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榤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共同詐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
被害人 馮佳雯 受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9,000元、5,00
0元至上開帳戶,經報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