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178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蕭安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民國94年4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即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而被繼承人戊○○已於94年4月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查,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嗣將該筆債權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得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是為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遲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致長久懸而未決,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因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對其他債務人不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
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戊○○之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公告影本、本院94年11月29日板院通家 科春梅 字第41568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戊○○戶籍謄本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板院通家科春梅字第41568號函函覆94年度繼字第1071號繼承人丁○○、丙○○;94年度繼字第1536號繼承人寅○、乙○○;94年度繼字第1962號繼承人癸○○、壬○○、卯○○、丑○○、子○○、辛○○、庚○○、己○○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拋棄繼承卷宗,及向分案室查明確無被繼承人戊○○之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報明之事件,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