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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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頂呱呱速食店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