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9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3日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本罪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其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前所犯,故未構成累犯,從而公訴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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