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以一百九十七萬元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三00SEL型轎車一部,牌照號碼為JY0九一五,由被告以原車主 許明星 名義辦理過戶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重新申領UQ二七七七號車牌使用。原告前開車輛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失竊,同年九月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該車之引擎經以電解還原法查出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係訴外人 張宗智 於八十二年間失竊車輛之引擎,而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顯然原告向被告購買時,係將張宗智之車上引擎偽造號碼後裝置於出售原告之車輛上。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時,依其交付之進口憑單影本顯示,系爭汽車牌照號碼係GA三三00,為 鄭永松 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申領,惟原告於失竊後曾向嘉義區監理所查詢該車之異動情形,該車係000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請領NM九四0三號車牌,則同一車輛於同日請領車牌號碼竟前後不相同,自有可疑。
(三)查前開車輛經查獲後,引擎部分為張宗智所有應由其領回,而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示,該車警方尋獲時,既經電解發現確定所裝用引擎非屬該車原出場引擎,則尋獲僅車身而已,應另行價購與原車型式及燃料類相同之新引擎總成乙具,重新辦理登檢領照手續,或待原車引擎另行尋獲後,再申領辦理,此有該所八九嘉監一字第8909907號函可證。而具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引擎總成約需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此亦有該公司估價單可憑。
(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賠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惟系爭車輛於失竊時扣除折舊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左右之價值,原告尚損失六十八萬元許,今訴外人張宗智對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賓士汽車主要部分之引擎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損害賠償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失竊之汽車雖經查獲,為據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本件被告回覆原狀顯有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引擎總成所需金額為計算依據。
2、物之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物之交付完成後即可免除,被告於出售汽車時,第三人得對系爭引擎主張權利之瑕疵早已存在於買賣標的物上,今第三人既出面主張權利確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買賣關係所取得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起訴書、嘉義區間理所嘉監一字第8909907號函、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申請書、汽車所有權協議書、明台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是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汽車商人,系爭汽車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依一般中古汽車商行間之買車過程,經由 趙文忠 之介紹,善意向第三人 陳德輝 買受,並完成支付價金及交付汽車之手續,系爭汽車所有權已由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將車買入在車行公開陳列展示銷售期間,原告以其所有之汽車向被告換車,並補足差價,以購買系爭汽車;然原告為免買到來路不明之中古車,乃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汽車先行再向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之手續並重新驗車,以便由監理單位檢驗汽車之資料是否與原車籍資料相符,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重新驗車無訛,並將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重新請領UQ二七七七號之車牌掛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汽車完成買賣手續,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異動登記完竣,被告並將系爭汽車完整地交由原告管領、占有及使用。
(二)原告在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後,雙方之買賣契約關係本已因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之交付而銀貨兩訖,不復存在,且原告所買受之汽車亦每年應依政府法令之規定,至汽車監理單位辦理驗車、查照之手續。詎因系爭汽車在原告之管領、占有及使用中被竊遺失,原告乃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報案協尋,且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取得保險金之給付,填補其失竊之損失。系爭汽車在原告以車主身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並領取保險金後,經警方尋獲,惟經警方告知尋獲汽車之引擎號碼與原車之引擎號碼不符,疑遭人置換,而不同意原告將汽車領回,原告即藉此向被告索賠損害賠償。然查,原告已在申請保險理賠時,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於保險公司,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車主雖為原告,但原告是否仍為所有權人已有疑問。且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買車,而該車在八十八年六月始失竊,直至同年九月尋獲,則系爭被尋獲之引擎雖在原告買車之前失竊,然是否在原告買車之時,甚或是被告向人買車之前,即已被置換在系爭汽車上均不無疑義,甚至可能是在原告之汽車失竊期間,才被他人將此一數年前失竊之引擎換裝在失竊之汽車上,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賣予原告之汽車原即裝置此失竊之引擎,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退而言之,縱若原告真能證明系爭引擎的確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以前即被置換改裝在系爭汽車上,則原告失竊之保險理賠金中,實已包含此一引擎失竊之損失賠償在內,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契約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況由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竊盜理賠,更可知原告之損害是源於竊盜行為,並不是肇因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又原告無法取回對系爭汽車,乃是肇因於汽車被盜後受讓汽車所有權之第三人亦受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非由於被告當初賣車時之出賣人義務未盡,則原告之損害顯然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向偷車賊求償,卻誤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四)再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雖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該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然系爭汽車引擎是八十二年間失竊,其被害人張宗智依法已不得向善意且合法占有該物之原告及被告二人,主張回復其物,且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更進一步可知,被害人張宗智在償還原告或被告買受汽車「引擎」支出之價金之前,並不得主張回復其物。易言之,因原告及被告乃善意買得而占有系爭引擎,自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實際上原告系爭引擎縱屬盜贓物,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從而,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誠無理由。
(五)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契約關係,早在雙方銀貨兩訖之時應已歸於消滅,債之關係並非永遠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云云,實與法無據。況兩造間乃是就汽車買賣為約定,不是就汽車引擎買賣而約定,汽車引擎乃為汽車之從物,汽車是買賣契約之主物,主物交付完畢,履行完畢,契約關係消滅,何來給付不能之可言。
(六)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基於買賣之履行義務有直接關聯,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本件將汽車回復原狀,重新換裝同等級引擎,重新驗車領照,並非有何困難之處,詎原告卻逕為請求金錢賠償,所為請求於法不合,理當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況查,原告之汽車遭竊後,經保險公司核估汽車全部車價之損失後,僅核定賠付五十多萬元,而原告本件單是請求汽車引擎部分就開列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而其提出之估價單除引擎總成外,尚包括起動馬達、進氣管、排氣管、電腦組件、噴油咀、分油管、引擎線組等物及工資,此金額顯然虛偽不實,亦與汽車總價不相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區監理所函查NM九四0三號車牌申請、過戶資料、向台北地方法院調取 謝文昌 贓物案件全卷(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0八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二一號詐欺案件全卷、向明台產物保險函查UQ二七七七號車失竊險理賠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以一百九十七萬元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三00SEL型轎車一部,該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失竊,同年九月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尋獲,經以電解還原法查出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張宗智於八十二年間失竊車輛之引擎,原告因此無法取回此引擎,應另行價購與原車型式及燃料類相同之新引擎總成乙具,始能重新辦理登檢領照手續,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賠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惟系爭車輛於失竊時扣除折舊尚價值一百二十五萬元左右,原告仍損失六十八萬元許,爰依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被告回覆原狀顯有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引擎總成所需金額為計算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汽車商人,系爭汽車是被告自第三人處善意買得,再買予原告,原告為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車輛,亦已要求被告向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之手續並重新驗車,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本已因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之交付而銀貨兩訖,不復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顯然無據。又系爭汽車在原告之管領、占有及使用中被竊遺失,原告乃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報案協尋,且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取得保險金之給付,以填補其失竊之損失,此保險理賠中包含引擎部分之損失賠償,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又原告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於保險公司,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車主雖為原告,但原告是否仍為所有權人已有疑問。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賣予原告之汽車原即裝置此失竊之引擎,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由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竊盜理賠,更可知原告之損害是源於竊盜行為,與被告賣予原告之引擎是否為盜贓物並無因果關係。
再按,原告已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之保護,系爭引擎縱屬盜贓物,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之損害。退而言之,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本件將汽車回復原狀,重新換裝同等級引擎,重新驗車領照,並非有何困難之處,詎原告卻逕為請求金錢賠償,所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以一百九十七萬元(部分價金以他車相抵)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三00SEL型轎車一部,該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失竊,同年九月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尋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所有權協議書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查NM九四0三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該所以(九0)嘉監一字第9015525號函覆:「該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申領NM九四0三牌照,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換為JY0九一五號,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重領UQ二七七七號,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車輛失竊註銷車牌迄今」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汽車失竊理賠等情,業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系爭車輛失竊險理賠之相關資料,該公司以明汽理字第九一00四九號函覆:「本公司前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於嘉義失竊乙案,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依約賠付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正與乙○○君,並依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賣予原告之系爭汽車中所含引擎,為訴外人張宗智於八十二年間所失竊,爰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其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汽車商人,被告將系爭汽車買入在車行公開陳列展示銷售期間,原告以其所有之汽車向被告換車,並補足差價,以購買系爭汽車;然原告為免買到來路不明之中古車,乃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汽車先行再向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之手續並重新驗車,以便由監理單位檢驗汽車之資料是否與原車籍資料相符,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重新驗車無訛,並將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重新請領UQ二七七七號之車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嘉義監理所函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則縱然訴外人張宗智失竊之引擎於兩造買賣當時已安裝於車上,惟汽車監理機關既已重新驗車並換發新牌照,顯然原告並不知且無從知悉系爭引擎為盜贓物,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縱使讓與人即被告並無讓與之權利,然原告係善意受讓此汽車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汽車,自仍受法律之保護。
(三)再查,訴外人張宗智所有之RK九七七七號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業經其陳述明確,有警訊筆錄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二一號詐欺案卷內可稽,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外人張宗智失竊之汽車若為第三人善意受讓而取得占有時,其僅得於被盜後二年內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然查系爭UQ二七七七號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失竊,同年九月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該車之引擎始經電解還原法查出引擎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號,警方並通知訴外人張宗智前來處理,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此車輛後,早已因時間之經過而確定的取得系爭引擎之所有權,訴外人張宗智已不得再向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引擎。
(四)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 洪沛福 即系爭汽車被盜後受讓此汽車占有之當鋪老闆及張宗智所簽立之汽車所有權協議書,證明其無法取回系爭汽車,然該協議書僅係載明:系爭汽車先由洪沛福保管,民事問題私下協商等情,亦非表示訴外人張宗智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至於原告仍無法順利取回被盜之汽車,乃因第三人洪沛福亦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非因被告有何契約義務未履行所致,而第三人張宗智既已不得再對系爭引擎主張權利,原告當然不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五)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輛時,依其交付之進口憑單影本顯示,系爭汽車牌照號碼係GA三三00,為鄭永松所有,然原告於失竊後曾向嘉義區監理所查詢該車之異動情形,該車竟係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請領NM九四0三號車牌,則同一車輛於同日請領車牌號碼竟前後不相同,自有可疑云云。經查,GA三三00號賓士一九九二出場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04676」號(進口時未登記引擎號碼),係由鄭永松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新領上開牌照,該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失竊,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為台中市警局尋獲,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 陳雪娥 名義向台中監理所申請換發NM九四0三號牌照,其後輾轉賣至 陳桐銘 手中,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出售予被告,登記在被告之弟許明星名下,並換發JY0九一五號牌照,復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再換發UQ二七七七號牌照等情,有上開嘉義監理所函附車籍資料可參,並有台中區監理所、進口文件、警方尋獲證明單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卷內可稽,則系爭車輛並非於同日請領二車牌,至為顯然,被告非故意出售有瑕疵之車輛予原告,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