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
己○丁○○庚○○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丙○○、己○、丁○○、庚○○、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丁○○、庚○○、甲○○、乙○○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500元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己○、丁○○、庚○○、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戊○○、丙○○、己○、丁○○、庚○○、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各被告之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己○、丁○○、庚○○、甲○○、乙○○均坦承犯行,且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雖亦坦承犯行,惟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僅得依其良好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較低之刑,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丙○○、己○、丁○○、庚○○、甲○○、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副│├──┼──────────────┼─────────┤│2│全新之四色牌│154副│├──┼──────────────┼─────────┤│3│賭資│新臺幣6,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