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第二四一號及第二四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詎不知悔改,㈠竟夥同綽號「嬰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嬰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由「嬰仔」化名為「黃先生」,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你中
了遠傳電訊公司所辦之活動,獎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等語,並以要將中獎金額匯入乙○○之郵局帳戶為由,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位於新竹縣新○○○區○○路○○號之華僑商業銀行提款機,依「嬰仔」指示鍵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局號、帳號、帳戶餘額及甲○○於台南區中小企業行大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等號碼後,造成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之三萬零三百零三元,全數轉入上開甲○○帳戶中,再由甲○○提領該款項,分得三千元,餘款則歸「嬰仔」取得。㈡嗣甲○○與「嬰仔」復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零九分許,仍由「嬰仔」以同上方式,撥打行動電話予丙○○,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嬰仔」指示操作提款機,造成丙○○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之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全數轉入甲○○向不知情之 黃嘉德 所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亦由甲○○提領該款項,分得三千元,餘款歸「嬰仔」取得;甲○○與「嬰仔」二人即以此方式共詐得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嗣經乙○○與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嘉德於警訊證述甚詳,又有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資料、提款機提款照片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嬰仔」男子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件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手段、詐領之所得,已將前開詐騙之金額全數返還予乙○○與丙○○,有收據及匯款收據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