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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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88號聲請人甲○○(即高巨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高巨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巨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檢附清算期內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云云。
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本件聲請人前雖於陳報狀載稱:已於95年2月21日先行繳款125,000元,剩餘50萬元云云,惟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係於96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60009764號函覆本院,並稱截至96年7月10日止,高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90年度營業稅違章罰鍰625,000元,是聲請人所述顯與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現有資料不符,另依前揭函覆意旨,高巨公司除有罰鍰未繳外,尚有暫行核估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78,000元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稅額28,200元,有該回函附卷為憑。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板院輔民季96年度司字第288號函通知聲請人15日內補正相關證據資料並釋明原因,聲請人亦於96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惟其迄今仍未補正。
高巨公司既仍有前揭違章罰鍰及稅款未繳,自難認清算事務業已終結,是本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
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待確認已完成前段所述清算事務後,再為清算終結之呈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