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十月。因抗告人工作在外,長期加班,住在工地,無法每日回家,故對於法院送達之判決書掛號信件並不知悉,回到家拿抗告狀已剩三天時間。期盼能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規定,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權利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略旨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本件上訴人經於9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裁定正本,惟其至97年7月3日始行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故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記載之地址應認有送達處所之陳明。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5日於原審97年訴字第671號上訴時,其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係「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未記載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下述抗告狀亦同),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再者,原審97年訴字第671號於97年5月16日對被告上訴駁回裁定,固於97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林獻堂 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對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即「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之回證;另外,抗告人於97年7月3日對原審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其地址依上抗告狀所載之地址仍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亦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對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地址之回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於上訴狀、抗告狀內均記載「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應可認有陳明接受送達文書之意,然卷內未附相關回證,是否已依法送達?抑或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應送之址,抑或抗告人所稱之工地即為其抗告狀之地址,實情如何,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