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8號原告乙○○被告甲○○Ja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4年6月11日20時許,被告因酗酒等細故毆打聲請人,致原告受有兩側手臂、胸部多處瘀青及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同時對原告大聲吼叫,此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7
7號通常保護令,嗣被告於94年8月間離家出走,並於95年11月21日出境,兩造失去聯絡迄今2年半許,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4年度家護字第
67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宇江碧 到庭證稱:「被告是泰國人,之前常常會打原告,也會摔東西,在去年被告就離家,之後就沒有消息。我以前曾經看過被告打原告,也常常聽到被告打原告的事情,被告也常常喝酒。」等語。又查,被告自95年11月2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1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嗣於94年
8月間離家出走,並於95年1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