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24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6月15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古龍水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47489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0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010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及其聯合第952393、96492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1年06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1140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案復歸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重新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並於93年09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110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