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五三之一號,與友人乙○○飲酒後,因不滿乙○○對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踹乙○○腹部二、三下,造成乙○○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二處、右胸肋受傷、右手缺末三指、胸肋中間受傷之傷害。乙○○遭毆傷後,仍意識清醒,並與甲○○一同前往同縣市○○街○○○巷「鎮安宮」內飲食,然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前往同縣市○○街○○○號途中附近,因癲癇症發作,倒地昏迷,經甲○○發現後,隨即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仍無生命徵象並停止急救而死亡。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自承係本案行為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蔣恩斌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蔣恩斌、CANETENIGANORJRELIZALDE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診斷書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855號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31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三十幀、現場照片九幀、相驗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因飲酒之後與友人乙○○發生爭執,竟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且其對被害人毆擊頭部、腳踹腹部,均屬人身重要器官分佈位置,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及惡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法網難逃,主動向警察自首犯罪,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嗣後逃匿,經通緝始緝獲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