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衡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67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2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泡沫紅茶店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成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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