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國民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後,於97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所呈報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林獻堂 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本院上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倘欲提起上訴,應自97年4月1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扣除被告住所地即彰化縣福興鄉至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同年4月30日前為之,始屬合法,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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