前,並不知該等槍彈為何人所有或如何藏放,故在查獲之前,並不知乙○○是否有參與持有槍械犯行,亦不知該等槍彈是否藏放於乙○○之住處等語(見院㈡卷第95頁),益足徵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被告丙○○購得上開槍彈後曾置放在其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之處所內,或被告乙○○於查獲當日幫丙○○撥打電話予甲○○,叫甲○○將丙○○所寄藏之槍彈取出之情,即斷認被告乙○○係自97年1月起即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申言之,稽諸上開事證,雖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於98年2月1日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將丙○○藏放之槍枝取出交還,而幫助同案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前,實難遽認被告乙○○自97年1月起即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戊○○等所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丙○○、乙○○、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本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外,復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4所為,既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該等被告較為有利。
⒋按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再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考。是以,本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4、5之犯行、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部分,自以修正後被告自白可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
1、2、3之犯行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斷。
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
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顯較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所定最高本刑7年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然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亦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則,上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2、3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所為如上揭事實之犯行部分,則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為如上揭事實之犯行部分,則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分別以一持有、幫助持有、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幫助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除此之外,被告等人所為之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戊○○、乙○○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因被告丙○○係無償轉讓該等海洛因予甲○○施用,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所為上揭事實之犯行部分,係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罪嫌,容有誤會,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丙○○、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是只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戊○○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因被告丙○○、乙○○、戊○○等人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甚巨,就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均分次以法定最低刑度,並就上開於偵、審中均自白之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量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遞減其刑。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丙○○所轉讓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參酌被告轉讓之毒品係供甲○○當場施用乙節觀之,可知被告丙○○先後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為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先後2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分別已逾上揭標準,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
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查獲過程,據證人即員警庚○○結證稱:「當天機房給我們的訊息是說車上有槍,要我們小心。當時我們鎖定的目標是丙○○。(問:你們鎖定被告丙○○是什麼案件?)毒品案件。」、「當初我們根據現譯機房說車上有東西,可是我們攔下來的時候車上卻沒有槍械,但我們之後回到隊上向他訊問的時候甲○○就直接跟我們告知了。」、「(問:甲○○針對槍枝供述的內容為何?)我們問她槍枝放在哪裡,她是否知道,她說她有拿一個袋子去諾貝爾大樓寄放,我們問她那個袋子裡是否是槍,她說是。」、「(問:後來你們採取如何的查獲行動?)就由甲○○直接帶我們到諾貝爾的紋身館,我們在那邊等。我們到紋身館的時候店門沒有開,後來等紋身館老闆的女友來了之後,我們跟她告知來意,後來再由她跟她男友聯繫,我們詢問她男朋友說『蟲蟲』(即甲○○)有沒有把東西寄放在這裡,那個綽號『小葛』的男子說有,並告知我們袋子藏放於何處,我們就帶『蟲蟲』跟我們去藏槍處把槍取出。」等語(見院㈡卷第95、96頁),足見員警係因情資懷疑被告丙○○持有槍枝,遂於查獲被告丙○○涉犯毒品案件時,一併詢問同行者是否知悉槍枝下落,故在被告甲○○主動告知本件槍枝之去向前,員警對於被告甲○○非法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本案被告甲○○之犯行而言,應屬「未發覺之罪」。準此,被告甲○○主動帶同承辦員警前去本件槍彈藏放處取出該等槍彈乙情,應認係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供述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並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甲○○係於員警已懷疑有槍彈但調查未果後,方主動自首及供出槍彈去向,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件就被告甲○○之犯行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乙○○所犯上揭幫助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等不思以正途謀生,為
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另被告丙○○、甲○○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乙○○亦幫助他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可議;且被告丙○○於被查獲之際又企圖拒捕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行止亦非合宜,惟念及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巨,且就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惡性顯有高低之分,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乙○○、戊○○之量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尚可,而其係因一時礙於情誼,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及其現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4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㈦沒收:
⒈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均在被告丙○○、乙○○、甲○○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及1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7.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外,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19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係被告戊○○販
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4、5及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販毒所得,均係被告丙○○分別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戊○○、某姓名不詳之女子、乙○○、綽號「文仔」之人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4、5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於扣案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丙○○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乙○○、綽號「文仔」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ROMAX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丙○○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某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3、8、9、10、11、12、13之監聽譯文在卷足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丙○○於偵訊時固供稱扣案之59萬300元有些是其
自己的,有些是其跟家人拿的,有部分是販毒所得,但販毒所得之金額為何,其已不記得等語(見偵㈡卷第31頁),然無法據此證明該等款項是否與本案之販毒犯行有關。
再者,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款項之其中4萬300元為其所有,另外55萬元則是丙○○跟他哥哥借來要買車用的等語(見院㈠卷第185頁),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確與本案有關連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4.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5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合計3.71公克,起訴書誤繕為3.1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注射針筒、行動電話16支、電話卡31張等物,及在甲○○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1.9公克)、夾鏈袋1大包等物,既均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犯行無涉,自非得由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2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癸○○。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乙○○基於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辛○○,嗣由被告乙○○在高雄市○○路及修文街口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辛○○,並向辛○○收取1000元之購毒款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犯嫌及被告乙○○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辛○○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其在98年2月1日中午已中槍被捕,不可能在當日下午6時許還販賣毒品予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於98年2月1日18時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癸○○之部分,固有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98年2月1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使用其之手機0000000000撥打綽號「小金」之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㈠卷第48頁)。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略以:被告丙○○係於98年2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五權街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及通緝中,為警方追捕時駕駛車號0000-00租賃車,搭載同案共犯乙○○及甲○○,衝撞圍捕之警車,經員警開槍制止後,將受傷之被告丙○○送醫急救無生命危險,並將犯嫌等人一併帶案接受調查等語(見偵㈠卷第1頁),足見被告丙○○於98年2月1日下午6時之前業已因拒捕中槍而在醫院接受治療,故其在員警戒護下,衡情自無可能抽身前去高雄市○○路、林森路附近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職是,上揭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詞內容,顯非屬實。再則,證人癸○○所稱其於上開時間曾撥打電話予綽號「 阿金 」之情,並無任何監聽譯文在卷相佐,自無法僅憑之上開已具瑕疵之警詢供詞作為唯一證據,即遽斷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犯行。
㈡次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於98年1月30日23時許與丙○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之部分,固亦經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在98年1月30日又向丙○○買過1次1000元之海洛因,當天晚上11時左右,有1個女子在林森二路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其,經提示照片後,1月30日交付毒品予其之女子是乙○○等語(見偵㈠卷第150頁),並有辛○○指認被告乙○○之刑事檔案照片1紙(見偵㈠卷第154頁)在卷可稽。惟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8年1月30日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何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交付給你的?)交毒品給我的是個女生,但我印象不是很深。」、「(問:你以前在偵查中指認過98年1月30日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被告乙○○,請你再次確認當天交付毒品給你的女生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乙○○?)不是。」、「(問:(提示98偵3613號第
150頁倒數第4行)為何你在偵查中作證時指認98年1月30日當天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在庭之被告乙○○?)我之前在偵查中那時候是看相片,那個瘦瘦的,可是我今天看本人覺得不太一樣。」、「(問:我現在看跟之前那個拿毒品給我的女生不太一樣,之前那個女生拿給我是在半夜,那個女生自己一個人開車從車內把毒品遞給我,而我在車外,那個女生當時並沒有下車。」、「(問:(提示98偵3613號第15
4頁乙○○之相片)偵查中檢察官請你指認相片時,是否有拿其他的相片供你指認?或只有拿此張照片給你指認?)他有拿3張照片給我指認,2個男的1個女的,我用相片看很像是當時在車上拿毒品給我的那個女孩子,但我現在當庭看覺得不像。」、「(問:檢察官拿相片給你指認時,你是否已供出說是一個女孩子拿毒品給你的?)我說有一個女孩子,檢察官就拿這個相片給我看,我說好像就是她,然後我就蓋章了,因為我當時在車外我也沒辦法看得很清楚對方長的什麼樣子,就是模模糊糊大概那個樣子。」、「(問:你說那個女孩子在車內交付給你,那個女孩子當時是坐在駕駛座嗎?只有她一個人開車嗎?)是。(問:車號你是否還記得?)不記得。」等語(見院㈠卷第283至285頁),足認證人辛○○前後所為之證詞內容反異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之單一指認程序,又恐有誤導犯罪偵查方向之嫌,故不得僅以上揭已具瑕疵之證詞及指認,即率認被告乙○○曾於98年1月30日交付海洛因予辛○○之事實。此外,又查其他卷證,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曾於98年1月30日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辛○○等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除前揭經認定被告等有罪犯行部分外,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實難認被告丙○○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抑或被告乙○○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認之此等部分分別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科刑│├──┼──────────────────┼────────┼──────┼─────────┤│1│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被告丙○○於審│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轉讓第一級│││,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內某不│判中之自白(院│條例第8條第1│毒品罪,累犯,處有│││詳地點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㈡卷第105、│項│期徒刑壹年貳月。│││包(重量不詳)予甲○○施用1次。│195頁)。││││││⒉證人甲○○之證││││││詞(本院㈡卷第││││││101至107頁)。│││├──┼──────────────────┼────────┼──────┼─────────┤│2│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1.被告丙○○於偵│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犯販賣第│││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查中之自白(偵│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先由丙○○於98年1月下旬某日約定將│㈡卷第31頁)。│項、第17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之價│⒉被告丙○○於審│2項│扣案之其與某年籍姓│││格販售予壬○○,再指示上開年籍姓名不│判中之自白(院││名不詳男子共同販賣│││詳男子在高雄市○○○街某處將上開海洛│㈠卷第141頁)││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因交付及收取1000元之款項。│。││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⒊證人壬○○之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詞(偵㈠卷第72││能沒收時,以其等財││││、73頁)││產連帶抵償之。│├──┼──────────────────┼────────┼──────┼─────────┤│3│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被告戊○○於偵│毒品危害防制│戊○○犯販賣第一級│││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前後之某日,│查中之自白(偵│條例第4條第1│毒品罪,累犯,處有│││在高雄市○○○街與五權街口,將重量不│㈠卷第19、20頁│項、第17條第│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2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壬○○。│⒉被告戊○○於審││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判中之自白(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㈠卷第281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證人壬○○之證││││││詞(偵㈠卷第72││││││、73頁,院㈠卷││││││第291至294頁)││││││。│││├──┼──────────────────┼────────┼──────┼─────────┤│4│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被告丙○○於偵│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查中之自白(偵│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98年1月1日下午6時18分26秒以門號09134│㈡卷第31頁)。│項、第17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09423號行動電話接獲辛○○以門號09369│⒉被告丙○○於審│2項│扣案之其與劉桓禎共│││36044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中得│判中之自白(院││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悉辛○○欲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遂│㈠卷第143頁)││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指示辛○○前至高雄市○○路及修文街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附近進行交易,嗣後戊○○則依照丙○○│⒊被告戊○○於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指示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於上開│查中之自白(偵││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地點交付予辛○○,並向辛○○收取1000│㈠卷第19、20頁││。│││元之購毒款項。│)。││戊○○共同犯販賣第││││⒋被告戊○○於審││一級毒品罪,累犯,││││判中之自白(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㈠卷第281頁)││。未扣案之其與 黃茂 ││││。││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⒌證人辛○○之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詞(偵㈠卷第││仟元連帶沒收,如全││││149、150、15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頁,院㈠卷第││,以其等財產連帶抵││││282至286頁)。││償之。││││⒍98年1月1日18││││││時18分26秒監聽││││││譯文1份(警㈠││││││卷第68頁)。│││├──┼──────────────────┼────────┼──────┼─────────┤│5│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意│1.被告丙○○於偵│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犯販賣第│││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查中之自白(偵│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由丙○○於98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以│㈡卷第31頁)。│項、第17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⒉被告丙○○於審│2項│扣案之其與某年籍姓│││予辛○○,並由上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依│判中之自白(院││名不詳女子共同販賣│││照丙○○之指示,在高雄市○○路及修文│㈠卷第144頁)││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街口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辛○○,並│。││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向辛○○收取1000元之購毒款項。│⒊證人辛○○之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詞(偵㈠卷第││能沒收時,以其等財││││149、150頁,院││產連帶抵償之。││││㈠卷第282至28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科刑│├──┼──────────────────┼────────┼──────┼─────────┤│1│丙○○、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1.被告丙○○於審│修正前毒品危│丙○○共同犯販賣第│││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判中之自白(院│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1│㈠卷第138、│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月23日下午5時許先向綽號「 凱哥 」之人│139頁)。│丙○○)│扣案之其與乙○○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購毒款項1800元,再於│⒉被告乙○○於偵│毒品危害防制│綽號「文仔」之成年│││同日下午7時38分42秒以門號0000000000│查中之自白(警│條例第4條第2│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912│㈠卷第17、18頁│項、第17條第│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448741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分裝重量│)。│2項(乙○○│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文仔」│⒊被告乙○○於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轉交予「凱哥」。│判中之自白(院││能沒收時,以其等財││││㈠卷第286頁)││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⒋98年1月23日19││KIA行動電話1支(││││時38分42秒、19││含SIM卡)及未扣案││││時46分51秒、19││行動電話1具(搭配││││時47分54秒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各1份(警││,均與乙○○及綽號││││㈠卷第63頁)。││「文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其與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9││││││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9││││││00000000號),均與││││││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被告丙○○於審│修正前毒品危│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判中之自白(院│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茂碩及乙○○於98年1月19日下午6時49分│㈠卷第142頁)│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許至7時3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丙○○)│扣案之其與乙○○共│││電話接獲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⒉被告乙○○於偵│毒品危害防制│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中得悉癸○○欲購│查中之自白(警│條例第4條第2│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指示蔡│㈠卷第17頁)。│項、第17條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鴻銘 前至高雄市某間大賣場附近進行交易│⒊被告乙○○於審│2項(乙○○│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嗣後丙○○則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判中之自白(院│)│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他命1包(重量不詳)於上開地點交付予│㈠卷第286頁)││之。未扣案行動電話│││癸○○,並向癸○○收取1000元之購毒款│。││1具(搭配門號09552│││項。│⒋證人癸○○之證││61994號),與 徐譽 ││││詞(警㈠卷第48││容連帶沒收之,如全││││至5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⒌98年1月19日18││,連帶追徵其價額。││││時49分12秒、18││乙○○共同犯販賣第││││時50分51秒、19││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30分46秒監聽││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譯文各1份(警││其與丙○○共同販賣││││㈠卷第66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意│1.被告丙○○於審│修正前毒品危│丙○○共同犯販賣第│││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判中之自白(院│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意聯絡,由丙○○及該名女子於98年1月│㈠卷第146頁)│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3日凌晨4時9分許至7時30分許持門號│。││扣案之其與某年籍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建璋以門號│⒉證人王建璋之證││名不詳女子共同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詞(偵㈠卷第82││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中得悉王建璋欲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至84頁)。││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非他命,遂指示王建璋前至高雄市○○路│⒊98年1月3日3時││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興中路口附近進行交易,嗣後丙○○則│39分13秒、4時││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6分6秒、4時7分││財產連帶抵償之。扣│││不詳)於上開地點交付予王建璋,並向王│15秒、4時9分││案門號0000000000號│││建璋收取1000元之購毒款項。│55秒、4時17分││ROMAX行動電話1支││││25秒、4時25分││(含SIM卡)與某年││││11秒監聽譯文各││籍姓名不詳女子連帶││││1份(警㈠卷第││沒收之。││││12頁)。│││├──┼──────────────────┼────────┼──────┼─────────┤│4│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丙○○於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83│││之犯意,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判中之自白(院│第1項│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區○○街○○○號4樓之12住處,無償│㈠卷第14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捌月。│││用1次。│⒉證人甲○○之證││││││詞(偵㈡卷第6││││││至7頁)。│││└──┴──────────────────┴────────┴──────┴─────────┘┌────────────────────────────────────────────────┐│附表三:監聽譯文│├──┬───────┬─────────────┬──────────────────┬────┤│編號│時間│對象│譯文內容│出處│├──┼───────┼─────────────┼──────────────────┼────┤│1│98年1月2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凱哥」在珠仔台,妳包2000的「角│警㈠卷第│││19:38:42│(A-丙○○)│的」給他,包2.5實的給他。│63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2000嗎?│││││(B-乙○○)│A:對啦。││││││……││││││A:包0.2給他。││││││B:好。││││││A:不含袋子。││││││B:好。││├──┼───────┼─────────────┼──────────────────┼────┤│2│98年1月2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給人家拿過去了沒?│警㈠卷第│││19:46:51│(A-丙○○)│B:過去了。│63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A:他出去了沒?「文仔」啊?│││││(B-乙○○)│B:已經出去很久了,人已經回來了,「││││││文仔」現在在這裡…。││├──┼───────┼─────────────┼──────────────────┼────┤│3│98年1月2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B:拿1800而已?│警㈠卷第│││19:47:54│(A-丙○○)│A:對啊,「凱哥」嘛!│63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對啊!│││││(B-乙○○)│A:我知道。││││││B:你說2000。││├──┼───────┼─────────────┼──────────────────┼────┤│4│98年1月19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B:我要處理1張。│警㈠卷第│││18:49:12│(A-丙○○)│A:誰阿?│66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 銘仔 。│││││(B-癸○○)│A:硬的?││││││B:對。││││││A:昨天那裡。││││││B:好,我到了打給你。││├──┼───────┼─────────────┼──────────────────┼────┤│5│98年1月19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女):要找誰?│警㈠卷第│││18:50:51│(A-乙○○)│B:我要找牛ㄟ, 德仔 。│66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A:哪裡找?│││││(B-癸○○)│B:要跟他拿東西。││││││A(女):喂。││││││B:嫂子嗎?││││││A:嗯。││││││B:他那裡有沒有硬的。││││││A:我問問看。││││││B:我用另外1支電話打給你││││││A:好。││├──┼───────┼─────────────┼──────────────────┼────┤│6│98年1月19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B:我在大賣場這裡等很久了。│警㈠卷第│││19:30:46│(A-乙○○)│A(嫂子):要多少?│66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1張。│││││(B-癸○○)│A:現在?││││││B:對。││││││A:等一下馬上到。││├──┼───────┼─────────────┼──────────────────┼────┤│7│98年1月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B:喂, 安仔 ,要1000。│警㈠卷第│││18:18:26│(A-丙○○)│A:你怎麼還打這支,我這支沒用了。│68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我不知道你換哪支阿?│││││(B-辛○○)│A:你過來阿。││││││B:哪裡?││││││A:二聖修文。││││││B:在我家後面而已。││├──┼───────┼─────────────┼──────────────────┼────┤│8│98年1月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我要拿1。│警㈣卷第│││03:39:13│(A-王建璋)│B(老闆):你是誰?│12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A: 阿飛 。│││││(B-丙○○)│B:多少?││││││A:1。││││││B:1000?││││││A:對。││││││B:這支你的電話?││││││A:對。││││││B:等一下打給你。││├──┼───────┼─────────────┼──────────────────┼────┤│9│98年1月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我阿飛,你幫我問好了沒?│警㈣卷第│││04:06:06│(A-王建璋)│B(女): 忠孝興中 。│12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某女)│││├──┼───────┼─────────────┼──────────────────┼────┤│10│98年1月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靠近哪邊?│警㈣卷第│││04:07:15│(A-王建璋)│B:花市。│12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某女)│││├──┼───────┼─────────────┼──────────────────┼────┤│11│98年1月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我到了。│警㈣卷第│││04:09:55│(A-王建璋)││12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某女)│││├──┼───────┼─────────────┼──────────────────┼────┤│12│98年1月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出來了沒?│警㈣卷第│││04:17:25│(A-王建璋)│B:出去了。│12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某女)│││├──┼───────┼─────────────┼──────────────────┼────┤│13│98年1月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出來了沒?│警㈣卷第│││04:25:11│(A-王建璋)│B:出去了,你沒看到一個胖胖的?│12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A:是不是騎黑色的?│││││(B-某女)│B:我不知道。││││││A:我看到了。││├──┼───────┼─────────────┼──────────────────┼────┤│14│98年2月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B:你叫「蟲蟲」把「東西」持過來。│警㈠卷第│││07:57:00│(A-乙○○)│A:怎樣?│64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我遇到誰你知道嗎?│││││(B-丙○○)│A:誰?││││││B: 宏仔 。││││││A:叫「蟲蟲」坐計程車過來。叫她過來││││││五甲?││││││B:直接過去我們那裡。││││││A:開車嗎?││││││B:對,我現在要回去了。││├──┼───────┼─────────────┼──────────────────┼────┤│15│98年2月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A:他叫你坐計程車來五甲這裡,他說他│警㈠卷第│││07:58:20│(A-乙○○)│看到宏仔了。│64頁││││通話對象:0000000000│B:看到宏仔?│││││(B-甲○○)│A:對,之前欠他的那個宏仔,把昨天要││││││妳拿的那個東西拿過來五甲這裡。││││││B:好。││││││A:五甲酷酷龍,到這邊妳就知道我在哪││││││裡了。││└──┴───────┴─────────────┴──────────────────┴────┘附表四之一
一、扣案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與乙○○及綽號「文仔」之人連帶沒收之。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RO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與某年籍姓名不詳女子連帶沒收之。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之。
附表四之二
一、未扣案之其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其與劉桓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之其與某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未扣案之其與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未扣案之其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未扣案之其與某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五之一
一、扣案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與丙○○及綽號「文仔」之人連帶沒收之。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之。
附表五之二
一、未扣案之其與丙○○及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其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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