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送達代收人  邱煥文
被   告  黃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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