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3694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分裝袋59個等物,起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18148號偵查中,擬於另案再行處理之,為此,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