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范坤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名黃 武郎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告知其於桃園縣 楊梅 鎮埔心某處眷村有安非他命現貨,甲○○如需要即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北上,甲○○於同日下午即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不詳名稱眷村,由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獨自下車進入該眷村門牌號碼不詳之房屋內,乙○○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以一萬元賣予甲○○。嗣甲○○、丙○○於返回苗栗縣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十九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之口袋內,查得其向乙○○購得之前開安非他命一包。甲○○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送往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再於其身上查獲乙○○另外搭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二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甲○○在被警查獲之後,因供出其上開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十日訊問時辯稱伊認識甲○○,與甲○○一起戒治才認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宜蘭戒治所,沒有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甲○○是於八十七年間在宜蘭戒治所認識的,戒治出來後並沒有與甲○○聯絡,一直到有一次他打電話到伊家給伊太太,要伊的行動電話號碼。伊家的電話是伊在戒治所時留給他的,他當時跑砂石車,他要上來找我聊天,他住苗栗,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伊有去楊梅鎮埔心的眷村伊朋友家,伊與甲○○約在那裡見面,約在那裡聊天‧‧‧甲○○當天待半個小時才離開,伊有出去買飲料再回來‧‧‧可能事甲○○知道伊被通緝,他要給警察去抓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伊與甲○○碰面時間很短,大約是一到二分鐘‧‧‧當伊買好飲料回到眷村時,甲○○突然說伊有急事要走‧‧‧至於甲○○是否有與伊朋友交易安非他命,伊是全然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甲○○之指述為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根據,而同案被告甲○○固於另案苗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案中指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男子,惟其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中均另「具結」而證稱並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其前後供述之內容已完全相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甲○○因係為此而為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尚不得僅以 張某 前開供述為被告不利認定根據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九鄰頂大埔十九之五號,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將甲○○送往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再於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二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苗栗看守所接受詢問時供述在卷,而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警訊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均堅稱前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係其以一萬元,在桃園縣楊梅鎮某眷村向被告所購買,其於警訊陳稱:(你所吸食(持有)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武郎」之男子購買的,在楊梅鎮埔心眷村內,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乙小包‧‧‧我所說賣我安非他命的綽號「武郎」之男子真實姓名是『乙○○‧‧‧(你為何隨身攜帶大量之安非他命,作何用途?是否有販賣意圖?)我於昨(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楊梅鎮埔心,向綽號「武郎」之男子購買的,所以隨身攜帶並無販賣意圖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六頁四行以下至背面第六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被查獲毒品的何來?)是我買的,我放入口袋內被查獲,我以一萬元向 黃武郎 (改名乙○○)買的,是我在桃園縣埔心眷村內購買的。(提示口卡片,是否此人?)是的,他於今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在埔心眷村賣給我,他向我聯絡我就帶一萬元北上,我是買來怕開車疲勞吸食,我已很久沒有買了,所以這次買來長期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七行以下至背面第二行),於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亦陳稱:(查扣安26.8g是否你的?)我向黃康榮買的,在楊梅買的,即帶丙○○那次等語(見同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八至十行),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又陳稱:我是那天中午才跟丙○○在一起‧‧‧我是那天下午到楊梅跟乙○○買毒品,買到毒品後我跟丙○○都沒有吸食就被警察抓到了‧‧‧我跟證人(按即丙○○)很熟,我這次買毒品他沒有出錢,要他陪我去只是找個伴,我知道他先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我事前沒有要去買安非他命,是載了證人下午
二、三點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有毒品我才去買的等語(見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三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一頁),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仍陳稱:(法官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在你所駕駛之車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丙○○施用,嗣你與謝國中於返回苗栗縣時,為警於上揭苗栗縣竹南鎮地點查獲,並於你身上口袋內查得安非他命一包及丙○○身上查獲吸食器一組?)是的。那是下午三點多到楊梅向黃武郎買的,約五、六點被查到的。(黃武郎現通緝中?)他有被抓到。(被查到的是你向黃武郎買的,是要自己吸用的?是的。(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將你送苗栗看守所執行時,在你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壹包?)是的。(這包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也是向黃武郎買的。我是以一萬元向他買的,份量多少我不知道。二十五點六公克那包是壹萬元。另外這小包是他給我的等語(見該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O六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九行以下至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所述一致(其於警訊稱:安非他命是我和 阿鴻 一起去楊梅拿的,是阿鴻進去拿的,向何人購買的我不清楚,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只知道去楊梅買安非他命‧‧‧我是於本(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我和阿鴻從頭屋出發直接到楊梅大概下午十六時到楊梅,十六時三十分拿到安非他命就直接到竹南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稱:今年七月十三日下午與甲○○去楊梅買安非他命,是他自己下車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且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其中一包淨重二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另一包淨重○‧六二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七九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89)陸
(一)字第八九一七二五四四號檢驗通知書分別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五十一頁、第十九頁可稽。
(二)雖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改口稱:是乙○○那邊的人打電話聯絡伊去拿毒品,當天係前往楊梅埔心眷村,有四、五人,其中一人將安非他命交付與伊,伊並不清楚那人與乙○○之關係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並稱:當天是十三日那天吃飽飯後,約下午一點或二點左右,有接到電話說是被告的朋友,說他那裡有東西很便宜,問伊要不要。(問:是否跟被告買的?)因為警訊筆錄這樣寫,所以伊才這樣答。警訊筆錄要伊指認是誰,伊說確實是誰伊不知道,他僅說他是武郎的朋友,他說他那裡有東西問伊要不要,要伊上楊梅交流道走縱貫線北上,有壹個加油站在那邊,再跟他聯絡‧‧‧伊到那邊時他不在那邊,當天他是否在那邊伊沒有看到,伊去一下就走了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甲○○自警、偵訊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均堅稱前開安非他命一包係其以一萬元,在桃園縣楊梅鎮某眷村向被告所購買,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即帶同警員 林育旺 等警員前往該楊梅鎮眷村查緝被告,並於眷村埋伏至次日才返回派出所,此節業據證人林育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初訊中經提示被告之口卡,亦明確供稱:「(提示口卡片,是否此人)是的。他於今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在埔心眷村賣給我,他向我,聯絡我我就帶一萬元北上。……。」,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甲○○係於八十七年間於臺灣宜蘭戒治所戒治時始認識,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案發前如未常聯繫,證人張壎鴻豈可能知悉被告原名「黃武郎」已改名為「乙○○」(經查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更名,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證人甲○○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應會謹慎提防有人故意陷害之情形,自不可能因接到自稱為被告友人之陌生人電話,即任意攜帶一萬元之現金自苗栗縣頭份出發,而千里迢迢地至桃園縣楊梅鎮不熟悉之眷村內,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在該處待了二十至三十分鐘!是其事後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不知道被告之手機號碼,又於本院稱到了該處並未見到被告,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係證人甲○○主動打電話予伊,說要北上找伊聊天,伊與甲○○碰面時間很短,大約是一到二分鐘云云不符,足證甲○○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始為此虛偽陳述,洵無可採。
(三)又證人甲○○所為前後之供述雖有不同,所述之接到被告電話與到達楊梅鎮眷村之時間亦有出入,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應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可供參照,證人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訊問所為之證述既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而其所述接到被告電話與前往楊梅鎮眷村之時間有出入,乃人類記憶每隨時間場所之不同而有強弱之分,陳述內容亦不免因訊問者之技巧有異而有所不同,歷次陳述有所不同為人情之常,其多次證詞,認其差異均在合理之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有其證據價值,況且,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時間與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一致,且其所述「我是於本(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我和阿鴻從頭屋出發直接到楊梅大概下午十六時到楊梅,十六時三十分拿到安非他命就直接到竹南」,又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所自陳證人甲○○當天進去半個小時才離開等語相符,是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四)再證人甲○○係本案之證人,與被告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共同被告關係,且其所為之證言既經本院前開判斷認屬可予採信,自非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證人甲○○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固得減輕其刑,惟詳查證人甲○○於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審理中,均從未主張因其已供出係被告販賣扣案安非他命予伊,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且證人張壎鴻與被告並無仇隙,其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尚難認證人甲○○係為求減刑而故意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是被告與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尚難予採認。
(五)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販出之價格為比較其是否有利得,惟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理之平。再參諸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買賣安他命之理,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等情,已昭然若揭。
(六)另證人甲○○之警訊筆錄之錄音帶,雖因承辦警員未將之隨案移送致現已無從尋得,且其偵訊錄音帶亦因案件已確定而銷燬不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甲○○係前後多次供述被告以一萬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且該些筆錄均經證人甲○○閱覽無誤後始簽名,顯無誤載之可能,況其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從未主張其警、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是縱已無錄音帶可供勘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之警、偵訊筆錄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係因受利誘、脅迫而為,故其所製作之筆錄即非不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根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搭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分別為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潔身自愛,自己已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又流毒他人,數量非少,妨害國民健康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前開被告販賣與轉讓予證人甲○○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六‧二二公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該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並已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六‧二二公克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命令處分沒收銷燬在案,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因該二包安非他命業已銷燬而不存在,已無再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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